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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当事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仅是刑事和解的前置条件

发布日期:2012-12-30    作者:徐涛律师
刑事和解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认为当事人双方只要达成赔偿协议,就可以从轻处罚甚至不处罚。笔者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仅是刑事和解的前置条件,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才是如何刑罚的关键。
  第一,从刑事和解存在的价值看,给予被害人或其家属经济赔偿只是就案件涉及的民事责任事项达成协议,并不当然决定刑事处罚的结果,二者具有量刑上的因果关联。但因刑事和解的价值在于消弭纠纷,修补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效率,要做到这一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直接关系到其后的表现,即预期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表明制度设计价值的初衷并未实现,如仅仅以赔偿与否来认定刑事和解的成败,则有“以钱抵罪”错误价值引导之倾向。
  第二,从刑事和解的内容看,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诚认罪悔过,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表明其主观罪过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如仅赔偿无认罪,刑法教育、预防犯罪的作用未能体现。
  第三,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一些司法人员认为刑事和解就是说服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钱息事,为调解而调解、为结案而结案。事实上由于被害人及其家属因经济窘迫急于治疗等现实原因不得已而接受犯罪嫌疑人的钱财救急,在心理上可能并没有谅解对方,而有些犯罪嫌疑人仗着财大气粗,态度恶劣,无悔罪表现,严重损害了刑罚的惩处与防控犯罪功能。
  基于此,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要以注重被害人意愿、维护被害人权益为基点;要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协商。只有当事人双方真正达成刑事和解且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司法机关方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不批捕、不起诉或者从轻判决的处理。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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