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经济法 >> 查看资料

保险合同“跟车”抑或“跟人”

发布日期:2013-02-14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保险车辆所有权发生转让,在保险合同未经保险人批改的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车辆买受人是否享有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因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界定模糊、未规定保险利益转移的合同效力,也不明确未通知的法律后果,导致了实践中的认识混乱。笔者围绕最近代理的一起该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提出自己的观点,供各位同仁评议和斧正。  【关键词】:保险利益   保险金请求权  【案件概述】
  2009年7月份,原告李某向赵某购买了索兰特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双方于2009年7月16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将原车辆的车牌号进行了变更。赵某同时承诺该车辆相关权益均转归原告李某所有,并移交了所有的材料及清单。  2009年8月3日10时30分,张某驾驶原告李某所有的车辆在通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园南门时,与前方洪某驾驶杨某所有的车辆、王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现场查勘,认定三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失。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受理后,对该事故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对此事故提出疑问。后原告在先行赔付了杨某车辆和王某车辆的损失后,连同自己车损的定损及维修材料一并交给被告,但被告却以原告李某并非保险人为由拒绝理赔。双方遂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原告李某是否享有诉权,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否适用于本案?  2.车辆所有权转移后未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拒赔?
  【法律评析】
  一、关于原告李某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车辆出卖人赵某将保险车辆及附随的保险单有偿转让给受让人李某,双方已办理过户登记,双方买卖关系在实质要件上是合法的,且受让人李某已实际占有支配该保险车辆,因使用该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显而易见,原告与该保险合同标的有了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也就具备了提起保险金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  车辆买受人的原告主体资格,不能简单以合同相对性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新车主因车辆买卖合同取得诉争保险车辆所有权,享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仍处于保险期间,保险合同未经双方合意解除或法定解除。新车主与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是对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新车主有要求法院就其私权主张予以裁判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性,即车辆受让人应享有诉的利益。故因诉权的救济权本质及受让人享有诉的利益,应认为其享有诉权。对受让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是裁判者审判认定后的选择,以双方没有直接签订保险合同为由认为新车主没有诉权的观点也与合同的可变更与转让等特征不符。  因此,原告李某的诉权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车辆所有权转移与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  我们认为,保险车辆所有权转让,保险人以车辆转移未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赔,法院应不予支持,新车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具体理由如下:  (1)《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汽车转让保险人须批注,宗旨是为了便于保险企业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因此规定而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未经批注虽有存在履行保险合同的缺陷,但并不能构成被告免责的法定事由。且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创立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具有社会公益性和强制性等特点。故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亡和车辆损坏的结果,保险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内的理赔义务。  (2)本案中,出卖人赵某与买受人李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交付车辆的法律行为,买受人李某依法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故发生交通事故、投保车辆损坏时,买受人李某理应享有所有权保险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依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机动车转移的四个司法解释(包括《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车辆风险自交付之日起转移。本案中车辆已实际交付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买受人李某应依法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买受人李某是保险事故发生的真正的经济上的受害者,是风险的真正负担人,也理应享有责任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3)在实践中,车辆转让办理批注的大多数情形,保险公司的做法是“跟车不跟人”,保费定价没有考虑性别、年龄的差异,家用车每个家庭成员都可以开。只要车辆的使用用途没有改变,如自用改为营业性、私家车改为公务用车等,保险公司对受让人的性别、年龄、文化程度、驾龄等均不作实质性审查,只是凭身份证、变更后的行驶证等直接办理批注手续。所以,在对待未办理批注的情况下的法律后果的考量,也应以同样的“跟车不跟人”的态度予以评判。且从立法目的考量,法律赋予保险人批注的权利,主要是防止骗取保险金或在增加危险时由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是否提高保险费,而并不是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在投保车辆转让,保险利益转移后,保险合同仍应为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其合同效力延至受让人。  (4)《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该条款规定了车辆转让人的通知义务,赋予了保险人是否继续承保的权利,但并没有规定在未通知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效力,也没有规定承担通知法定义务的主体是转让人还是受让人,未通知为批注时原保险合同是否终止?是保险人享有解除权?还是保险合同无效?因此,该条款并不能成为被告拒赔的法律依据。相反地,我们认为,该条款实质应为管理性规范,应与上位法《合同法》的债权让与制度相适应,即转让人或受让人承担通知义务,在没有增加风险情况下,通知到达保险人后对保险人生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通知的方式可以多样,甚至可以在出险时通知保险人,即保险人知悉转让事实时,保险合同对保险人生效。现行的保险法过于保护保险人的权益,立法向强势者倾斜明显,而忽略了保险法作为典型的商法所追求的节约交易成本、便捷商业交易的经济目的,也忽略了保险法所应承担的分散风险的社会责任。  综上,在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未批注的情形下,因受让人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移转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及于受让人,在未显著增加保险风险的情形下,保险人应对受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受让人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70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