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计算“以此补彼”的诈骗数额
发布日期:2013-02-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曾某与福建某服装厂签订服装购销合同,该服装厂根据合同规定如数发运货物。曾某获取服装后即以低价出售,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数月后,曾某又采用同样的方法和手段与另一家服装厂签订购销合同,并从该公司处所骗货款部分归还给福建的那家服装厂,余款继续满足个人的挥霍。曾某的“以此补彼”的连环合同诈骗数额是多少?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对曾某合同诈骗行为的次数、金额全部予以认定,归还的部分只能作量刑情节考虑。因为,曾某每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已经全部完成,每次诈骗的事实与内容也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如果对曾某诈骗归还的部分不作犯罪事实认定,那么曾某实施诈骗后归还给服装厂的部分就被视作合法化。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实际损失额为准,即两家受骗工厂因合同诈骗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失数额的总和。因为,此方法能比较准确的反映连环合同诈骗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以“以此补彼”的方式进行合同诈骗是合同诈骗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它表现为行为人在一定的时期内连续多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采用此类的方式,边骗边还,行为人是通过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归自己使用,即:骗——还——骗。
行为人在将后一次诈骗的财物偿还上一次诈骗的财物的“以此补彼”的连环合同诈骗行为中始终占有他人一部分财产。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是否归还对方财物是不确定的,往往见机行事:如果对方紧盯不放,可再去骗另一家的财物来冲抵;如果对方催得不紧,就拖下去,以至不了了之。在客观方面,连环诈骗整个过程中的后一次诈骗是为了偿还前一次诈骗欠下的债务,除最后一次受骗者外,其余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有可能得到了全部或部分补偿,诈骗人对财物的占有处于不稳定的暂时状态,受骗人的财产损失也处于两可的不确定状态。
这种形式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虽然在形式上实施数次诈骗行为,而且每次行为都可能构成了犯罪,但它事实上是一个整体的犯罪过程,在先的诈骗行为都是为后续的诈骗行为作铺垫,行为人在实质上仅实施了一个合同诈骗行为。这种形式下的合同诈骗犯罪,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并非意图将全部诈骗所得据为己有,而是只想占有其中的一部分;从客观上看,受骗人虽然财物被骗,但同时也有数个偿还以前诈骗所得的行为;从行为结果来看,受骗人财物被骗,失去的并非是全部被骗财物,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因此,对这种类型的合同诈骗犯罪,不宜以合同标的额作为量刑依据,同时,由于在数次合同诈骗行为的实施过程中给各个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可能大于行为人的犯罪所得数额,故也不应以犯罪所得数额作为量刑依据。所以,对此类的合同诈骗犯罪,其量刑依据应以受害各方的直接损失数额之和为准,具体计算方法为行为人最后一次行骗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加上前几次诈骗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而得到。
因此,认定连环合同诈骗数额,应当将被告人案发前已经退回的财产数额予以扣除,即考虑骗又考虑还。至于次数和总额,能够反映诈骗活动规模大小和诈骗活动社会危害性程度,可以考虑作为量刑情节处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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