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合同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2-12-26    作者:110网律师
1997730日,某公司以某公司名义与合肥某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某信用社)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某信用社向某公司贷款30OO万元,期限为半年,利率为月息9‰ ;贷款分三笔各为1000万元发放,具体发放时间分别为1997730日、85日和812日。合同约定某公司用位于合肥市翠竹园小区地号为WO4102土地使用权为3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抵押物估价、拍卖等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某信用社向某公司贷款对500万元,利率为月息9‰ ,期限自1997730日至1998l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信用社分4次将3500万元汇入某公司以某公司名义开设的帐户。199784日,合肥市土地管理局为合肥市翠竹园小区地号为WO4102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某公司在收到某信用社的3500万元贷款后主要用于归还该公司欠合肥巨豪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省粮油储运公司的债务1900万元,归还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系某公司的关联企业)欠桐城路分理处的贷款利息500万元、翠竹园小区建设600余万元、尊国绿色饮料经营部往来款50万元、水电费55万余元等。借款合同到期后,某公司未能还款。桐城路分理处这起诉至安徽 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
  另查明:某信用社原系独立法人。19981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皖人银字(1997)777号文件,其变更为中国银行合肥市分行桐城路分理处,199910月又变更为桐城路分理处。某公司于1993910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中外合资企业。董事长为香港闰宏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冠乐,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为中轻某进出口公司合肥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宋芦生。某公司成立后,重点开发座落于合肥市琥珀山庄西侧的翠竹园小区,具体开发、经营和管理业务均由宋芦生负责。 截止199766日,某公司征地219.63亩,领取了合规地(94)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合国用(籍出)字第0030号、第0031号两片工地使用权证明书,并领取了26幢商品房的建筑执照,开发了部分商品房。又查明:199766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一份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某公司因开发小区资金困难,经与某公司多次友好协商,同意将小区以15,50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某公司,余下工程由某公司出资继续完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某公司付款3000万元,余款5000万元将根据某公司提出的付款计划确保支付。另外,某公司在开发小区建设过程中的7500万元债务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根据某公司的全权委托书,组建经营、管理、销售财务机构,保证翠竹园小区项目的所有交接,小区项目移交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某公司负责。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某公司向某公司移交某公司的全权委托书、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贷款证以及翠竹园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等相关文件。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华俊、某公司的宋芦生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同年624日,某公司的宋芦生向某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出具了一份宋芦生签字并加盖某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内容为根据某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即日起我授权丁华荣先生全权负责经营有关公司业务同年72日,丁华荣(与丁华俊系兄弟关系)收到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等有关文件后,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承诺即日起如发生有关一切问题由我负责全权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1997730日,某公司在以某公司名义向某信用社申请贷款时,除向其提供与贷款有关的材料外,还提供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
  再查明:1998101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该案涉及某公司与某公司关于《翠竹园小区转让协议》的另一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处理为由(1998)经初字第1O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于2000320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在审理安徽省国债服务中心诉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合肥华丰畜禽经济开发公司、某公司欠款担保及债务转让纠纷一案中查明:1997715日,某公司致函丁华俊并丁华荣称你方与我公司于同年66日签订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鉴于你方没有履行完毕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协议内容(按约定,某公司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付给某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实际已付2500万元),同时我公司获悉你方利用我公司印章和土地证在银行签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书。故我公司经研究决定,从即日起收回某公司印章,并取消同年624日对丁华荣先生的委托书。当月19日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华俊)向某公司回函称,贵公司715日来函收悉, 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司。此外,本院还查明,某公司总经理宋芦生,某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在本案二审庭审质证时,承认陈冠乐个人印章系在未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为开办酒店业务需要,由他们二人商议后刻制的。1999812日,陈冠乐再次通过我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以(99)温出字第0616号公证书声明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其本人的印章,香港润宏投资有限公司以及其本人也从未在合肥投资所谓的合肥富丽华大酒店。
