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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属于“道路”所包括的具体范围进行司法解

发布日期:2013-01-03    作者:吴远国律师

给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属于“道路”所包括的具体范围进行司法解释的建议书
——建议立即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1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公民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立项的重要来源之一。我们三位律师在办案中一致感到,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根据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而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已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的内容严重抵触,但由于《解释》仍然有效,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大的混乱,影响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因此联名提出本建议。
建议事项:
立即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的效力;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中“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属于“道路”的范围予以具体明确。
依据和理由:
一、《解释》第8条第2款与《道交法》第119条第(1)项明显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颁布的《解释》,一共有9条,大部分条文是对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了解释,对司法实践有重要指导意义。但是,其中的第8条第2款规定,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交法》相冲突,已经过时。
《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上述规定内容,与当时施行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制定,以下简称《道交条例》)相一致。《道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但2003年10月通过,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交法》,对此作了修订。其第119条第(1)项对“道路”的界定是:“‘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很显然,《道交法》的上述规定,比《道交条例》对“道路”概念的界定,外延更宽泛,用语也更准确。特别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是否属于道路”这一争议较大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将其纳入“道路”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使用了“公共交通管理范围”这一概念,凡属于该范围的,即属于“道路”,所发生的事故构成犯罪的,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否则,若为单位管辖范围(即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即使是允许社会车辆自由通行,也不属于“道路”,不按交通肇事罪处理,而按过失致人死亡等其他罪名处理。与《道交法》第119条第(1)项的规定相比较,《解释》所界定的“道路”范围,明显窄于《道交法》,二者出现了明显冲突。
二、由于《解释》第8条第2款的效力并未明确废止,有的法院撇开《道交法》之规定,仍然适用《解释》,也有法院直接适用《道交法》,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这样的案例很多,这里仅举两件影响较大的公共事件所涉机动车事故案作为例子。
“我爸爸是李刚事件”。李启铭于2010年10月16日晚上,酒后驾车驶入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内(限速5公里),以超限速11倍的速度在2万多人的校园内行驶,将同向结伴并行的大学生陈晓凤(穿滑轮鞋)撞起倒地,张晶晶撞倒。后陈晓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7时20分死亡,张晶晶被鉴定为轻伤,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李启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检方以交通肇事罪起诉,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李启铭未上诉。该案就没有适用《解释》第8条第2款,而直接适用了《道交法》,认定事发地点为“道路”,成立交通肇事罪。
“小悦悦事件”。胡军于2011年10月13日傍晚驾驶一微型面包车前往佛山市南海区广佛五金城的几间店铺收取货款。胡军在天降大雨,五金城内光线较暗的情况下,未开启前照明灯行驶,由于寻找店铺注意力分散,未注意到正在通道内行走的被害人2岁女童王悦(即报道中“小悦悦”),致车辆右前方将王悦撞倒,车辆右前轮从王悦的上半身碾压过去。车刹停后,胡军观看右后视镜,未发现碰撞物,以为压到了路边的货物,未下车查看,车右后轮再次从王悦胯部碾压过去,后胡军驾车驶离现场继续收取货款。事发3天后,胡军从网上看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确认自己撞人后投案自首。王悦经抢救无效于一周后死亡,胡军支付抢救费5万元。尽管广佛五金城是一个公司管辖的大型贸易市场,但社会车辆可以同时从四周不同方向的10来个出入口自由地进出五金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年9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完全撇开《道交法》第119条第(1)项的规定(只字未提《道交法》),直接适用《解释》第8条第2款,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胡军有期徒刑3年6个月。被告人胡军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已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建议书》发起人之一的刘昌松律师,即为胡军案二审的辩护人。很显然,如果此案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不解决,二审法院继续维持原判,则胡军及其家属必然难以服判,甚至会一直申诉下去。
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尽快作出司法解释,以缓解目前的司法困局
在“小悦悦”一案审理中,如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法律应用问题把握不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10条第2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请示。”而且,在该案审理中,一审辩护律师也中明确提出了这个请求,但遗憾的是,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基于非案件本身因素的考虑,坚持不对本案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请示,而是简单地适用《解释》判案了事。
假如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予以重新明确,则类似胡军案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就可以完全避免。我们认为,如果对“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属于道路” 所包括的具体范围尚需进一步调研,才能作出司法解释,目前可考虑先以“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6条第5款,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形式),以便让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直接适用《道交法》之规定,待条件成熟后,再颁行司法解释。
根据《道交法》第119条第(1)项之规定,我们建议:像大学校园、汽配城、贸易批发市场、大型社区等场所,只要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不管收费不收费),即符合《道交法》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应在将来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为“道路”。
以上建议,请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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