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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贬值损失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13-01-08    作者:黄斌律师

车辆贬值损失的法律思考
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 黄 斌律师
众所周知,车辆贬值损失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该赔偿项目是新近才出现的一个新型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随着机动车辆的不断增多,档次的提升,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相互之间不仅要按照责任大小来分担车辆修理费,有的车主还提出要求肇事方承担车辆贬值的损失。笔者认为:车辆贬值损失理应获得赔偿。
所谓车辆贬值损失是指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经修复后该机动车的使用性能虽然已经恢复,但其本身的价值会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降低,即因交通事故而导致车辆贬值所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车辆修复后的价值与未遭受损害时的价值比较后的差额。
目前,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就车辆的损失赔偿方面,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越来越多的车主不仅要求肇事方赔偿车辆的修理费,还提出了一项新的赔偿请求就是“车辆贬值损失”。由于相关法律未对该损失的赔偿作出明确规定,法官在司法实务中处理起来颇感烦恼,各地人民法院的作法也很不一致,有判决支持的,也有明确规定不支持的 。这已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
  不支持者认为:首先、车辆贬值损失难以认定。司法实践中,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通过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但车辆修复后的价值,不仅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还依赖于评估人员的经验判断。其次、车辆贬值损失不是即时发生的直接损失,而是在未来可能发生的间接损失。比如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才会发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损失。再次、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遵循且有相反的意见。2002年1月2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而是间接损失,因此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纪敏庭长在2007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时指出:“据我了解,有的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判决支持了车辆贬值费的请求。对诸如此类较为敏感和热点案件的处理,不能就案办案,必须慎重考虑案件处理的综合效果。千万不要因为个案处理考虑不周而陷入被动,更不能为了追求轰动效应而轻率下判。在这里,我强调一点,民事法官要切忌书生办案,机械司法。”
  判决支持者认为:首先、事故车辆经过维修后,虽然从外观上看起来没有什么区别,但该车的驾驶性能、安全性能、操控性能以及使用寿命都将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一般很难恢复到事故前的水平。这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既可以通过专业评估机构评定,也可以通过二手车交易得到体现。法律规定的恢复原状只是一种理想状态,现实很难做到。其次、车辆贬值损失是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属于直接损失,而不属于可得利益减少的间接损失。车辆被撞坏后虽然经过维修不会影响使用,但仍会有一些零部件存在隐蔽性瑕疵,是不可能通过修理来恢复原状的,车辆价值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再次、完全赔偿是财产损害赔偿的首要原则。只要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就应当予以赔偿,即便是间接损失,也不例外。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第四、受害人要求侵权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并非无章可循,而是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可以遵循。《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同时,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又作出了“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这就是财产权遭受侵害时受害人主张赔偿的法律依据。比如,2008年8月29日15时51分,林×驾驶刚购买一年的东风雪铁龙轿车从四川省绵阳市向中江县方向行使至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罗汉寺村路段时被孙××驾驶的向左侧变更车道超越障碍物的微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孙××所在车上人员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林×便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包括车辆贬值损失在内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孙××驾驶车辆发生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林×车辆受损,林×因此事故所受到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同时认为林×的川BF1812号车购置价为73800元,修复后经评估现值为55100元,遂认定该车贬值18700元。该院判决全额支持了林×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车辆贬值当属直接损失,并非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也就是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致使受害人现有财产直接受到的损失。例如财物被毁损而使受害人财富的减少,致伤、致残后受害人医疗费用的支出,人格权受到侵害后支出的必要费用等等,均是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车辆贬值损失并非可得利益的丧失,这是显而易见的。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可以由法院对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一般是价格认证机构)运用专门知识、经验和技能进行分析评估,鉴定出事故前的理论价值与事故后经修复的现有价值的差额,这就是车辆贬值损失。
总而言之,“有损害就有赔偿”、“有权利就有救济”,这是民事赔偿的法制理念。车辆贬值损失当属直接损失,它是现有财产价值的减损,并非间接损失,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范畴,车辆贬值损失理应获得赔偿。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司法公平、公正落到实处。


