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业拆借纠纷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文水县支行,住所地:文水县城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律事务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交城县某某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交城县某商城巷12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文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文水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山西省交城县某某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交城某信用社)同业拆借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吕经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0日,农行文水支行营业部与交城某信用社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文水支行营业部向交城某信用社拆借人民币80万元整,期限为四个月,利率为9.6‰逾期按日计收万分之四的利息。1999年1月21日,交城某信用社委托农行交城支行签发银行汇票,金额757280元,收款人为农行文水支行营业部。余款42720元,交城某信用社以农行文水支行营业部名存入该社。同日,农行文水支行营业部副主任杨武壮将汇票带走。兑付时,银行汇票第二联收款人为农行文水支行营业部王光伟。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2月25日,农行文水支行营业部与交城某信用社又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其余内容与1999年1月20日的合同基本相同。1999年8月5日,农行文水支行以文水鑫凯农机公司银行汇票支付返还交城某信用社42万元。交城某信用社将农行文水支行营业部1999年2月25日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12740元全部收清;余款107260元及农行文水支行营业部在该社存款42720元,收取了1999年1月20日借款80万元的本金5万元,利息99980元。1999年1月20日至8月5日,杨武壮担任农行文水支行营业部副主任职务,主持营业部工作,以上借、还款行为均由杨武壮亲自办理。1999年12月,杨武壮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被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此案正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还查明:交城某信用社与农行文水支行在办理上述拆借款时,交城某信用社征得山西省融资中心某办事处的同意。
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农行文水支行营业部与交城某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金融机构同业拆借行为,合同虽未采用规范的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协议书,但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杨武壮以农行文水支行营业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农行文水支行应当对杨武壮因签订合同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农行文水支行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1、农行文水支行返还交城某信用社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00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交城某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农行文水支行承担。
农行文水支行不服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应遵循我国法律法规,其中包括主体资格的审查、拆借项目的审批等,而本案所涉及所谓“借款合同”违背了法律规定,显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对此有重大过错,自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责任;2、此案实属杨武壮个人诈骗,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请求或依法裁定中止此案审理。交城某信用社答辩称:双方进行的同业拆借行为应当确认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杨武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农行文水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农行文水支行营业部与交城某信用社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系金融机构同业拆借行为。该合同虽存在瑕疵,但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征得山西省融资中心某办事处同意,应为有效合同。杨武壮作为农行文水支行营业部的负责人,以农行文水支行营业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农行文水支行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农行文水支行关于杨武壮与交城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系个人行为,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农行文水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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