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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不明的管辖条款无效

发布日期:2013-0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江西某公司为生产发电设备的企业,2005年,湖南某水电开发公司向江西某公司订购一套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务合同书》及两份《技术协议书》,并约定《技术协议书》为商务合同附件,与商务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08年,双方就商务合同的履行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双方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按协议履行,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违约方的对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后江西某公司以湖南某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江西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湖南方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以江西某公司提供的产品设备质量违约为由,向湖南当地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江西某公司也提出管辖权异议。该纠纷中,究竟那方法院拥有管辖权? 

  【分歧】本案管辖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双方当事人后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二是本案涉及的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 

  (一)对约定管辖是否有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逾期未付,被告系违约方,双方约定的违约方的对方所在地法院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约定明确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约定管辖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确,因为双方都主张对方违约,且谁是违约方需经实体审理,因此违约方无法确定,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双方当事人约定无效。 

  (二)对涉案合同的定性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务合同书》约定的交货地点在湖南,即合同履行地在湖南,故湖南当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与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从双方所签的《商务合同书》分析,江西某公司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和性能要求生产产品并提供给湖南某公司,该产品的参数指标和性能应符合双方的特别约定,因此该产品属于特定物,双方所签《商务合同书》实为定做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的行为地在江西某公司所在地,江西某公司所在地法院应由管辖权。 

  【分析】 

  笔者对约定是否有效赞同第二种意见,对合同性质定性赞成第二种意见并分析如下: 

  第一, 关于双方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4)条的规定,非涉外诉讼中的协议管辖须具备以下条件::(1)双方需以书面形式约定,口头协议无效。(2)只能就合同纠纷约定;(3)只能针对第一审法院的管辖进行约定;(4)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5)不得变更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6)协议必须做出确定、单一的选择。协议不明或协议选择了两个以上可选择的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是这样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按协议履行,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违约方的对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实践中,交叉违约情形非常多,至于谁是违约方往往存在争议,双方可能都指责对方违约,故不具有唯一性,况且认定违约方也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来确定,但庭审的前提是确定案件管辖。因此,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 

  第二,关于本案涉及的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我国合同法关于这两类合同的性质有专门的规定。它们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目的不同。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所有权,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中,如涉及转移所有权的,这只是合同的从属义务,而在买卖合同中则是基本的义务。二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由卖方加工或制作无关要紧,而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一般要求承揽人亲自加工和制作。三是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卖方仅得请求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对卖方无检查、监督的权利,通常不发生协助义务;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验、监督,定作人同时负协助义务。四是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承揽人交付给定作人的工作成果,必须是合同指定的、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物或者工作成果,标的物一般没有固定的行业标准,标准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而买卖合同却不一定关心标的物的特定性。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商务合同书》约定,双方就湖南某公司混流式机组、水轮机等设备的设计、制造、质量标准、检验、供货、运输、服务等事宜进行友好协商,签订商务合同,双方在《技术协议》中除了约定通用技术规范,还根据湖南某公司电站等技术参数的要求规定了涉案水轮机,发电机等设备的性能要求,由江西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国标、型号以及技术参数和性能要求进行设计、制造、试验、检验、安装冲击式水轮机、水轮发电机、伸缩节等发电设备,应属特定物,并非种类物品。可见,双方签订的合同更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涉案合同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在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况下,应以加工承揽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江西某公司所在地,因此江西某公司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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