实践中不同种类毒品交易行为的定性和毒品数额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2-12-15 作者:徐涛律师
第一,毒品交易行为表现为对价销售。销售毒品的对价,不仅仅是金钱,也可以是以毒品换取等价的实物,或以毒品抵债,支付劳务费和工薪等。因为毒品的流通主要通过价值交换的方式来实现,从本质上而言,贩卖是一种有偿的转让行为,即毒品的交易存在对价。当然,尽管毒品的贩卖与巨额利润有关,但这种对价体现形式,不应仅仅局限于金钱,也可以是以毒品易货,或是以毒品抵债等,只要是实质上的有偿转让都可成立贩卖毒品行为。毒品贩卖行为的有偿性表现为两种情况1)以毒品这样的违禁品与可以合法流通的货物之间的互易。如某吸毒人员将一辆轿车折抵给贩毒分子充作毒资,贩毒分子用毒品交易汽车的行为就构成贩卖毒品罪。(2)以毒品这样的违禁品与其他违禁品或者非法财物的互易。在以毒品换毒品这种交易方式中付出毒品的一方,是将毒品作为一种有偿性的对价物,根据毒品非法交易的市场价格,进行折算后按照相应的数量交付给对方,从而以毒品代替了本应支付的现金,支付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用毒品换取物质利益的目的,客观上这种交易行为也可给支付毒品方带来经济利益,双方对这种替代的支付方式一经认可交易即告成立。因此以毒品交易毒品的行为,无论是不同种类的毒品之间对价相易,还是同种类毒品之间纯度高的毒品对价交易纯度低的毒品,都可以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二,买卖行为是一种对向性的行为,互以对方行为的存在作为己方行为存在的条件。因此,实施对向性行为的双方对于对方的行为都有明确的认识,这种认识包括对对方行为的内容及其结果有认识。故而在对向性行为中,只要一方是在明知对方犯罪行为的内容与结果情况下而故意实施,为该犯罪行为必要条件的己方行为时,双方在主观和客观行为上同样具有共同性,符合共同犯罪的实质条件。对于符合刑法总则共犯性质的对向性行为,并非均作为共犯处理,而是存在两种例外的处理方式,一是刑法分则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和处罚,而不作为共犯处理,如行贿罪与受贿罪;二是由于一方不宜处罚而只是另一方构成犯罪,不构成共犯,比如一方贩毒而另一方为自己吸食的目的购买时即属于这一情况。在买方是以吸食为目的时不宜处罚,虽然买卖双方的行为符合共犯的实质条件,但只是出卖方构成贩卖毒品罪,购买者不作为犯罪处罚。为何对于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不宜处罚呢?原因在于对于吸毒者并无期待其不购买毒品的可能性。毒品的依赖性决定了行为人一旦沾染,除非经过艰苦的戒毒过程,一般都会不断地吸食下去,而向毒品贩卖者购买毒品几乎是吸毒者获取毒品的唯一途径,所以,对一般吸毒者来说,向毒贩购毒往往是不可避免的。但如果购买者是以贩卖为目的则构成共犯。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那些以贩养吸的犯罪嫌疑人,如有证据证实其确实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或目的,那么,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和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之内,但考虑到以贩养吸这类人群的特性,在量刑时要把被告人贩卖量、吸食量大小、查获持有毒品数量多少等,作为酌定情节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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