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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受害人能否直接起诉保险公司?

发布日期:2013-01-23    作者:110网律师
   一、从法律实体规定看,受害人能否直接起诉保险公司?
   《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此规定看,受害人(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是有条件限制的,即第一类情形: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第二类情形:依据被保险人的积极行为(请求)或者消极行为(怠于请求),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时受害人才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作为交通事故赔偿中的受害人我国法律是否规定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呢?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只是明确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至于商业三者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且从各地的实践操作看,各保险公司也没有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可直接赔付受害人。因此,过去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是存在法律障碍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于2012122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突破了上述法律的障碍,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付: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至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要求其赔偿相应的保险金在法律操作上有了明确统一的规定。
    二、从程序看当保险合同中约定仲裁协议,受害人能否直接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
   当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处理时,法院是否有权受理呢?对此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既然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委员会处理,法院就无权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其法律关系为损害赔偿而不是保险合同关系,故法院可立案受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除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为侵权而不是保险合同关系外,笔者认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中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受害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即亦保险合同中仲裁协议条款的约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从仲裁的自愿性出发,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仲裁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依据这一基本原则,由于受害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受害人不是仲裁协议签字人的情况下,其依法不能参加仲裁程序;我国仲裁法第四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若法院不受理此类诉讼,受害人也不可能通过仲裁程序获得救济,其结果是法律赋予受害人的直接起诉权实质被剥夺或者不能实现。故为了更好地保护仲裁协议之外受害人的利益,真正实现第三者责任险制度之价值,也免去了作为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被告同时进行诉讼和仲裁程序的两头奔波之苦,法院应当受理此类案件。
三、最高院的一个典型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人吉林市淞美醋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国WP国际发展公司(以下简称WP公司)、原审被告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化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4)吉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兴业、周翔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91031WP公司与吉化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共同出资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淞美公司。该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照其仲裁规则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2004811WP公司以吉化公司和淞美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淞美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吉化公司互相串通,共同采取提高原材料价格,为其他企业承担不合理费用,虚拟亏损事实,拒提折旧费等方式,欺骗WP公司。淞美公司是侵害WP公司合法权益的直接行为人,没有淞美公司的侵权行为,吉化公司的侵权目的亦实现不了。为此,要求吉化公司和淞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淞美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按照《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本案应当由仲裁机构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其不是《合作经营合同》的主体,不应成为共同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仲裁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WP公司与吉化公司虽然在合作合同中签有仲裁条款,但该条款只对WP公司与吉化公司有约束力,该条款不能约束WP公司对淞美公司起诉的管辖权。WP公司虽然与淞美公司没有合同,但亦不影响对其侵权行为的诉讼,WP公司起诉淞美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淞美公司对此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淞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淞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应为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并非侵权赔偿纠纷;2、上诉人不是合作经营合同主体,不应成为一审被告;3、被上诉人与吉化公司在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裁定将本案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WP公司答辩称:1WP公司与淞美公司之间没有仲裁条款约束;2、淞美公司与吉化公司系共同侵权人,WP公司将其同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侵权纠纷的案由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淞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WP公司是以吉化公司与淞美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WP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地与吉化公司、淞美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淞美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为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并非侵权赔偿纠纷,该上诉理由并无法律根据。淞美公司作为原审被告,无权变更WP公司的诉讼请求。
 淞美公司关于其不是合作经营合同主体,不应成为一审被告的上诉理由,亦无法律根据。WP公司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并非违约之诉,其对淞美公司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淞美公司应被列为本案被告。
 WP公司与吉化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淞美公司并非该《合作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受该《合作经营合同》的约束,亦无权援引该《合作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管辖异议;且本案并非基于合同的违约之诉,而是侵权之诉,故淞美公司关于本案应基于合同约定移送仲裁机构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淞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林市淞美醋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王 玧
                  代理审判员: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周 翔
                  О О
                  书 记 员:梁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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