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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力探索法律规范与检察实践的有效对接

发布日期:2013-02-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检察日报2012年12月27日
【关键词】法律规范;检察实践;有效对接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2012年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是不寻常的一年,这一年与检察业务密切相关的刑诉法、民诉法两大诉讼法相继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布,检察职权范围有明显调整;作为本轮司法改革的收官之年,检察改革处在回顾总结与展望探索的历史交汇点。这些都极大地鼓舞了检察理论研究工作者的研究热情,检察理论研究迎来了又一丰收年。

  2012年的检察理论研究最明显的特点是努力探索法律规范与检察实践的有效对接。两大诉讼法的修改促使研究者着重思考制度变革之后的工作应对与制度创新,也因此推出了不少既植根于检察实践的经验事实,又具有理论创新的研究成果。从公开出版和发表的成果来看,2012年的检察理论研究重点关注了以下方面。

  一、制度发展与具体应对:关于两大诉讼法修改与检察工作

  每一次法律修改都是对原有制度的革新和重塑。两大诉讼法的修改,使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实现了一系列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给检察工作带来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既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新的需要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者立足于这样一个新旧交汇点,围绕两法修改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既有制度变革对检察工作的挑战与应对的理论分析,也有如何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推动检察制度发展完善的建言与展望,极大地丰富了检察理论研究。

  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涉及刑事诉讼全过程,刑诉法对检察工作影响重大。研究者主要从制度发展和具体工作应对两个角度研究了刑诉法修改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制度发展方面的研究重点在于总结刑诉法修改后检察制度的发展变化,及其对今后检察工作的影响。有学者将刑诉法修改后检察制度的发展归纳为监督性、司法性和公益性三个方面的强化。监督性的强化体现在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程序和力度全面增强;司法性的强化体现在检察机关有权排除非法证据、有权进行逮捕必要性审查、有权受理诉讼当事人的侵权申诉;公益性的强化体现在没收非法所得、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都由检察机关提出申请。上述归纳在学界取得了一定程度的共识。

  更多的论者结合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内容,对今后检察工作的开展提出具体建议,重点探讨了如下问题:

  (一)关于刑事诉讼监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刑诉法修改将检察监督贯穿整个诉讼阶段,形成了完整科学的监督机制。有论者将刑诉法修改后刑事诉讼监督增加的内容归纳为十个方面:(1)通过设立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强化对羁押执行的监督;(2)增加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3)增加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的监督;(4)通过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加强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5)明确检察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6)加强对简易程序审判活动的监督;(7)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过程中,强化对量刑活动的监督制约;(8)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9)完善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监督;(10)增加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也有论者从继续完善角度提出,应当扩大诉讼监督的覆盖范围,明确对整个立案活动进行诉讼监督,扩大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的范围;丰富诉讼监督的手段,扩大知情渠道,完善调查手段,明确死刑复核的监督方式;明确所有诉讼监督的法律效力;完善各种诉讼监督的相关程序。

  (二)关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问题破解

  刑诉法修改对职务犯罪侦查制度有较多涉及,研究者多从分析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有利条件和不利条件入手,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如何应对刑诉法修改提出了具体的完善建议。代表性观点指出,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技术侦查措施,为职务犯罪侦查提供了更加有利的手段;有条件地延长了传唤、拘传时限,为职务犯罪的侦破提供了时限上的保障;证据种类的增加和证明标准的变更,使职务犯罪的证明更加便捷。同时,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强化,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律师会见权的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又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了新的严峻挑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要在侦查理念、侦查重心、侦查方法、侦查决策、侦查机制等方面继续进行转变和提高。办案人员要树立人权意识、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正确处理职务犯罪侦查与律师辩护权的关系;加强与审查批捕部门、公诉部门的联系;注意对典型案例的总结研究,发布指导性案例;对办案人员的执法能力和办案技能进行培训。