  [审理及判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766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为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某公司向某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出具了委托书,提供该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等文件,同年72日,丁华荣在收条上作出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嗣后,当某公司得知丁华俊、丁华荣利用该公司印章和土地使用权证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时,于同年715日函告上述二人, 要求收回其公章并取消同年624日对丁华荣的委托书。当月19日,丁华荣等又针对某公司来函回复称,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司。这表明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为办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过户手续之用。此后,某公司以某公司名义向某信用社申请贷款, 并向其出具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及相关材料。这表明,某信用社在发放3500万元贷款前对翠竹园小区转让情况及实际借款人并非某公司是明知的。某公司在没有某公司授权,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某公司名义与某信用社签订两份合同,并加盖了陈冠乐个人印章,而陈冠乐的个人印章又系丁华荣、宋芦生办理其他业务时,在未经陈冠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刻制的,故《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借款人某公司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上述合同对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公司不应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 抵押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三人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桐城路分理处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分段计息)()驳回原告桐城路分理处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216.00元,原告桐城路分理处负担23421.6元,第三人某公司负担210794.4元。
  上诉人桐城路发理处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定性为表见代理。某公司的丁华荣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持有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以及总经理宋芦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全套贷款资料。致使上诉人有完全的、充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某公司具有代理权。 此外,在某公司向上诉人贷款之前,某公司函告丁华荣和丁华俊,要求收回其公章并取消对丁华荣的授权委托,但被告对此未采取任何公示的形式,并且至贷款发放日仍未能收回印章及相关文件资料和委托书。于此,上诉人无法知晓丁华荣的代理权终止,上诉人在贷款过程中系善意无过失。根据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新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本案系争合同是完全有效的,某公司应承担偿还上诉人贷款本息的责任。第二,退而言之,即使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一审判决仍违反当时和现有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某公司的公章是某公司出具正式委托书后交给丁华荣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某公司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根据某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即日起我授权丁华荣先生全权负责经营有关公司业务。既然是全权负责经营,当然包括其贷款业务。即使委托书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也只能说明某公司的授权不明,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之规定,某公司与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一审判决严重偏袒被上诉人,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责任人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在发放3500万元贷款前对翠竹园小区转让情况及实际借款人并非某公司是明知的认定是错误的,实际上丁华荣在贷款时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小区转让协议。一审法院关于当月19日,丁华荣等又针对某公司来函回复称,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司的认定是断章取义,而事实是该回函的主体是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而非丁华荣或某公司。此外,某公司总经理宋芦生一直掌握并能自主使用公司的各种印章以及全部重要文件,宋芦生的地位、作用和权力是显而易见的,其行为当然应代表某公司。第四,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51号判决书中的部分认定,也是不恰当的。两案一审的被告虽然都是某公司,但在两案的争议性质以及有关主体的授权范围不同。故请求本院判令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某公司偿还上诉人3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以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承担担保责任;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首先,一审判决根据充分的证据事实诸如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某公司1997715日的撤销委托函、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1997719日的回函等,认定丁华荣不具有借款代理权,上诉人在没有对此作出否定之前,就直接以存在授权委托书为由要求某公司承担委托人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宋芦生的全权授权委托书源于小区转让协议,丁华荣的代理事项主要是办理小区转让协议而非办理抵押贷款。同样,上诉人在对无权代理问题未予否定之前,便要求某公司依照《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承担授权不明的连带责任,也难以立足。授权不明的代理属于有权代理,其与无权代理是不可能兼容的。