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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3-01-09    作者:何翠主任律师
**合同诈骗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本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合同诈骗案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分析了案卷材料,认为张**涉案次数、涉案数额均与公诉机关指控有较大差距,并且在作案过程中发挥作用相对较小,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张**没有参与诈骗刘**货款的活动。
1、所有证人均证明,诈骗刘**的活动均由郭**一人完成,没有证据证明张**参与了对刘**进行诈骗的指使、策划。
2、即使张**说过让郭**再凑点钱,也不能证明有对刘**进行诈骗的故意。因为郭**、张**此前有多次向王**借钱的行为,不能排除张**是让郭**借钱的可能性。
3、即使郭**诈骗后告诉张**“收了4万元货款”之类的情况,也不能证明**知道是郭**诈骗所得。因为“收货款”一般理解为收回的债权,至少不能排除张**理解为郭**收回其原来经营活动的外欠货款等债权或者从事其他经营的货款的可能性。
4、即使在郭**诈骗完成之后,刘**向张**打电话时,张对其进行了应付,那也只能证明张**在此时才知道郭**的诈骗活动,但此时诈骗已经完成。
二、张**参与诈骗的不是起诉书指控的2418200元,而是1734190元。
**的诈骗所得,应当不高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除张**没有参与诈骗刘**488200元外,马**和富*公司的实际损失也远低于起诉书所指控的数额。
1、被告人的诈骗所得也即马**实际损失不是805000元,而是698490元。
1)在张**参与的诈骗马**活动过程中,马**实际付出总货款为4125000元。其中2008426付货款3550000元,2008426付货款为575000元。
2)马**收到的货物的实际价值为3426510元。其中2008426日前2306吨价值2651900元,2008426日后为577吨价值774610元。以上为出厂价加必要费用,并不包含张**利润所得。
3)马**实付货款与实际所得货物价值之差为:4125000-3426510=698490元。
4)公诉机关以郭**与马**签订的合同的价款计算马**的损失或诈骗数额是不正确的。因为本案既然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则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诈骗,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是不具备可履行的法律效力的。既然张**履行合同的过程是一个诈骗的过程,则被告人的诈骗所得应以扣除受害人实际收回部分后的所得计算,而受害人实际收回货物的价值,也不应以用以诈骗的无效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而应以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
2、被告人诈骗富*公司所得也即富*公司的实际损失不是1125000元而是1035700元。
1)富*公司实际向被告人付款为170万元,这一点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2)被告人向富*公司发货5000吨价值是664300元,而不是起诉书认定的575000元。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富*公司资金流向图,富*公司611打给被告人的80万元中,用于进货的分别为195800元、92400元、96100元,626打入的50万元中,用于进货的分别为20万元、8万元,以上合计为664300元。因为这些钱已经打给被告人,成为被告人自己支配的钱,我们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支出的进货成本,是合理支出,即与货物价值相对应的支出。
3)被告人诈骗富*公司所得也即富*公司的实际损失是:170万元-664300=1035700元。
3、综上,被告人张**参与诈骗的货款总额为:698490+1035700=1734190元。
4、计算被告人诈骗所得数额,不只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也是判决向被告人追缴犯罪所得并向受害人返还的依据。如果认定被告人犯罪所得高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不只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使受害人缴所得高于实际损失,也是不利于扼制犯罪的。
三、在整个合同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张**的同伙郭**起着更积极、更活跃的作用,其具体的操作过程并非都是张**所指使,其诈骗故意更为明显,对犯罪的得呈起着更重要的作用。
四、被告人张**能积极退赃,为受害人挽回了部分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并且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能如实交代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请求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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