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01-24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汪*****的亲属委托,指派姜华律师担任被告人汪*****运输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有关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现根据案件事实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汪*****是在本案主犯邵波的指使下进行的犯罪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汪*****在公诉人所指控的整个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从出发时间,运输工具、运输路线、资金费用,接毒品,包装毒品,伪装藏匿毒品等一系列犯罪行为,均受他人的直接指使和安排。汪*****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目的只是为了赚取报酬而为他人运输,在整个作案过程中只是充当了一个被人利用的“马仔”角色,起从属和辅助作用,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都能充分体现以上案件事实,同时,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材料,并没有相反或否定以上供述的其他证据。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会议纪要)中明确表明:“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二、被告人汪*****所运输的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就被公安机关抓获,虽有一定的数量,却在实际上没有对社会和个人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危害,社会危害性较小。最高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明确规定“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在量刑时,要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只有这样,才能更加体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我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对于本案被告的犯罪行为不能唯数量论。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人汪*****受人引诱和指使参与本案犯罪行为,并且毒品并未流入社会,辩护人建议法庭能够综合考虑到,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情况复杂多样性的特点;考虑到本案毒品犯罪没有其他运输毒品犯罪的严重情节;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确属受指使而为他人运输毒品的事实,谨慎地、全面地对本案被告人的以上情况进行认定。从“教育挽救”的方针出发,从有利于社会、有利于被告人改造的角度出发,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恳请法庭给予被告人汪*****从轻刑事处罚!
辩护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姜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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