其次,本案事实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具备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而上诉人不仅在丁华荣是否具有代理权问题的判断上存在主观过错,上诉人实际上也是将某公司作为直接借款人的,并存在损害某公司利益的潜在恶意、具体而言:其一,上诉人存在主观过错。上诉人未依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要求提供某公司董事会同意抵押贷款的批准文件,更未依据《贷款通则》之规定要求提供某公司上年度财务报告等有关某公司基本情况的材料,就轻易地对第一次申请贷款的某公司提供贷款,甚至提供500万元的信用贷款,令人难以信服。上诉人对丁华荣的代理权问题未予必要审查。上诉人仅根据丁华荣提交的由某公司总经理宋芦生开具的内容空洞、含混委托书就认定丁华荣有代理权,今人不可思议。宋芦生仅是某公司的总经理,是委托代理人而非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获得特别授权,故其行为系越权行为而不属于公司行为,无效协议的责任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其二,某公司为真正借款人且为上诉人真实意思。一审判决查明某公司以某公司名义向某信用社申请贷款,并向其出具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及相关材料,而提供贷款抵押的恰恰是该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小区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在明知抵押物存在严重权利瑕疵的情况下,却同意将之作为抵押物,其唯一的合理解释只能是提供抵押的是即将取得抵押物的某公司,真正借款人是某公司。 在某信用社分次发放3500万元贷款后,某公司除将少量贷款资金用于翠竹园小区建设外。绝大部分贷款资金用于归还欠款,特别是丁华荣将500万元信用贷款直接用于偿还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华侨公司)在上诉人处的借款利息的行为,表明真正借款人是某公司;而上诉人同意该还息行为,既违反了《贷款通则》关于不得发放贷款用于收取利息的禁止性规定,也说明上诉人与丁华荣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最后,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规定及签章生效的惯例,现在借款合同某公司代表人栏上加盖的陈冠乐印纯系非法盗用,就法律层面来说,该协议至今仍未生效。综上,请求本院裁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辩称:某信用社对某公司和某公司的情况是十分清楚的,且经办人员非常清楚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即位侨公司在该社有其他贷款。在某公司以某公司名义向某信用社申请如3000万元贷款时,不仅提供一切贷款手续,还提供了某公司与某公司关于翠竹园小区转让协议书。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某信用社为此成立了该笔贷款审核小组,并由该信用社聘请律师和副主任吴某等在查明所有他们认为需要的情况后,在合肥市土地局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由该社主任袁明和信贷员多次去施工现场调查后办理了该笔3000万元款项。其中,某公司向该社详细陈述了翠竹园小区操作情况,并说明小区建成产生效益也可归还我司相关公司的贷款,也告知已投入小区2500万元资金的情况。与此同时,中行某信用社提出再贷500万元用于华侨公司还贷,某公司只是应某信用社的要求办理了手续,至于该笔贷款如何划帐,都由该社操作。3000万元贷款的出发点和本意都基于将小区建成产生效益、银行解决问题、企业收益这样一个根本目的,由于小区转让过程后期出现种种问题,最终未能实现而产生的贷款纠纷,这是各方都始料不及、也未意想到的结局所致。因此,希望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由中行三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该贷款纠纷。此外,某信用社要求贷给500万元用于归还华侨公司的贷款,应为无效贷款,某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某公司于199766日与某公司签订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后,为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宋芦生于同年624日向某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提供该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贷款证等文件。同年72日,丁华荣在收条上作出了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承诺。嗣后,某公司在得知丁华俊、丁华荣利用该公司印章和土地使用权证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时,于同年715日函告上述二人,要求收回其公章并取消对丁华荣的委托书。当月19日,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华俊)针对某公司来函回复称,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司。上述事实表明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为办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过、手续之用而非车请贷款。某公司在没有某公司授权申请贷款,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某公司名义与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且嗣后东万公司未于追认,故依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某公司的缔约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其所签订的合同对某公司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然而,某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系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在本案中,某公司在以某公司名义向某信用社申请贷款和抵押的过程中,出具了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该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以及全套贷款资料,在客观上形成了某公司具有申请贷款和提供抵押的代理权表象。尽管某公司在某公司与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之前,曾函告丁华俊和丁华荣收回其授权委托,以及丁华俊回函称其所拿某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之用,但上述函件往来行为并未对外公示,且某公司在某公司以其名义向某信用社申请贷款之前也未能实际收回其公章、贷款证等物品,故某公司的撤销委托授权行为未能改变前述某公司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某公司的申请贷款和抵押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容观要件。但是,对于某公司的首次大额贷款,某信后社既未根据《贷款通则》关于对首次贷款的企业应当审查其上年度的财务报告的规定,审查某公司的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等材料,也未依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须经董事会通过之规定,要求某公司提供某公司董事会同意抵押贷款的批准文件。该事实表明,某信用社在审查某公司贷款资格时存在疏忽或懈怠。