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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

发布日期:2013-02-23    作者:徐涛律师
2007年8月,张三(男)与李四(女)双方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在协议中双方对财产作了分割,其中一条明确约定婚前属于男方的一处房产归女方所有。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效力,并发放了离婚证。离婚后男方翻悔,房屋产权未能过户。男方的理由为,离婚协议中的该项规定实质为男方对女方财产的赠与,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财产权利尚未转移,男方可以撤销赠与。
    这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属女方所有的条款,是否为赠与?可否适用《合同法》?又可否撤销?
    有学者认为,男方将个人财产处理给女方不是赠与行为,可以将其看作是男方对女方的一种帮助、一种经济补偿。[1]这种观点似有道理,但没有对这种行为进行类型化区分。笔者主张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常见的几种情形是:1、离婚后,如女方抚养子女,根据《婚姻法》第37条,男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如男方愿意以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抵偿抚养费,女方也同意的,这种行为就不是赠与。2、如男方具有与他人同居或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根据《婚姻法》第46条,无过错的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双方协商离婚,男方为了承担此种损害赔偿责任而将婚前个人财产处理给女方,这种行为也不是赠与。3、离婚时,如女方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第42条,男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男方为了帮助女方,将婚前个人财产处理给女方用于帮助女方的,是履行法定义务,不应当属于赠与。4、男方单纯为了表达谢意或者出于其他的正当动机,而不是为了履行法定义务、清偿先前债务,将婚前个人财产处理给女方,这种行为就是赠与。因为赠与的本质是“无对价”。
    其次,男方处理个人财产给女方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呢?有学者对此表示否定。因为“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也就不适用于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2]实际上,《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并非否定离婚协议适用合同法。婚姻关系的确是一种身份关系,通常不能受合同法的调整,但在婚姻关系领域内也有一些涉及财产分配的合同,这些合同或者约定与一般民事合同并无本质差别。目前多数学者也认为,《合同法》第2条第2款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过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这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才可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3]因此,如果男方将个人财产处理给女方的行为确属赠与,可以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规定。
    第三,如离婚协议中处理个人财产的条款确是赠与,能否撤销?在司法实务中,有法官认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上诉人基于离婚事由将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处分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视上诉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4]
    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即使是赠与,也并非一定是目的赠与。目的赠与,系指赠与人为特定目的而为之赠与。如目的无法实现,则赠与之物可以要求返还。在离婚协议中,男方赠与给女方个人财产,可以出于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也可以不具备任何目的。此种赠与行为是否具有道德性,不能一概而论。尽管离婚协议与身份关系有关,但是不能因此就认定所有离婚协议中的赠与都具有道德性,是不可撤销的。因为,在婚姻家庭领域中,仍然存在单纯的赠与行为,不因双方的身份而有不同。
    此外,有学者还认为,作为赠与人的男方撤销赠与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的限制。该条规定,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后只要没有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不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撤销。因此,法院审理,只是审理有无欺诈、胁迫等等特定情形,而并不是要重新进行分割。[5]笔者对此不敢赞同。该条规定中的“财产分割”,是对离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不包括个人的财产。因此,男方将自己的个人财产赠与给女方又反悔的,并不适用第9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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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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