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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律师事务所诉 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 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12-28    作者:110网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宋开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方红,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攸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涛,董事长。
原告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攸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 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勇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于2012 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方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诉称,2009年被告中天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本所宋开明、邹亚洲律师担任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二审的代理人,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被告先期仅交纳1500元交通材料费,律师代理费按二审降低金额的20%于二审结案后支付。接受委托后,受指派的宋开明、邹亚洲律师仔细阅读了相关案卷材料,进行了大量的证据调查,积极参与庭审及相关工作,经过两位代理律师的努力,2009年7月16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二审的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退还被上诉人欧阳平、谢志勇购房款本金54万元,并自愿支付欧阳平、谢志勇赔偿款30 万元,二审调解书要求被告支付的赔偿款比2009年4月13日攸县人民法
院(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的赔偿款降低了 24万元,故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在二审结案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0元,而被告在2010年3月2日支付了 10000元律师代理费后,便不再支付剩余的代理费。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委托代理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协议,被告应
支付代理费的支付方式及数额;
4、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指派律师为被告具体承办委托代理事项;
5、民事上诉状,拟证明原告指派律师为被告就二审上诉案办理上诉事宜的事实;
6、(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在一审判决中应支付欧阳平、谢志勇赔偿款54万元;
7、(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通过原告律师高智商的法律服务后应支付欧阳平、谢志勇赔偿款的金额相应减少24万元;
8、(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证人陈水根、吴三乃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以及陈水根是被告的项目管理人;
9、申请证人陈水根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证人陈水根系被告的项目管理人,陈水根代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律师代理费。
被告中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没有进行质证,视为被告中天公司放弃其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 原告提供的证据1-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对欧阳平、谢志勇与被告中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如下判决:1、欧阳平、谢志勇与被告签订的商品门面房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欧阳平、谢志勇所交购房款54万元,并向欧阳平、谢志勇赔偿损失54万元。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5月15 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了以下内容:1、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律师宋开明、邹亚洲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案的代理人;2、本委托代理协议书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二审结案止;3、先期仅交纳1500元交通材料费,律师代理费按二审降低金额的 20%于二审结案后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指派的律师宋开明按约履行了代理义务。2009年7月16日,欧阳平、谢志勇与被告中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中天公司与欧阳平、谢志勇自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退还欧阳平、谢志勇购房款本金54万元,并自愿支付欧阳平、谢志勇赔偿款30万元, 上述款项本金54万元于2009年8月6日前支付完毕,赔偿款30万元于 2009年9月6日前支付完毕;2、如果被告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则按(2009) 攸法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执行。为此,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尔后,原告认为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支付的赔偿款比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支付的赔偿款降低了金额24万元, 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0元,而被告仅于2010年3月2日支付了 10000元,余款38000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案系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代理义务,且二审民事调解书中被告支付的赔偿款比一审判决被告支付的赔偿款降低了金额24万元,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未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已在《委托代理协议书》中约定律师代理费按二审降低金额的20%于二审结案后支付,现二审已调解结案,民事调解书中被告支付的赔偿款比一审判决被告支付的赔偿款降低了金额24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8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攸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 475元,由被告攸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文勇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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