在某公司以某公司名义向某信用社申请贷款时,向其出具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及相关材料,并以该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小区土地使用权为3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对此,某信用社既应当知道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行为,也应当根据某公司出具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第五条关于某公司根据某公司的全权委托书,组建经营、管理、销售财务机构,以保证翠竹园小区项目的所有交接之规定,推定出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全权授权而是有限授权,却仍然同意接受存在权利夜疵的抵押物并发放抵押贷款,可谓存在重大过失。此外,某信用社同意接受丁华荣以该3500万元借款中的500万元偿还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华侨经济开发公司在上诉人处的借款利息行为,不仅违反了《贷款通则》第二十五条关于不得发放贷款用于收取利息禁止性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上诉人与丁华荣之间存在主观上恶意串通和客观上损害某公司利益的行为。综观现有事实和相关证据,虽然本案因存在某公司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而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但由于某信用社在审查翠竹园小区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以及在缔结抵押贷款和信用贷款合同过程中,在判断某公司是否具有代理权问题上,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的恶意,并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因此,某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某公司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关于丁华荣以某公司名义缔结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关于某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公司对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因无权代理而无效的后果,是否存在一定的过错,是否应对某信用社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因某公司的过错与某信用社的损失之间系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无权代理合同范畴,上诉人就此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216元,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16元,由中国银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处负担117,103元,由合肥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7,103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提示]
  1 什么是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的代理。无权代理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但又具备代理行为其他特征的行为。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第三人有足以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的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即通常所说的无权代理,是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包括三种情况: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代理行为。
  2、无权代理的效力怎样?
  无权代理的,除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代理人有代理权外,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而产生的任何责任均有代理人承担。
  [基本案情]
  1997730日,某公司以某公司名义与合肥某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某信用社)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某信用社向某公司贷款 30OO万元,期限为半年,利率为月息9‰ ;贷款分三笔各为1000万元发放,具体发放时间分别为1997730日、85日和812日。合同约定某公司用位于合肥市翠竹园小区地号为 WO4102土地使用权为3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抵押物估价、拍卖等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某信用社向某公司贷款对500万元,利率为月息9‰ ,期限自1997730日至1998l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信用社分4次将3500万元汇入某公司以某公司名义开设的帐户。1997 84日,合肥市土地管理局为合肥市翠竹园小区地号为WO4102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某公司在收到某信用社的3500万元贷款后主要用于归还该公司欠合肥巨豪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省粮油储运公司的债务1900万元,归还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系某公司的关联企业)欠桐城路分理处的贷款利息500万元、翠竹园小区建设600余万元、尊国绿色饮料经营部往来款50万元、水电费55万余元等。借款合同到期后,某公司未能还款。桐城路分理处这起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
  另查明:某信用社原系独立法人。19981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皖人银字(1997)777号文件,其变更为中国银行合肥市分行桐城路分理处,199910月又变更为桐城路分理处。某公司于1993910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中外合资企业。董事长为香港闰宏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冠乐,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为中轻某进出口公司合肥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宋芦生。某公司成立后,重点开发座落于合肥市琥珀山庄西侧的翠竹园小区,具体开发、经营和管理业务均由宋芦生负责。截止199766日,某公司征地219.63亩,领取了合规地(94)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合国用(籍出)字第0030号、第0031号两片工地使用权证明书,并领取了26幢商品房的建筑执照,开发了部分商品房。又查明:199766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一份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某公司因开发小区资金困难,经与某公司多次友好协商,同意将小区以15,50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某公司,余下工程由某公司出资继续完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某公司付款3000万元,余款5000万元将根据某公司提出的付款计划确保支付。