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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受损严重应予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2-12-21    作者:110网律师
  2008年6月20日,赔偿请求人赵某(1991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其后,被市检察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29日被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11月6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2008年11月25日,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后,赵某被释放,共被羁押 145天。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3月29日,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09年11月 19日,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证据为由,要求撤回起诉,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诉。2011年1月6日,市公安局决定撤销案件。     2012年3月26日,赵某以市人民法院错误逮捕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7 万元,支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59.79万元,赔偿律师费5 万元、 信访交通费6万元。     市人民法院决定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侵犯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按2011 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予以赔偿 23584.25元,并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于赔偿请求人主张的赔偿精神损害7万元、赔偿律师费5 万元、 赔偿信访交通费6 万元,因于法无据,不予赔偿。     赵某不服该赔偿决定,向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中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义务机关向赵某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和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不予赔偿律师费、信访交通费的决定,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维持。但认为,错误逮捕给赵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决定由某市人民法院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应否给予请求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赔偿金额。     司法机关的错拘、错捕、错判等司法行为,除给当事人带来人身自由的丧失和物质损害外,还极大损害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给其带来心理上的极大痛苦。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造成公民人身自由被限制或剥夺,或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按照上述规定,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然而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困惑。具体到个案,本案错捕行为是否给赵某造成了精神损害严重后果,应赔偿多少,存在很大的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严重后果应当为致人伤残或者致人死亡,并且造成的精神损害必须具有真实性和持久性,暂时性的、阶段性的精神损害,不属于严重后果的情形。本案中,请求人赵某只被关押了145天,没有造成伤残,更没有造成死亡;从当事人现状看,没有出现严重精神障碍,精神状态良好,已经正常上班,可见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已经过去,并且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决定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因此,本案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除表现为受害人死亡和其近亲属的痛苦,受到重伤、严重伤残的受害人的痛苦,受害人自由受到限制,心理上受到严重刺激,出现抑郁症等严重精神障碍等等情形外,受害人名誉权和荣誉权受到极大的损害,社会评价降低、社会影响恶劣,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也应当视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一种情形。本案中,请求人赵某被捕时不到 18岁,尚未成年,对其精神上的伤害将伴随终生。作为一名农村少年,名誉权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在原住所地评价降低,必然导致今后生活受到影响。正因为在周围成长环境名誉权受到伤害,只能离家到外地打工。 基于请求人生活已受到严重影响,可认定错捕对请求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赔偿委员会最终同意第二种意见,认定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紧接着一个问题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     我国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趋于完善。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笔者认为,国家赔偿目前可以参照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但应适当高于该标准,因为国家赔偿多为冤狱赔偿,造成的损害是民事侵权所不能比的。首先,人身权利是宪法宣言和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是首要和基本的人权。冤狱中的错捕错拘,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长时间丧失人身自由,对人的身心影响很大。其次,公权力的否定性评价较民事主体的评价更为权威,易于被社会接受和传播,整个社会把受害人等同犯罪分子,这种社会评价造成的精神损害与侮辱、诽谤等个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显然是不一样的,要严重得多。再次,受害人与犯罪分子长时间关在一起,容易自暴自弃,且长时间丧失人身自由,会造成与社会脱节,影响今后的发展。最后,一个人的错捕错拘,会影响一个家庭的诸多方面。     鉴于国家公权力侵权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不同,笔者认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主要考虑赔偿请求人所受侵权行为的内容,和对请求人所造成的影响。如,刑事错拘、错捕、错判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要甚于违法行政拘留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对于未成年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甚于对成年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羁押时间长的精神损害,要甚于时间短的精神损害等。     对于本案,赔偿委员会认为,请求人被捕时尚未成年,且羁押的时间长达5个月,对其成长影响很大。参考我省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决定采较高标准给予请求人赵某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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