车辆贬值损失的法律思考
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 黄 斌律师
众所周知,车辆贬值损失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该赔偿项目是新近才出现的一个新型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随着机动车辆的不断增多,档次的提升,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相互之间不仅要按照责任大小来分担车辆修理费,有的车主还提出要求肇事方承担车辆贬值的损失。笔者认为:车辆贬值损失理应获得赔偿。
所谓车辆贬值损失是指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经修复后该机动车的使用性能虽然已经恢复,但其本身的价值会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降低,即因交通事故而导致车辆贬值所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车辆修复后的价值与未遭受损害时的价值比较后的差额。
目前,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就车辆的损失赔偿方面,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越来越多的车主不仅要求肇事方赔偿车辆的修理费,还提出了一项新的赔偿请求就是“车辆贬值损失”。由于相关法律未对该损失的赔偿作出明确规定,法官在司法实务中处理起来颇感烦恼,各地人民法院的作法也很不一致,有判决支持的,也有明确规定不支持的 。这已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
  不支持者认为:首先、车辆贬值损失难以认定。司法实践中,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通过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但车辆修复后的价值,不仅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还依赖于评估人员的经验判断。其次、车辆贬值损失不是即时发生的直接损失,而是在未来可能发生的间接损失。比如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才会发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损失。再次、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遵循且有相反的意见。2002年1月2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而是间接损失,因此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纪敏庭长在2007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时指出:“据我了解,有的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判决支持了车辆贬值费的请求。对诸如此类较为敏感和热点案件的处理,不能就案办案,必须慎重考虑案件处理的综合效果。千万不要因为个案处理考虑不周而陷入被动,更不能为了追求轰动效应而轻率下判。在这里,我强调一点,民事法官要切忌书生办案,机械司法。”
  判决支持者认为:首先、事故车辆经过维修后,虽然从外观上看起来没有什么区别,但该车的驾驶性能、安全性能、操控性能以及使用寿命都将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一般很难恢复到事故前的水平。这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既可以通过专业评估机构评定,也可以通过二手车交易得到体现。法律规定的恢复原状只是一种理想状态,现实很难做到。其次、车辆贬值损失是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属于直接损失,而不属于可得利益减少的间接损失。车辆被撞坏后虽然经过维修不会影响使用,但仍会有一些零部件存在隐蔽性瑕疵,是不可能通过修理来恢复原状的,车辆价值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再次、完全赔偿是财产损害赔偿的首要原则。只要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就应当予以赔偿,即便是间接损失,也不例外。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第四、受害人要求侵权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并非无章可循,而是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可以遵循。《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同时,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又作出了“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这就是财产权遭受侵害时受害人主张赔偿的法律依据。比如,2008年8月29日15时51分,林×驾驶刚购买一年的东风雪铁龙轿车从四川省绵阳市向中江县方向行使至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罗汉寺村路段时被孙××驾驶的向左侧变更车道超越障碍物的微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孙××所在车上人员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林×便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包括车辆贬值损失在内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孙××驾驶车辆发生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林×车辆受损,林×因此事故所受到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同时认为林×的川BF1812号车购置价为73800元,修复后经评估现值为55100元,遂认定该车贬值18700元。该院判决全额支持了林×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车辆贬值当属直接损失,并非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也就是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致使受害人现有财产直接受到的损失。例如财物被毁损而使受害人财富的减少,致伤、致残后受害人医疗费用的支出,人格权受到侵害后支出的必要费用等等,均是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车辆贬值损失并非可得利益的丧失,这是显而易见的。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可以由法院对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一般是价格认证机构)运用专门知识、经验和技能进行分析评估,鉴定出事故前的理论价值与事故后经修复的现有价值的差额,这就是车辆贬值损失。
总而言之,“有损害就有赔偿”、“有权利就有救济”,这是民事赔偿的法制理念。车辆贬值损失当属直接损失,它是现有财产价值的减损,并非间接损失,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范畴,车辆贬值损失理应获得赔偿。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司法公平、公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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