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保险合同中新车购置价的确定方法

发布日期:2013-0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合同法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8期
【摘要】一般的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的确定有三种方式:新车购置价、车辆实际价值和协商确定。当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失计算车辆实际价值时,所依据的新车购置价是以保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准还是以被保险车辆最初购买价格为准?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当以保险合同为准。
【关键词】保险合同;新车购置价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案号 一审:(2011)甬海商初字第797号 二审:(2011)浙甬商终字第972号

【案情】

原告:奚国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通过电话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格式车险合同,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F8153车辆上了保险。2011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当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甬台温高速奉化至姜山路段时,发生了连环撞车事故。出险后,原告即拨打了被告在保险单上注明的出险电话。当天由高速交警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将事故车辆从宁海梅林拖救至象山县境内华翔上海大众4S店。2011年4月30日,原告接到4S店工作人员电话,被告知事故车辆作推定全损处理,扣除事故车残值3万元,提出最后赔付54816元的处理方案。原告认为,被告方单方以推定全损为由,且以保险业统一规定的折旧率行规为由对抗保险法有关强制性条款,应属无效。故原告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 告 先 予 支 付 保 险 赔 偿 金123327元人民币(112115×110%);2.被告返回部分保险费,计人民币4545.54元【(365 -36)÷365 ×5042.92】。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2754元(事故车辆残值 归 被 告 所 有)(计 算 公 式:(228000 +19487 =247487元)×[1 -(84×0.6%)]=122754元);2.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1154.2元;3.返回部分保险费,计人民币4545.54元【(365-36)÷365×5042.9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和被告之间确实签订过机动车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该按照保险合同来履行。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本保险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在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原告车辆登记时间是2004年1月份,到事故发生的时候已经使用了7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计算公式,车辆实际价值是84816元。而根据损失确认书,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额度已经超过了车辆实际价值,根据条款约定,应当按照实际价值来赔偿。2.本案不存在超额保险的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双方可以选择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涉案车辆于2006年停产,双方协商确定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71000元并无不当,保单上也载明了该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 和 机 动 车 损 失 保 险 金 额 均 为171000元。本案并不存在超额保险的问题。3.合同解除和退费的问题。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的约定来计算应退的保费。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计算的依据是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准还是以被保险车辆的最初购买价格为准。原告认为,根据会计学的原理,按照年、月平均法进行折旧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应以最初购车时的价格(包括车辆购置税)除去折旧金额来进行计算,即2004年1月购车时的价格(228000 +19487=247487元)×[1-(84×0.6%)]=122754元。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122754元。被告则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由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与保险合同签订时间相差一个月,基本可以忽略,即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可以等同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单上 载 明 的 新 车 购 置 价 即171000元,所以应以171000元为计算的依据,而不是2004年购车时的价格。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就本案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对原告和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计算。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由于出险时间与投保时间相差一个月,且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计算方式是一样的,故被告按照投保时保险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依据来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并无不当。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和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了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赋予了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金额的确定有三种选择,并在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了相应的赔偿方式。本案所涉的保 险 单 载 明 的 新 车 购 置 价 为171000元,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也为171000元,故可认为投保时原告和被告双方选择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即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由于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做推定全损处理,故被告按照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的约定,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依据来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并依据该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由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 保 险 机 动 车 实 际 价 值 为171000元×[1-(84×0.6%)]=84816元,根据该条规定,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为84816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4816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一、新车购置价在保险合同中的特殊含义

本案也是一起因保险合同中高保低赔条款引发的纠纷,只不过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新车购置价”存在不同的理解。包括原告在内的很多普通的老百姓对于新车购置价的理解可能都是指车辆最初购买时的价格。但是在商业保险合同中,新车购置价有专门的规定,有可能会与我们通常理解的新车购置价有所区别。具体 到 本 案,原 告 的 车 辆 购 买 于2004年,在向被告投保时已经使用了将近7年,是一辆旧车。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金额的确定,保险合同约定有三种方式,每 种 方 式 又 对 应 不 同 的 赔 偿 责任,其中第一种为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关于新车购置价的含义及确定保险合同做了专门的规定,例如,本案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不仅包括了日常生活所理解的新车购置价,也包括了本案这种旧车投保时确定新车购置价的情况,它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合同约定意义上的概念。除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保险合同还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及确定。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有其特殊的含义,它的作用不仅仅是用来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更主要是涉及车辆出险后的赔偿责任的确定,是计算车辆实际价值的基础。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

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全损,在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时,就涉及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保险条款关于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采用的是会计学上的年、月平均折旧法,对于这种计算方法原告和被告双方是一致同意的,双方主要争议点在于新车购置价的确定。原告认为,从一般普通人的理解,新车购置价就是车辆最初购买的价格,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是车辆最初购买价格减去折旧后的金额。而被告认为则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计算。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保险条款的设计均建立在科学精算的基础之上,保险合同中的概念有其特殊的含义,不同于我们平常的理解;同时,保险也是一种法律行为,双方通过保险合同来约束各自的行为,实现各方的权利,因此,保险条款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基于以上两点理由,笔者认为,双方已经选择了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在保单中载明了新车购置价,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来计算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本案没有采纳原告的观点,而是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

本案争议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对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及合同中的专业术语的特殊含义缺乏了解。类似于此类情况的案件还很多,法院在审理此类保险合同案件时要严格适用法律、法规,合理解释保险条款中的专业术语,依法谨慎的处理好此类纠纷;同时,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保险法、保监会相关规范文件的要求,严格保险合同及条款的制作,规范业务操作规程,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免责条款等要向投保人进行规范的解释、说明;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部门中国保监会应当不断地加强保险行业理论及实践的研究,不断完善行业监管,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作者简介】
张丽,单位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北京孟宪辉律师
北京朝阳区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7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