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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成功代理酒店,车辆被盗酒店不赔(附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3-02-20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89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134-152号景华大厦,组织机构代码为89050557-9
负责人: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巴兰塔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观城社区田寮居民小组大和路与田寮路交汇口,组织机构代码为68036666-2
法定代表人:谢××。
委托代理人:杨海亮,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巴兰塔酒店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726日被保险人卓××对其所有的车牌号粤APW3××佳美轿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盗抢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727日零时起至2011726日二十四时止。2010827日被保险人卓××对该车辆办理转移登记,车牌号变更为粤A927××。201012302340分左右,被保险人卓××驾车到被告酒店住宿,按照保安员的指示将车停放在被告提供的酒店门口停车位。123115时左右,被保险人卓××取车时,发现车辆丢失,于是立即找到酒店保安人员。酒店保安人员报警后,观澜派出所受理了该案。2011413日,深圳市公安局观澜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了一份《被盗机动车备案表》及《侦查结果证明书》,证实该案未破,车辆未缴回。之后被保险人卓××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向被保险人卓××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9943.50元。被保险人卓××在收到赔偿金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的赔偿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在被保险人卓××驾车到酒店住宿并按照保安员指示将车牌号码粤A927××佳美轿车停放在被告提供的酒店门口停车位,被保险人卓××与被告之间已经成立消费服务合同和保管合同关系,该保管合同为消费服务合同的附随合同。涉案车辆是在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被盗,被告具有明显过错,被告在完全有能力且有必要完善其管理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管理,对停放的车辆没有进行管理和保护,造成车辆被盗。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35条以及《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卓××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9943.50元,且已取得赔偿款部分的追偿权。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9943.5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9943.5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卓××车辆被盗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应向盗车者主张权利。卓××与被告至今不存在消费者服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以交付标的物为条件,卓××没有将车辆交付被告,也没有保管凭证,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构成条件。酒店门口停车位属于开放式场地,不收取任何费用,任何人都可以停车,非被告专属管理与使用(酒店后面有专门管理的停车场),不能定性为保管合同。被告对卓××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卓××本身对其财产负有看管义务,应当对丢失自行承担责任。保管合同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成立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与保管合同关系,其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酒店的合同附随义务需以事实为根据,不得任何扩大到非专属管理的公共区域,否则无疑增加了经营者的义务,影响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违反民法之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726日,原告承保了由卓××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车辆盗抢险等保险,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粤APW××,保险期间自2010727日零时至201172624时。2010827日,卓××对保险车辆进行转移登记,将保险车辆的车牌号变更为粤A927××。20101231日,卓××向公安部门称其车牌号为粤A927××的车辆在被告停车场被盗。卓××同时也向原告进行了报案,原告遂对卓××的报案情况制作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卓××述称其驾驶的车辆于20101230日晚2346分到被告门口,根据被告酒店保安指挥将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次日下午14时至15时期间,发现车辆不见。原告未能提供卓××入住被告酒店的证据,但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公安部门调取了卓××在20101230日至1231日期间的入住酒店信息,显示卓××在20101231324分登记入住被告酒店。
被告酒店所在建筑物为临街建筑,该楼房的一层存在多家商铺经营。被告酒店的经营范围位于该幢楼的第二至第四层和第六至第九层,第五层由其他商户经营。在该幢楼房后侧有一独立停车场地,该停车场为被告酒店管理,入住被告酒店的消费者可以将车辆停放于此。另楼房面临街道一方也有停车区域,该停车区域没有该幢楼房内商户专属管理,对所停车辆没有限制。原告主张卓××被盗车辆的停放地点即位于该区域。
卓××的车牌号为粤A927××的车辆被盗后,于2011126日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于2012222日向卓××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29943.50元。卓××在向原告保险理赔过程中,于2012214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公司,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保险单、报警回执、询问笔录、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凭证、权益转让书、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门登记的人员入住酒店信息,显示卓××在20101231324分登记入住被告酒店。虽然在显示的登记时间晚于卓××述称的入住时间,但由于入住信息的登记是由被告酒店完成,查询信息显示的时间只能证实被告酒店完成信息登记的时间,不能据此否认卓××述称的入住时间。上述登记信息已能够证实卓××在20101230日晚间入住被告酒店的事实,被告辩称卓××不是其酒店消费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为经营活动需要,为顾客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应认定双方形成车辆保管关系。该车辆保管关系的成立,需是消费者将车辆停放于经营者指定的区域内为前提。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在所在楼房的后侧有其专属管理的停车场地,因此在该区域应当属于被告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范围。本案中,卓××的车辆并未停放在被告酒店专属管理的停车场地,卓××述称的停放地点属于开放式的公共区域,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卓××停放车辆时,是按照被告酒店的指定。因此,不能认定卓××与被告酒店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卓××车辆被盗的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4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二〇一三年一月一十二日
                          书记员  林××
                          书记员  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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