  (三)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建

  修改后刑诉法首次确立了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继续审查的制度,研究者多从建构角度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诉讼化改造、如何细化审查标准等方面提出建设性意见。争议点集中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上,主要存在以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侦查监督部门统一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批捕之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质上是批捕职能的延伸和继续,侦监部门承担此项职能顺理成章,且更有效率。反对观点认为,侦监部门作出批捕决定后,容易先入为主并受制于绩效考核,由其继续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将缺少中立性、客观性和主动性,而监所部门不参与诉讼活动,没有部门利益冲突,对被羁押人的身体状况较为清楚,由其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更为适宜。另一种观点认为,侦监、公诉、监所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负责的诉讼阶段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还有观点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依据监督职权展开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就是此种意义上的审查;二是依诉讼职权展开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公检法机关皆可自行开展。检察机关内部应当依据不同的职权属性由各业务部门分别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监督意义上的审查主要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为宜;诉讼职权意义上的审查,由各业务部门按照诉讼阶段分别负责更为合适。刚刚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显然更多地吸收了后两种观点的意见,采取了不同主体分阶段审查的模式。

  (四)关于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运行

  修改后刑诉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排除非法证据,与英美法和大陆法主要由法官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相比,突出了检察机关法律守护人的角色,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特点。有学者专门从中国刑事诉讼构造阶段结构监督制约的特点、检察机关客观公正的义务,发现真实的刑事诉讼目的,以及起诉法定原则的角度,阐述了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制度设置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关于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的角色定位,有论者指出,检察机关的角色相当于侦查产品的检验监督部门,有权要求侦查机关提供产品合格的相应证明和解释。证据材料经检察机关审查合格后,检察机关就需要对自己的检验结果负责,对证据的最终消费者——法官——承担产品合格的证明责任。关于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论者多认为只能由侦查机关承担。但对于“非法证据”的概念界定,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启动和审查程序等问题并未完全达成共识。

  (五)特别程序中刑事检察制度的构建

  修改后刑诉法构建起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特别程序,检察机关作为刑事特别程序的重要参与者,其权力与职责均面临重大调整,也成为检察理论研究的热点领域。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研究重点集中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体系和工作机制构建上。高检院副检察长朱孝清撰文全面论述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体系,认为严格限制逮捕适用的制度、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社会调查制度、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制度、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量刑建议制度等共同构成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体系,此外还应落实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到场制度、法律援助和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分案起诉制度、亲情会见制度、不起诉宣布教育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论者则从工作机制角度明确提出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业务一体化设想。还有论者具体探讨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体系中的社会调查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体系的理论框架已具雏形。

  关于刑事和解程序,研究重点集中于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角色定位和权责范围上,实证方法取代价值分析成为研究刑事和解的重要方法,对于检察官应否以调解人身份参与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应否适用于重罪案件都有热烈讨论,但共识尚未达成。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研究重点是检察机关在该程序中的职能作用。有论者指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具有刑事审判程序的特征,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没收申请,其权力性质属于公诉权,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也有论者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主张对涉案财物拥有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承担举证责任。

  修改后民诉法加强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在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监督手段等方面都有不同程度的拓展,有论者对检察机关如何应对民事监督的变化,能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如何进行民事执行监督提出了建设性意见,也有论者关注法律修改后宏观制度框架的阐释和监督模式的转换,后者在2012年的研究中更为引人注目。有论者指出,检察机关行使的法律监督权应当分为守法监督权和执法监督权。在民事程序法中,执法监督权体现为监督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而配置的审判监督权和为监督法院执行权的行使而配置的执行监督权,守法监督权体现为监督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而配置的民事公诉权和为排除当事人和社会干扰法院强制执行而配置的执行协助权或支持执行权。这是从宏观理论层面解决了修改后民诉法所建构的民事监督权框架背后的理论基础问题。还有论者指出,虽然修改后民诉法必然导致民事法律监督模式的转换,但检察机关仍应慎重拓展民事监督领域,事后监督为主的基本制度框架仍需坚持。上述宏观性思考与修改后民诉法对民事监督范围的大幅度调整直接相关,说明法律的调整促使研究者开始思考制度框架的自洽性和制度本身的可操作性。

