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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不应该适用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发布日期:2012-10-13    作者:徐涛律师
A是一家高科技企业,B是该企业的科技人员,后B离开该企业,不久另外组建了一家企业,并生产与A 同类的产品,且已经在市场销售。A起诉要求B 承担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责任,B提出,该案属于劳动争议,应该先进行劳动仲裁。实际情况是,早已经过了劳动仲裁的60天的期限,如果法院支持了B 的答辩,则A 的利益将得不到任何保护。
[案情分析]   就此,我们在仔细研究案情,掌握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提出本案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对本案的处理不需要进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所涉及的A和B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并非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是一个既以劳动合同为前提,本身又是一个独立的民事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本案中,A和B所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在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者(B)与用人单位(A)之间已经确立了劳动关系之后,又分别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密协议不属于劳动法第16条第1款的“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而是确定双方之间保守公司商业秘密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与确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双方所签订的保密协议并非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一个条款,更不能视为就是劳动合同。国家科委于1997年7月2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与本单位的科技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因业务上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或业务相关人员,签订技术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可以与劳动聘用合同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与有关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合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单独签订。因此,本案中,A与B之间所签订的保密协议正是国家科委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所说的单独签订的一个合同,是一个既以劳动合同为前提,本身又是独立的民事合同。
 同时,就保密协议尤其是禁止竞业条款的性质,不能单看协议双方的身份,而应该看协议的内容和实质,比如,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况下,仍然可以以平等主体的身份与行政相对人签订民事合同。在本案中,禁止竞业的义务,在B在A任职期间是法定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也应该履行的),因此,就任职期间作出禁止竞业的约定只是强调而已;禁止竞业的核心和重点是禁止其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为竞争业务,而B从A离职后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一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在本案中,A和B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双方就履行保密协议所发生的争议不应该是劳动争议。不应该适用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就什么是劳动法所说的劳动争议,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本案中,B从A离职,离职也是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解除的方式之一。因此在二人从A离职之后,A与B之间就二人违反保密协议中禁止竞业义务产生的纠纷已经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所指的劳动纠纷。此时,如果仍然坚持认为本案诉争的保密协议是劳动合同,A违反禁止竞业义务产生的法律关系仍然是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显然是荒谬的。
 因此,我们认为,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争议,不应该适用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
 三、A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B承担违反禁止竞业的违约责任。
 就是否可以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以及单位与有关人员就保密协议以及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时是否可以直接起诉,国家科委1997年7月 2日发布的《若干意见》中作出了明确规定。《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技术保密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可以依法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条一款还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或者技术秘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效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厉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第七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单位与有关人员就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情结果]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签订有保密协议的任何一方(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违反保密协议,包括违反禁止竞业条款,协议另一方有权采取的行动包括:仲裁或者起诉。并没有将仲裁作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或必要条件。因此,A在B违反了保密协议的限制竞业条款之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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