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交易习惯确定合同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
发布日期:2013-03-05 作者:徐涛律师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首先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采取文义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同时结合合同其他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在争议合同当事人之间或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以往类似合同中有相关约定时,应以此作为交易习惯参照解释。
案情
2006年5月,南京苏高专利事务所(以下简称苏高所)与南京巨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胜公司)签订代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巨胜公司委托苏高所担任其与南京雨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苏高所指派柏尚春律师到法院参加诉讼,代理权限见《授权委托书》;代理费实行风险代理方式,本案结束后,巨胜公司按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的赔偿数额的15%向苏高所支付代理费。《授权委托书》载明柏尚春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供证据材料,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接受赔偿款。同年6月,巨胜公司以雨润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请求判令雨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208119.4元。巨胜公司向法院出具了上述《授权委托书》,柏尚春代巨胜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诉状、证据、证据说明及代理词。此后,柏尚春代表巨胜公司参与了与雨润公司的和解磋商。同年8月17日开庭前,巨胜公司与雨润公司达成和解,巨胜公司获得雨润公司支付的150万元赔偿款,柏尚春代巨胜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南京中院裁定准许巨胜公司撤回起诉。后因巨胜公司未向苏高所支付代理费,双方产生纠纷,苏高所于2006年9月21日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巨胜公司向其支付代理费22.5万元。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代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苏高所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有权要求巨胜公司支付报酬。法院判决:巨胜公司向苏高所支付代理费22.5万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代理委托合同关于“案件结束后,巨胜公司按判决书判决雨润公司支付赔偿数额的15%向苏高所支付代理费”的约定文义清楚,不存在歧义,巨胜公司通过和解自雨润公司处获赔的150万元并非法院判决确认的赔偿款。苏高所主张上述约定中的“判决”系对诉讼结果的概括性约定,还包括调解、庭外和解等结案方式的意见不能成立。合同内容约定有遗漏,诉讼中,双方就支付报酬的数额不能达成一致,酌定巨胜公司应给付报酬3万元。法院判决:巨胜公司支付苏高所代理费3万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作为本案代理委托合同的组成部分,《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代理权限表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巨胜公司与雨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诉讼结果包括判决、调解或和解撤诉是有明确认知的。柏尚春履行代理委托合同的具体行为说明其亦认可代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行为包括代巨胜公司与对方协商调解、放弃诉讼请求以达成除判决以外的调解或和解撤诉的诉讼结果。而双方在代理委托合同中仅规定了“判决书判决”时代理费的支付问题,未能涵盖调解或和解撤诉的情形,说明双方对于诉讼结果为和解撤诉时的代理费支付问题未作约定。苏高所指派柏尚春代理其他单位进行诉讼时亦签订了代理委托合同,这些合同的内容表明苏高所知晓诉讼可能有判决、调解、和解撤诉等结果,且对于被代理人获得赔偿数额与判决书判决的赔偿数额之间的区别也是明知的。苏高所主张本案代理委托合同所述风险代理方式指巨胜公司应当从诉讼获得的赔偿利益中按15%支付代理费,“判决书判决”是概括性约定,还包括调解、和解撤诉,既没有合同依据,也不能与其在其他代理委托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及这些合同所体现的交易习惯对应,不符合合同本意。在双方就和解撤诉时的代理费支付问题没有明确约定且不能就此协商一致的情形下,二审判决依法酌定代理费并无不当。2010年9月19日,法院裁定:驳回苏高所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代理委托合同约定“代理费实行风险代理方式,本案结束后,巨胜公司按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的赔偿数额的15%向苏高所支付代理费”。从文义分析,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是否涵盖“判决书判决”以外的其他诉讼结果存有争议。苏高所认为,风险代理收费方式作为法律行业普遍存在的交易习惯,是指委托人从所得财物或利益中按协议所规定的比例提付酬金,如果委托人败诉或执行不能则无须支付代理费。巨胜公司已通过诉讼和解从雨润公司获得150万元,属因诉讼获得的利益,应按照约定比例向苏高所提付酬金。但法院查明:在苏高所与其他单位签订的代理委托合同中,有“苏高所的代理义务至法院作出判决时(包括调解、案外和解或撤诉)止”、“案件结束后,被代理人从所获净赔偿数额中按一定比例向苏高所支付代理费”的约定。苏高所作为专门从事专利代理包括专利纠纷案件代理的机构,其与其他被代理人所签订的代理委托合同较行业习惯更能直接体现该所对相关条款、字句的习惯理解。而上述其他合同内容说明,苏高所对于诉讼结果有判决、调解、和解撤诉之分,以及判决书判决数额与被代理人所获净赔偿数额的区别都是明晓的。苏高所主张“判决书判决”属于代理费约定基数有遗漏,涵盖和解撤诉,属于对合同条款的扩张解释,这与其在其他代理委托合同中就诉讼结果及代理费收取情形的明确细分的约定不能对应一致。
另外,苏高所主张,按150万元计付代理费未超出巨胜公司在签订代理委托合同时对其应承担义务的合理预期;还主张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判决书判决”时即应支付代理费,而巨胜公司实际已获得赔偿款,因此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巨胜公司应向其支付代理费。苏高所的这一主张并不成立,因为,巨胜公司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向雨润公司主张的数额是620余万元,而其与雨润公司达成和解获得款项为150万元。苏高所的上述主张未考虑巨胜公司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获得赔偿数额的预期,亦未考虑巨胜公司向雨润公司诉讼主张的数额与其通过和解所获得数额之间存在的巨大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且苏高所与巨胜公司之间还存在法律顾问单位关系,故仅在判决书判决的情形下按风险代理方式收费,亦不违情理。
综上,本案借助交易习惯对合同条文进行严格的文义解释,作出“双方仅约定了判决书判决时的代理费,而就和解撤诉时的代理费未作约定”的认定,是妥当的。
本案案号:(2006)白民二初字第1120号,(2007)宁民二终字第124号,(2010)苏商申字第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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