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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华阴“西北二合成灰楼”爆炸案

发布日期:2013-01-10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2010华阴“西北二合成灰楼”爆炸案
一、案情简介:
20106201100左右,一声巨响,是二合成家属区的人们预感到一种不祥之兆!
好事的人已经开始出来一看究竟。药厂恢楼被炸了!一霎时,消息传开,人们纷纷来到灰楼一看虚实。不一会消防车、救护车、派出所都来到现场进行抢救。
20103月初,被告人阮某因在华县某石碴场没有炸药无法生产,就让其大哥被告人阮大哥帮忙找人联系购买炸药,通过其他被告人联系到被告人卖主,并将买卖炸药之事商定。2010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接到电话后去蒲城买炸药,被告人即和其他被告人分驾驶两辆面包车前往蒲城,以4500元购买炸药九袋半(每袋40公斤)。炸药拉回到华县某石碴场后,出于安全考虑,被告人将九袋半炸药分开存放,四袋炸药卸在石碴场其住的房子,剩下的五袋半放在灶房。后来被告人考虑将炸药放在灶房不安全,就将灶房放的五袋半炸药及一个绿色帆布手提袋(里面装有听装炸药、雷管、导火索)放在其石碴场工人被告人家里,此后石碴场两次用了五袋炸药,剩余炸药仍存在石碴场工人被告人家里。过后被告人阮某出于石碴场生产需要,又以同样方式,以9000元购买炸药一吨(三十袋),因车小只装了十五袋。并将该炸药存放在被告人阮某的父亲家里。后因政府进行安全整顿,被告人为了逃避整顿将剩余的80公斤炸药及雷管等存放到被告人在药厂的灰楼的房间里。该次事故造成灰楼住户两人死亡、三人受伤、半个楼被炸塌是整栋楼报废。
本案经渭南市中级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处第一被告人无期徒刑。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经省高级法院审理后以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因一审中被告人阮未聘请辩护人)。
二、案情分析:
本案的被告人阮某在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情况下,不能从正常渠道购得炸药,为了生产私自购进他人自制的“土爆药”,因没有专门的炸药库而违规储存,是造成本次事故原因之一。被告人阮某将“土爆药”储存于“灰楼”单身楼房间使造成该楼内二死三伤的祸根。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土爆药”爆炸呢?据本案证据材料中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中国兵器工业第二零四研究的鉴定意见,是因为爆炸现场出现了氯酸铵这种物质,这种物质在空气中与“土爆药”中的销酸盐发生化学反映产生大量的热量导致“土爆药”的爆炸。爆炸现场为什么会出现销酸盐这种物质呢?侦察机关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所以,就“土爆药”爆炸而言,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只能说是一种意外事件。
在事件发生后,被告人阮某因怕承担责任逃往西安,后在亲戚、朋友的劝说下同意自首,在自首的途中被捕,这一情况虽然最终没有被司法机关认定,但是,结合被告人阮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态度,应当说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
三、辩护及判决:
辩护人所在律所接受法援中心的指定,指派法律援助,为第一被告人阮某法律援助。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调查其他证人、家属等,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全面的了解。本案共涉及被告人12人,附带民事原告人6人,附带民事被告人2人。被告人阮某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的规定,构成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但是,使炸药爆炸原因是什么?始终没有侦察清楚。在开庭时,制造炸药的被告人,陈述了自制炸药的使用办法,就是只能通过从正规途径购买的炸药引爆。按照这种推理,自制炸药绝对不可能自爆。
辩护人在庭后积极协助法庭对民事部分进行协商,使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在事故发生后造成家庭极度困难的情况下,克服困难,千方百计的从亲戚朋友处借钱给受害人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在做好民事部分的赔偿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购买炸药,其动机是为了生产经营;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到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包括自己同胞兄弟的涉案情况,为司法机关的侦破工作提供了一定的帮助。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五年。
法庭部分采纳了辩护人意见,最终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该判决表示认可。使这个家庭又重新看到了希望,挽救了这个家庭,使社会得到了和谐。
本案的感想:
我国《刑法》第125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造成他人极大损失、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负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民在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应当依法办事,合理使用、储存爆炸物,不能存有一时的侥幸心理。被告人阮某的行为又一次为工作在特殊行业的老板敲响了警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是用鲜血与生命换来的,我们每个人一定要慎重,不能为了生产而轻视安全,否则,就要输出沉重的代价。
                             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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