  二、成果总结与路径探索:关于检察改革

  作为中国法律实践的一部分,检察改革在促进中国检察制度发展、推动刑事法治完善等方面作出了重要的探索和贡献。近十年来,检察改革与诉讼法修改交互进行,相互促进。2012年,两大诉讼法相继通过修改决定,修改进程暂告一段落,以此为契机,新一轮检察改革的序幕即将开启。在这样一个特殊的历史时段,研究者着眼于总结回顾改革成果、探索新一轮改革思路的主题,对检察改革进行了深入研究。

  关于改革成果总结,高检院常务副检察长胡泽君在全面回顾检察改革内容的基础上,从检察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的角度总结了检察改革的基本经验。学界则有论者将检察改革成果总结为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制度化的检察改革模式正在形成、检察改革的经验积累推动了法律的完善三个方面。关于新一轮改革的思路,宏观视角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今后的检察改革应当更加关注社会日益增长的法治需求和权利诉求,注意检察改革中拓展性与谦抑性的结合;坚持政治性与法律性的统一;尊重司法规律,维护审判权威;恪守客观义务;注意发挥基层检察功能及检察官积极性的发挥。对今后检察改革的方向和内容,检察系统内部的研究者给出了更为具体的回答,指出今后一个时期的检察改革应当更加注重法律监督体系建设、政策指导机制建设、执法公信力建设、组织体系和职业保障体系建设、素质培养和内部管理机制建设、对外公共关系建设和基层基础建设。还有论者专门论述了检察改革与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关系,认为检察工作机制改革为刑诉法的修改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而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完善,特别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新职责,必将引起检察工作机制的变革和检察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并指出新增职能分工、职务犯罪侦查模式转变、公诉模式转变、刑罚执行监督机制改革等问题是刑诉法修改后对检察改革提出的新课题。

  三、案件管理与组织人员管理:关于检察管理的科学化

  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必然路径是管理的科学化,而管理的科学化是一项富有开创性的工作,必须根据不断变化的检察工作形势适时进行调整。2012年对检察管理的研究呈现纵深化的趋势,研究者重点从案件管理、组织机构管理和人员管理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实行案件集中管理是检察管理科学化在检察业务管理领域的典型体现。执法办案是检察机关的中心工作,办案管理是检察管理的主要任务。随着案件集中管理机制改革在全国检察机关的全面推行,案件管理部门对各类检察业务案件监管工作已全面展开。虽然理论界已经对案管部门管理、监督、服务、参谋等职能定位达成了基本共识,但关于案件管理的一些基本理念及具体工作如何推进尚存分歧。有论者揭示了案件管理与强化内部监督的内在理论关联,指出案件管理中的流程管理、文书管理、质量管理、涉案款物审查都体现了内部监督的属性,应当通过构建案管部门获取办案信息的渠道、明确案管主体职权、建构案管标准、构建案管方式等方面建构案件管理机制。有论者针对案件管理工作的目标指出,案件管理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不能局限于应然层面的管理效能提升和案件质量的保证,而应当是管理理念更新和程序正义价值实现的多元化目标体系。还有论者从工作推进的角度指出,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工作要实现科学化发展,需要妥善处理案件管理与案件办理的关系、分散式管理与集中式管理的关系、宏观管理与微观管理的关系、流程管理与实体监督的关系、承担事务性工作与履行管理职能的关系、对外监督与内部监督的关系、案件管理部门与相关部门的关系、规范化与信息化的关系等十个方面的关系。

  检察组织机构和人员管理的科学化也是检察管理科学化的重要内容。检察组织机构是检察管理的组织基础,也是加强检察管理必须解决的重点问题。有论者将检察组织机构管理与检察内设机构改革相联系,认为应当通过优化职权配置,规范内设机构设置,为科学管理奠定坚实的组织基础。关于人员管理,有观点指出,检察官管理制度改革至少应包括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检察官职务序列、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检察官职业发展阶梯等四个要点。有论者对其中最为关键的检察人员分类管理进行了专门论述,认为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是检察管理科学化的必然要求,也是检察工作提升效率、优化资源配置的良好方式,应当根据业务的不同性质,实行检察人员的分类管理;根据履职实际需要确定不同岗位的员额比例;建立健全选拔机制,推行优秀干警的遴选制度;改革职级晋升标准,完善检察官等级制度;按照岗位任职实际,试行资格归类;落实从优待检措施,做好经济保障。

