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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两审程序中对作为诉讼主体的企业已被注销案件的处理对策

发布日期:2012-12-25    作者:110网律师
【公司注销】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作为诉讼主体的企业法人在起诉前或诉讼中被注销、二审中发现一审法院将已注销企业作为诉讼主体、作为诉讼主体的企业在二审期间被注销等情形下,如何从程序和实体上进行裁判等问题,由于现行程序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以至于审判实践中对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上存有观点和做法上的不统一,出现裁判结果对当事人权利保护不均衡的现象。为妥善处理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试从实务中常见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普遍适用的理论观点,从企业法人终止的认定标准、一、二审期间发现作为诉讼主体的企业法人已被注销情形下的处理对策等几个方面进行研究和探讨,进而推导出解决相关问题的一般性原则,以资法官同仁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参鉴。 一、关于企业法人终止的认定标准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企业法人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即取得法人资格”的规定可见,我国对企业法人的成立即法律拟制人格的确认问题上,实行的是强制登记主义或登记要件主义,即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为判断标准。对于企业法人的终止即人格消灭的时间或标准的确认问题上,民法理论上一直存有争论,有的主张清算终止主义即企业法人人格在清算终结后消灭,在清算期间视为存续;有的主张登记要件主义即以注销登记为确认标准,认为只要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法人人格仍然存续。从《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等法律规定看,我国对企业法人人格消灭或者法人权利能力终止的确认问题上,同样采取的是登记要件主义。

该确认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上亦有体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条:“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先清算后终止”的制度,即由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完债权债务后再办理注销登记。但是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导致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包括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其他原因等,其中,依法被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决定撤销、强制解散及上述“其他原因”所包括的因企业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而被注销的,属于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法人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措施,而自愿解散申请注销的则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因企业被注销的原因的复杂多样,也产生了因不同的注销原因导致注销前清算与否存有差异的现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就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由此可见,先注销后清算或未清算、无人清算的情况客观存在,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不可一概而论。

二、关于一审期间发现作为原告或被告的企业法人已被注销情形下的处理对策

(一)被注销企业尚未清算完毕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原经济庭于2000年1月26日庭务会“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的讨论意见①,对于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决定撤销及因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登记主管部门注销的,属于法人终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如果企业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尚未清算完毕的,按照法人理论,在清算范围内法人资格视为存续,其性质属于清算法人,当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应诉。如果没有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以负有清算之责的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关于清算主体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于2001年11月13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对此问题已予明确:国有企业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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