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增加的保险通知义务
发布日期:2013-02-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保险事故是否系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及如何认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的规定。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分析
以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构成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情形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的情况可能会发生变化,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的用途;保险标的的自身发生意外引起物理、化学反应;保险标的的周围环境发生变化等。由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直接影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关系到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在知悉后,都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通知的具体时间、方式和范围可以由保险合同约定。
在实践中判断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主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第一,危险程度的增加对保险人是重要的,将可能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第二,危险程度的增加是合同订立时所无法预料的。在保险合同期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可能随时发生变化,但有些变化是合同订立时可以预料的,这种变化是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和投保人都可以预料的,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这种变化不属于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第三,危险程度的增加是持续的。危险程度暂时增加,随后又恢复的,不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
(一)通知义务的主体
因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往往是财产的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直接管领控制该财产,与保险标的间的关系密切,对其了解最为直接全面,没有人比自己更能在意自己的利益。因此,现行法上,我国保险法只在财产保险中规定被保险人有此通知义务。而在在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即是保险标的,对其情况自然最为明了,因此,法律令其负通知义务理所当然。至于投保人是否应是通知义务人,从各国立法来看,都把投保人列为通知义务人。依据在于投保人是向保险人发出要约,交付保险费并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在我国保险法中还要求其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投保人应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相关通知义务。关于受益人之是否应负通知义务,笔者认为,受益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保险合同的纯粹利益人,法律自不应令其负担额外的义务,且在现实生活中,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财产及人身的风险情况变化亦未必能加以了解和控制,因此,不宜将其列为通知义务人。
(二)通知时的时间
我国保险法虽对危险增加未进行类型化规定,其通知时间在第法律规定中以“及时通知”为概括规定,但何谓“及时通知”,从文意解释应以知悉后立即通知为其本意。其目的在于对保险人承担比缔约时加重的风险的不当利益进行救济,最终控制风险,使其与投保人之间合理分担风险,获得保险保障。
(三)通知的方式
从我国保险法及其他规定看,对此未予明确规定。由于保险法为民法特别法,系典型私法,亦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皆可。
四、保险人对危险增加的处理方法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履行了危险通知义务后,保险人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要求增加保险费;二是解除保险合同。对于第一种情况,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增加保险费或者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纳增加的保险费,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未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的,对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最终本案经审理查明,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房屋因雨致使房顶漏雨、墙皮脱落、烟囱倒塌,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可以预见的危险,属于发生双方合同约定的承保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损失,系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拒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五千余元,本判决现已生效。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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