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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12-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其他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弱势群体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快速发展和社会结构的急剧转型,社会弱势群体及其问题日益凸现并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关注弱势群体,关注其处境的改善与权利的维护,对于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关于弱势群体的涵义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弱势群体”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但倾向性的观点有三个方面:一是经济利益上的贫困性。弱势群体往往缺乏基本的物质生活资料,收入水平低、生活水平低、生活处境困难。二是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弱势群体精神生活贫乏,缺少高尚的精神娱乐,无疑处于社会的最低层次。三是社会承受力的脆弱性。弱势群体是社会各个群体中经济承受力和心理承受力较弱的群体,成为社会结构的薄弱带,一旦社会各种矛盾激化,经济压力和心理负荷积蓄到相当程度,影响到他们的生存,社会风险将首先从这一最脆弱的群体身上爆发。因此,在不同的社会时期,要针对新出现的弱势群体,给予及时保护。

  弱势群体的出现主要有生理和社会两方面的原因。基于此,人们习惯上把弱势群体分为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

  生理性弱势群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其从生理到心理都还处于生长发育期,自我保护的意识、力量均有限,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属于明显的弱者。二是60岁以上的老年人群体。这一群体恰值生理上的衰退期,逐渐从社会中失去竞争优势,从而处于社会生活中的弱势地位。我国是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到上个世纪末,60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口接近1?3亿,占全国人口总数的10%。其中,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有1200万人,占老年人口的9?6%。三是妇女由于其生理特点和肩负的哺育人类后代的责任,与男性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在就业方面表现尤为突出。故应将其归入弱势群体,照顾其特殊性。四是残疾人群体。我国目前有6000万残疾人,其中大部分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主要是靠国家救济或家人抚养。

  社会性弱势群体主要包括:一是下岗失业者群体。1999年末,我国有下岗职工约为650万人,登记失业人口为600万人,下岗失业人口总数为1250万人;2000年,这一数字则达到1350万人。考虑到下岗与失业并轨,这一人数将会不断攀高。二是农民工群体。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已成为我国多条战线上的一支不可或缺的力量,但他们大多就业不稳定,其住房、医疗、子女教育、法律救济都面临着许多问题。三是城乡低收入人员群体。

  二、关于弱势群体的保护现状

  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第46条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第48条规定了妇女的权利。第49条规定了妇女、老人、儿童的权利。以上4个条文,分别涉及了对伤残者、疾病者、老人、妇女、儿童的保护,体现了宪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本着“执政为民”和“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我们党和政府十分关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工作,出台了一系列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我国《刑法》第17条至第19条共有3个条文分别对涉及的未成年人犯罪、精神病人犯罪以及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作出了特别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应当(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并且规定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适用死刑。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分别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规定法定代理制度,并进一步规定监护制度(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的有关规定中),以更好地保障这些群体的民事权利。在对弱势群体婚姻、家庭、继承等方面的保护方面,中国的单行立法,体现了宪法的宗旨,确定了对弱势群体提供法制保障的基本制度和规则。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予以限制或干涉。”第19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27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第29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我国继承法第6条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权的行使予以特殊保护。第7条规定男女平等。第28条对胎儿的继承权予以保护。因而在婚姻家庭和继承方面主要涉及妇女、儿童的保护基本上是比较完善的。199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福利等方面予以特殊的保护;199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给予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方面的保护;199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的财产权、人身权、平等权等方面予以特殊的保护。我们相信,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和“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的进一步落实,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必将进一步加强。

  三、进一步构造和完善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我国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基本上还是低层次的,由于弱势群体事实上的不平等和不公正待遇,加上法律保护上的缺陷,难免造成弱势群体的心理失衡而采取极端的救济方式,这对社会和谐秩序的破坏是很大的。因而构筑良好的弱势群体法律保护机制是非常必要的。因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努力:一是使劳动者享受平等的国民待遇,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护基本人权。使劳动者享受平等的国民待遇是我国完成进步社会的必经之路和必然结果,也是实现对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前提,没有所有公民的国民待遇就没有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比如外地人到深圳要办理边境证,其实就是一种非国民待遇。只要类似的情况存在,必然存在不平等待遇。因此,保护弱势群体,首先应消灭特权,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内实行国民待遇。二是构建多层次立体化的法律保护体系。不但宪法应明确规定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根本性原则?而且基本法应规定弱势群体的范围、适用于所有弱势群体的一般制度。由于不同的弱势主体成因不同,需要保护的范围和领域以及保护方式亦不相同,因此应制定单行条例加以保护。三是建立相应的诉讼制度使实体保护和程序保护并重。没有实体规定,导致法律漏洞,使程序保护缺乏实体法律依据。但若仅有实体规定而没有程序保障,弱势群体的实体权益保护将无异于画饼充饥,所有立法活动的价值将无法实现。因此,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应依法切实履行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职责,另一方面,在司法程序中必须确保程序公正,并以最后所达到的保护效果为评价依据。也就是说,不仅要作出公正的判决,更要使该判决得到执行。如果好的制度不能切实执行或者公正的判决由于执行难而不了了之,将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不仅弱势群体的权益落空,更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降低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度。四是寻求多层次的保护途径和方法。在这个方面,各国往往是通过立法来保障弱势群体的“集体行动权”。在我国,弱势群体的组织不多,主要有消费者协会、妇女联合会、老年人协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依法保护弱势群体。五是加强监督机制。“法律白条”极易失信于民。因此,如同强化和树立法的权威与法制权威一样,必须扭转现行法律、法规在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白条”现象。否则,有再多再好的现行法律和新的法制,都形同虚设。因此,除了改善立法外,更应加强对执法的监管,保障法律得到落实执行。六是促使并帮助弱势群体树立自我保护意识。弱势群体既要了解自身的权益,更要在权益被侵害时,理直气壮地为争取权利而斗争,并且在法律上实行救济。




【作者简介】
汪军,单位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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