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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寻衅滋事致多人伤亡的行为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2-12-30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2008年1月21日,犯罪嫌疑人王某、赵某、蒋某及张某等人一同在某歌厅喝完酒后准备返回暂住地,半路上与路人滕某与刘某发生纠纷,王某掏出一把尖刀,对滕某的胸腹部猛刺数刀,赵某也上前对其拳打脚踢,此后王某还对刘某进行追打,持刀划破刘某的衣服,同时蒋某、赵某上前也持砖头击打刘某的头部。被害人滕某被锐器伤及心脏、左肺、脾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受轻微伤。

分歧意见:本案在对多人寻衅滋事过程中,一人的行为直接致人死亡,其他人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赵某、蒋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赵某、蒋某是故意杀人的共犯,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赵某是故意伤害的共犯,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蒋某仅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一般应定故意伤害罪。作为寻衅滋事罪客观表现的“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中的伤害行为有显著区别。主要体现在其殴打他人的动因、殴打对象、殴打手段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会经常出现行为人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因随意殴打他人结果致人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严重情形。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寻求刺激,滋事生非,其行为危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其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重伤或者死亡,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亦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此种情形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即按其中法定刑重者处理。

笔者认为,数行为人在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在能够查明确系一个或几个人的行为直接故意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下,对这些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来论处。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赵某无事生非,随意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虽然被害人的死亡由王某造成,但赵某主观上对与王某共同殴打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都能有所预见,仍听之任之,具有放任的共同故意,故赵某仍要对此负责,只不过其所负责任较轻。同时,二人系酒后无事生非,主观没有杀人的故意,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此,犯罪嫌疑人王某、赵某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

二、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案件中,其他参与殴打行为人的论处。笔者认为,对于多人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案件中,除能够查明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人外,其他参与殴打行为人的定性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律定义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共犯。原因在于,共同参与寻衅滋事中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反映了其具有共同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但并不必然意味着所有行为人均具有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应当根据案情不同而异,其是否构成故意伤害(杀人)的犯罪故意要考虑行为人之间在共同殴打过程中是否形成临时共同故意以及其行为是否与被害人的重伤或死亡结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虽然蒋某实施了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行为,但能够排除其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其不能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构成寻衅滋事罪。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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