另外,某公司在开发小区建设过程中的7500万元债务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根据某公司的全权委托书,组建经营、管理、销售财务机构,保证翠竹园小区项目的所有交接,小区项目移交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某公司负责。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某公司向某公司移交某公司的全权委托书、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贷款证以及翠竹园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等相关文件。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华俊、某公司的宋芦生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同年624日,某公司的宋芦生向某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出具了一份宋芦生签字并加盖某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内容为根据某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即日起我授权丁华荣先生全权负责经营有关公司业务同年72日,丁华荣(与丁华俊系兄弟关系)收到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等有关文件后,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承诺即日起如发生有关一切问题由我负责全权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1997730日,某公司在以某公司名义向某信用社申请贷款时,除向其提供与贷款有关的材料外,还提供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
  再查明:1998101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该案涉及某公司与某公司关于《翠竹园小区转让协议》的另一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处理为由(1998)经初字第1O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于2000320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在审理安徽省国债服务中心诉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合肥华丰畜禽经济开发公司、某公司欠款担保及债务转让纠纷一案中查明:1997715 日,某公司致函丁华俊并丁华荣称你方与我公司于同年66日签订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鉴于你方没有履行完毕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协议内容(按约定,某公司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付给某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实际已付2500万元),同时我公司获悉你方利用我公司印章和土地证在银行签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书。故我公司经研究决定,从即日起收回某公司印章,并取消同年624日对丁华荣先生的委托书。当月19日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华俊)向某公司回函称,贵公司715日来函收悉,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司。此外,本院还查明,某公司总经理宋芦生,某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在本案二审庭审质证时,承认陈冠乐个人印章系在未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为开办酒店业务需要,由他们二人商议后刻制的。1999812日,陈冠乐再次通过我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以(99)温出字第0616号公证书声明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其本人的印章,香港润宏投资有限公司以及其本人也从未在合肥投资所谓的合肥富丽华大酒店。
  [审理及判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766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为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某公司向某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出具了委托书,提供该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等文件,同年72日,丁华荣在收条上作出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嗣后,当某公司得知丁华俊、丁华荣利用该公司印章和土地使用权证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时,于同年715日函告上述二人,要求收回其公章并取消同年624日对丁华荣的委托书。当月19日,丁华荣等又针对某公司来函回复称,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司。这表明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为办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过户手续之用。此后,某公司以某公司名义向某信用社申请贷款,并向其出具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及相关材料。这表明,某信用社在发放3500万元贷款前对翠竹园小区转让情况及实际借款人并非某公司是明知的。某公司在没有某公司授权,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某公司名义与某信用社签订两份合同,并加盖了陈冠乐个人印章,而陈冠乐的个人印章又系丁华荣、宋芦生办理其他业务时,在未经陈冠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刻制的,故《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借款人某公司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上述合同对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公司不应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三人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桐城路分理处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分段计息)()驳回原告桐城路分理处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216.00元,原告桐城路分理处负担23421.6元,第三人某公司负担210794.4元。
