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不明确,仲裁条款无效
发布日期:2010-09-06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回放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5年5月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就本合同如有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地处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06年5月,乙公司一直未按约定付款,甲公司将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
乙公司辩称,双方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应当由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法院依法确认两公司所订的仲裁条款无效,由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官点评
由于北京市不止一家仲裁委员会,因此甲乙两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向地处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于约定不明确的仲裁条款,事后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
因此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所以不能排除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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