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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如何适用和先予执行

发布日期:2013-02-03    作者:110网律师

  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劳动争议案件越来越多,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我国劳动争议实行先仲裁后诉讼的形式,因此大量劳动争议(除被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的之外)都要在劳动仲裁部门解决。但是,在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申诉后,如何保证案结后的执行能够顺利进行;因工伤或患病急需医疗费的如何能得到先行支付;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法律实务操作问题,当然,如果是在法院审判当中,这个问题处理是简单而又明确的。一、在劳动仲裁中适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重要性:1、在实体上:因为劳动仲裁是解决争议双方的实体利益问题,同民事诉讼一样,将产生一个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实体后果(程序性裁定除外),其次,有相当企业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特别是当劳动者群体申诉的时候,往往也是企业濒临倒闭或破产的时候,那么保障劳动者的利益和仲裁裁决结果的最终实现是适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终极目的,再者,劳动仲裁实行先裁后诉的原则,如果裁决后有不服的诉于法院并有可能再加上二审,时间将会拖的很长,在此期间,很难保证用工方的财产不发生变化。2、在程序上: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是保障实体正常顺利实现的条件,劳动仲裁的法律性质决定必须有相应的程序为其作保障,从法理上讲,劳动仲裁应当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程序规定,并且《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针对民事审判,但是也体现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适用先予执行的必要性。二、目前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中适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法律法规规定情况:在目前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中,对劳动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规定并不是非常明确和完善。现在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活动主要的程序性依据是《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在这些法律法规文件中并没有关于可以在劳动仲裁中适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规定。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中适用财产保全的规定:在有关劳动的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规定,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从这里可以看出,有权决定和执行财产保全的机关是法院。当然在这儿还存在一个《仲裁法》是否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的问题。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中适用先予执行的规定是:1994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先予执行的函》(回复劳动部劳动关系和监察司);《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以上二规定见附后),以上两个文件具体规定了在劳动仲裁中出现特定的情况可以进行先予执行,但是有权裁定先予执行的机关是劳动仲裁委员会并不是法院,法院是先予执行裁定生效后的执行机关。从以上两方面的规定来看,关于劳动争议仲裁中适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实行是有相同点和不同点的,相同点是都由当事人提出,最后都由法院实施;不同点是决定的机关不同,决定财产保全的机关是法院,决定先予执行的机关是劳动仲裁委员会,还有一个不同点是法律文件的层次不同,财产保全的规定是由国家法律《仲裁法》规定的,而先予执行的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函和劳动办公厅的回复。笔者认为,《仲裁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劳动仲裁,从《仲裁法》总则来看:其中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劳动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非身份性的、非行政性的争议,而劳动权益归根到底还是经济利益,当然处理劳动争议首先得适用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先适用《劳动法》及相关配套法规,如果《仲裁法》同《劳动法》冲突,如《劳动法》规定强制仲裁,先裁后诉的原则,而《仲裁法》规定的是协商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应当适用《劳动法》。但是在《劳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适用《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而本文认为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可以适用《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正是这种情况,因此,在劳动争议仲裁中适用财产保全是有法律的。作为现在劳动争议仲裁中适用先予执行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劳动办公厅的函,笔者认定显然是不完善的。首先在立法主体上存在问题,其次,其规定同《仲裁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不一致,按《仲裁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是以当事人申请提起,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法院由法院决定并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和劳动办公厅的规定是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先予执行的决定,后由法院实施。而事实上,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属于同一个法律范畴,都是为了保证司法顺利进行的程序性保障措施,笔者认为应当将这再者如民事诉讼一样制定统一的操作方式。以利于实务操作和体现法律实施的统一性。笔者建议,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当将劳动争议仲裁中适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和统一,以解决目前操作中的问题。谈以上观点,借以抛砖引玉,但愿能为劳动立法的完善和实施作一推动。
附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先予执行的函(1994年8月10日)劳动部劳动关系和监察司:你司《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先予执行》的函收悉。经研究认为:(一)同意你司根据劳动争议的特殊性,对涉及到职工生活保障、工伤医疗保障等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经过初步审理后,确属紧急情况的可以比照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的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的劳动报酬或因工负伤急需的医疗费。但此种裁决与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是不同的。(二)企业对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不服的,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赋予企业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的权利。该裁决生效后,如企业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建议明确规定适用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以防任意扩大。  以上意见,供参考。附件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91号)浙江省劳动厅:  你省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在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先行给付问题的请示报告》(甬劳仲请字[1994]第011号)收悉。经研究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现函复如下: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确属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  1.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2.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企业对仲裁委员会因上述原因做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7日内做出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该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如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案件的其他问题,仲裁委员会应继续审理,在案件处理终结的裁决书上写明部分裁决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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