  上诉人桐城路发理处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定性为表见代理。某公司的丁华荣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持有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以及总经理宋芦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全套贷款资料。致使上诉人有完全的、充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某公司具有代理权。此外,在某公司向上诉人贷款之前,某公司函告丁华荣和丁华俊,要求收回其公章并取消对丁华荣的授权委托,但被告对此未采取任何公示的形式,并且至贷款发放日仍未能收回印章及相关文件资料和委托书。于此,上诉人无法知晓丁华荣的代理权终止,上诉人在贷款过程中系善意无过失。根据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新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本案系争合同是完全有效的,某公司应承担偿还上诉人贷款本息的责任。第二,退而言之,即使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一审判决仍违反当时和现有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某公司的公章是某公司出具正式委托书后交给丁华荣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某公司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根据某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即日起我授权丁华荣先生全权负责经营有关公司业务。既然是全权负责经营,当然包括其贷款业务。即使委托书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也只能说明某公司的授权不明,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之规定,某公司与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一审判决严重偏袒被上诉人,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责任人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在发放3500万元贷款前对翠竹园小区转让情况及实际借款人并非某公司是明知的认定是错误的,实际上丁华荣在贷款时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小区转让协议。一审法院关于当月19日,丁华荣等又针对某公司来函回复称,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司的认定是断章取义,而事实是该回函的主体是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而非丁华荣或某公司。此外,某公司总经理宋芦生一直掌握并能自主使用公司的各种印章以及全部重要文件,宋芦生的地位、作用和权力是显而易见的,其行为当然应代表某公司。第四,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51号判决书中的部分认定,也是不恰当的。两案一审的被告虽然都是某公司,但在两案的争议性质以及有关主体的授权范围不同。故请求本院判令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某公司偿还上诉人3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以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承担担保责任;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首先,一审判决根据充分的证据事实诸如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某公司1997715日的撤销委托函、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1997719日的回函等,认定丁华荣不具有借款代理权,上诉人在没有对此作出否定之前,就直接以存在授权委托书为由要求某公司承担委托人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宋芦生的全权授权委托书源于小区转让协议,丁华荣的代理事项主要是办理小区转让协议而非办理抵押贷款。同样,上诉人在对无权代理问题未予否定之前,便要求某公司依照《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承担授权不明的连带责任,也难以立足。授权不明的代理属于有权代理,其与无权代理是不可能兼容的。其次,本案事实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具备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而上诉人不仅在丁华荣是否具有代理权问题的判断上存在主观过错,上诉人实际上也是将某公司作为直接借款人的,并存在损害某公司利益的潜在恶意、具体而言:其一,上诉人存在主观过错。上诉人未依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要求提供某公司董事会同意抵押贷款的批准文件,更未依据《贷款通则》之规定要求提供某公司上年度财务报告等有关某公司基本情况的材料,就轻易地对第一次申请贷款的某公司提供贷款,甚至提供500万元的信用贷款,令人难以信服。上诉人对丁华荣的代理权问题未予必要审查。上诉人仅根据丁华荣提交的由某公司总经理宋芦生开具的内容空洞、含混委托书就认定丁华荣有代理权,今人不可思议。宋芦生仅是某公司的总经理,是委托代理人而非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获得特别授权,故其行为系越权行为而不属于公司行为,无效协议的责任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其二,某公司为真正借款人且为上诉人真实意思。一审判决查明某公司以某公司名义向某信用社申请贷款,并向其出具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及相关材料,而提供贷款抵押的恰恰是该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小区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在明知抵押物存在严重权利瑕疵的情况下,却同意将之作为抵押物,其唯一的合理解释只能是提供抵押的是即将取得抵押物的某公司,真正借款人是某公司。在某信用社分次发放3500万元贷款后,某公司除将少量贷款资金用于翠竹园小区建设外。绝大部分贷款资金用于归还欠款,特别是丁华荣将500万元信用贷款直接用于偿还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华侨公司)在上诉人处的借款利息的行为,表明真正借款人是某公司;而上诉人同意该还息行为,既违反了《贷款通则》关于不得发放贷款用于收取利息的禁止性规定,也说明上诉人与丁华荣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最后,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规定及签章生效的惯例,现在借款合同某公司代表人栏上加盖的陈冠乐印纯系非法盗用,就法律层面来说,该协议至今仍未生效。综上,请求本院裁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辩称:某信用社对某公司和某公司的情况是十分清楚的,且经办人员非常清楚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即位侨公司在该社有其他贷款。在某公司以某公司名义向某信用社申请如3000万元贷款时,不仅提供一切贷款手续,还提供了某公司与某公司关于翠竹园小区转让协议书。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某信用社为此成立了该笔贷款审核小组,并由该信用社聘请律师和副主任吴某等在查明所有他们认为需要的情况后,在合肥市土地局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由该社主任袁明和信贷员多次去施工现场调查后办理了该笔3000万元款项。其中,某公司向该社详细陈述了翠竹园小区操作情况,并说明小区建成产生效益也可归还我司相关公司的贷款,也告知已投入小区2500万元资金的情况。与此同时,中行某信用社提出再贷500万元用于华侨公司还贷,某公司只是应某信用社的要求办理了手续,至于该笔贷款如何划帐,都由该社操作。