  四、历史梳理与发展建言:关于法律监督与检察权配置

  近年来,我国检察制度的历史必然性和现实合理性已经取得基本共识,但理论界有关检察基本原理的探索并未止息,而是开始开拓更为广阔的理论空间。

  (一)进一步探索法律监督的内涵和未来走向

  历史方法一直是研究我国检察制度的重要方法之一,梳理历史文献、进行词源追溯是2012年检察基本理论研究中的显著特点。有学者从词源追溯和历史梳理的角度研究“检察”和“监督”二词在我国及域外的内涵异同及相互影响。还有论者追溯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的历史传统后指出,保持监督主体的相对独立性、采取多元化的监督手段、实行诉讼与监督一体的职权配置模式等古代审判监督传统对现行制度也有明显的借鉴意义。回顾历史之外,也有论者致力于展望未来。高检院副检察长孙谦2012年撰文详尽论述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问题,检察机关行使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问题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如何接受监督的问题,澄清了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一些认识误区,并指出强化法律监督是坚持、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根本路径。有论者基于行为合法性问题在我国社会转型期已成为一个重要的政治问题和法律问题这一现实,提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有限的一般监督权。还有论者指出,法律监督的未来方向应当是刚性控权与柔性激励并重,应着力实现诉讼监督的前移,构建以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为主、事后监督为辅的新型诉讼监督模式。

  (二)进一步厘清法律监督与诉讼监督、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关系

  法律监督与诉讼监督、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关系历来是检察理论界聚讼不休的问题。有论者撰文指出,法律监督和诉讼监督之间存在的不是逻辑上的属种关系,而是命题的等价等值关系。如若一定要区分两者,那么法律监督为体,诉讼监督为用,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和实现法律监督的具体途径。

  近年来,检察机关的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相分离的观点在检察理论界颇受瞩目,2012年有论者从不同角度对该观点提出质疑。有观点认为我国检察机关的监督具有两重性:一是专门性监督,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二是参与性监督,即作为诉讼活动参与者的监督。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检察机关不仅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还是诉讼的一方,故其中的检察监督是专门性监督与参与性监督的叠加。忽视检察机关的参与性监督,主张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相分离,不仅违背了监督的基本原理,也违背了监督的亲历性和及时性要求。有观点则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履行的都是诉讼职能,在诉讼职能之外并不存在独立的审判监督职能,将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的职能区分为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是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的误区。

  (三)探索检察权内部配置的基本原理

  检察权配置一直是检察理论研究的热点。2012年,学者们继续对检察权的宏观配置进行探讨的同时,将研究视角开始转向检察权的内部配置。有论者从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与检察权配置关系的角度认为,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是检察权的运行载体,但我国现行检察机关内部机构的设置,还不能完全体现检察机关的性质定位和检察权的法律属性,应当按照各项不同属性的检察权能的要求,对检察权进行分割,并以此来改革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根据各内设机构具体行使的检察权能推动检察权的优化配置。还有观点从检察权运行机制的角度,对国家法律配置给检察机关的职权在同一检察机关内部和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进行了论述。此种研究转向表明,检察权配置研究今后将呈现细致化、类型化的趋势。

  总之,随着检察基础理论研究框架的基本定型和法律、司法解释的日益繁复细密,今后检察理论研究的突破点可能会相对集中在新法律规范如何理解和落实、检察职权如何规范有效行使,以及检察实践中具体问题如何有效破解等方面,我们也坚信,检察理论研究从回应和总结实践的视角,将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贡献更多更优秀的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
向泽选,高检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葛琳,研究所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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