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抵押期限抵押人能否免除责任
发布日期:2012-12-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若袁某不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须在抵押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人郭某将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信用社如期向袁某发放借款,但到期后袁某仅给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便杳无踪影。2010年9月10日,某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袁某还款,并要求郭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对郭某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信用社与郭某之间关于抵押期限及抵押权丧失的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故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信用社在约定的抵押期限内未行使抵押权,依法应免除郭某的抵押担任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抵押担任合同是从合同,依附于借款合同而存在,因此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也是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的。根据《担保法》第52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本案袁某未偿还借款本息,信用社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未得清偿,因此抵押人郭某不能免除抵押担保责任。郭某与信用社约定的免责条款因与《担保法》的规定不符,应确认为无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评析:
首先,抵押与保证作为两种不同的担任方式,其法律性质不同。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为债的关系,保证人是以自己的信用作为担保,也就是说,保证要以自己所有的全部财产而不是以特定的财产来承担未来可能要承担的担保责任。所以,保证人在为被保证人提供保证时首先要考虑被保证人的债务清偿能力,而被保证人的清偿能力又与时间有密切联系,是相对变动的。被保证人在一段时间里债务清偿能力较强,但经过一段时间,由于其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其财产可能减少或因其他债务而被起诉,财产被查封、扣押,因而其清偿能力会减弱甚至丧失。
因此,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希望有明确的保证期间。《担保法》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规定了保证人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担保法》也规定了法定的保证期间,法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的,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界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法》第26条二款规定:在约定保证期间或法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然而,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的法律特征。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特定的财产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只在设置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抵押人承担清偿债务的期限是明确的。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期限为隐性期间,该期限为主债务履行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即使是主债务已履行了部分,只有另一部分未履行,也不导致抵押期限的界满。抵押担保的期间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能由抵押人和债权人自行约定,这也是与物权法定的原则相一致的。
其次,如果允许债权人与抵押人另行约定抵押期限,那么《担保法》设立抵押权的立法目的将无法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如果允许当事人处行约定抵押期间,那么他们既可以将抵押期限约定为1年、2年,也可以将抵押期限约定为与债务履行期相同,那样的话,设立抵押担保根本不会有任何实际意义,这是显然与我国《担保法》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抵押权只能在被担保的债权消灭后才消灭。
我国《担保法》设立保证期间的目的在于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减小保证人的风险;而设立抵押权并规定抵押权在主债权消灭后才消灭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安全实现,减少债权人的风险。本案抵押人郭某和债权人信用社正是由于混淆了《担保法》上保证期间与抵押期间的概念才自作主张地约定了抵押期间,如果根据郭某和信用社的约定,信用社就必须在主债务届满后的一个月内主张抵押权,否则将被剥夺抵押权,这对债权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最后,从保护抵押人的利益角度来看,允许当事人之间设定一个抵押期间对抵押人来说同样也是无益的。就本案来看,抵押人郭某以双方约定所谓抵押期限作为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但如果债权人某信用社因有此抵押期限的约定而不得不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一个月内对抵押人的财产进行处理,对抵押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其利益也没有得到保护。因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一个月内,债权人某信用社尚未积极向债务人袁某追讨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某信用社直接处理抵押房产,对抵押人郭某来说也是极其不利的。
综上所述,无论从衡平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民法公平原则角度来看,抵押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间都应认定为无效。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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