3000万元贷款的出发点和本意都基于将小区建成产生效益、银行解决问题、企业收益这样一个根本目的,由于小区转让过程后期出现种种问题,最终未能实现而产生的贷款纠纷,这是各方都始料不及、也未意想到的结局所致。因此,希望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由中行三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该贷款纠纷。此外,某信用社要求贷给500万元用于归还华侨公司的贷款,应为无效贷款,某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某公司于199766日与某公司签订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后,为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宋芦生于同年624日向某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提供该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贷款证等文件。同年 72日,丁华荣在收条上作出了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承诺。嗣后,某公司在得知丁华俊、丁华荣利用该公司印章和土地使用权证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时,于同年715日函告上述二人,要求收回其公章并取消对丁华荣的委托书。当月19日,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华俊)针对某公司来函回复称,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司。上述事实表明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为办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过、手续之用而非车请贷款。某公司在没有某公司授权申请贷款,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某公司名义与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且嗣后东万公司未于追认,故依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某公司的缔约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其所签订的合同对某公司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然而,某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系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在本案中,某公司在以某公司名义向某信用社申请贷款和抵押的过程中,出具了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该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以及全套贷款资料,在客观上形成了某公司具有申请贷款和提供抵押的代理权表象。尽管某公司在某公司与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之前,曾函告丁华俊和丁华荣收回其授权委托,以及丁华俊回函称其所拿某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之用,但上述函件往来行为并未对外公示,且某公司在某公司以其名义向某信用社申请贷款之前也未能实际收回其公章、贷款证等物品,故某公司的撤销委托授权行为未能改变前述某公司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某公司的申请贷款和抵押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容观要件。但是,对于某公司的首次大额贷款,某信后社既未根据《贷款通则》关于对首次贷款的企业应当审查其上年度的财务报告的规定,审查某公司的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等材料,也未依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须经董事会通过之规定,要求某公司提供某公司董事会同意抵押贷款的批准文件。该事实表明,某信用社在审查某公司贷款资格时存在疏忽或懈怠。在某公司以某公司名义向某信用社申请贷款时,向其出具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及相关材料,并以该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小区土地使用权为3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对此,某信用社既应当知道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行为,也应当根据某公司出具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第五条关于某公司根据某公司的全权委托书,组建经营、管理、销售财务机构,以保证翠竹园小区项目的所有交接之规定,推定出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全权授权而是有限授权,却仍然同意接受存在权利夜疵的抵押物并发放抵押贷款,可谓存在重大过失。此外,某信用社同意接受丁华荣以该3500万元借款中的500万元偿还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华侨经济开发公司在上诉人处的借款利息行为,不仅违反了《贷款通则》第二十五条关于不得发放贷款用于收取利息禁止性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上诉人与丁华荣之间存在主观上恶意串通和客观上损害某公司利益的行为。综观现有事实和相关证据,虽然本案因存在某公司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而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但由于某信用社在审查翠竹园小区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以及在缔结抵押贷款和信用贷款合同过程中,在判断某公司是否具有代理权问题上,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的恶意,并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因此,某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某公司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关于丁华荣以某公司名义缔结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关于某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公司对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因无权代理而无效的后果,是否存在一定的过错,是否应对某信用社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因某公司的过错与某信用社的损失之间系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无权代理合同范畴,上诉人就此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216元,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16元,由中国银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处负担117,103元,由合肥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7,103 元。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皓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