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发布日期:2013-03-05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
2007年7月3日,法院受理江苏省常州市金商印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商公司)破产案件。金商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对金商公司资产进行清算的过程中,发现金坛市华祥织布厂(简称华祥织布厂)结欠金商公司加工费77416.08元。金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祥织布厂支付加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华祥织布厂对结欠的加工价款没有异议,但提供了一份由金商公司业务经办人高亮萍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5日的赔偿函,主张该业务经办人代表金商公司承认加工的一批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同意赔偿华祥织布厂损失并免去该批货物的加工费合计78281.98元。该赔偿款与加工费相互抵销,故应驳回金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文字鉴定,落款为2007年6月5日的赔偿函实际为6月结束后出具。
裁判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亮萍作为业务经办人,并无处理质量问题赔偿损失的权限,而其出具的赔偿证明经鉴定并非落款显示的日期当天书写,故赔偿函不具有证明效力。华祥织布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支持金商公司要求华祥织布厂支付加工价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亮萍任职期间没有获得因质量问题对外赔偿的授权,其离开金商公司之后出具赔偿函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在金商公司面临破产的情况下,高亮萍将赔偿函日期倒签,故承诺函不具有真实性,华祥织布厂没有理由相信高亮萍有代理权,高亮萍出具的赔偿函对金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高亮萍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华祥织布厂依据高亮萍个人出具的赔偿函主张抵销其所欠金商公司的加工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10年9月17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一规定确立了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制度。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根据该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无权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合同相对人是否出于善意,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法院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审查重点。本案中,因为华祥织布厂没有理由相信高亮萍有代理权,高亮萍出具赔偿函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不应当由金商公司承担。
一、高亮萍无权对金商公司作出赔偿承诺
首先,高亮萍任职期间没有获得对外出具赔偿承诺的授权,即使其向华祥织布厂出具赔偿函的时间与落款时间一致,其行为也不符合金商公司内部管理程序。根据金商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的相关证据,金商公司对于生产过程中因质量问题的赔付有固定的程序和处理办法,即对于客户提出的质量问题,制作客诉处理单并通过内部各有关部门审查确认,同时经厂长和总经理批示同意,通过上述程序后才能对客户进行赔付。高亮萍虽然是金商公司和华祥织布厂之间合同的经办人,但其任职期间没有获得对外出具赔偿承诺的授权,其个人向华祥织布厂出具赔偿承诺亦未经金商公司内部审批程序,或得到金商公司的专门授权。
其次,本案所涉赔偿函为高亮萍从金商公司离职之后出具,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高亮萍在一审诉讼中到庭作证,证明其向华祥织布厂于2007年6月5日出具的该赔偿函的真实性,但原审法院对该赔偿函的文检司法鉴定结论是,该书面承诺并非6月5日书写,而应形成在6月结束之后。本案中,金商公司的债权人在2007年6月18日开始陆续对金商公司提出破产申请,6月25日,高亮萍即与金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开金商公司。高亮萍离职之后,已无权代表金商公司作出任何承诺。
二、华祥织布厂没有理由相信高亮萍有权出具赔偿函
合同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否出于善意、有无过失是表见代理认定的重要依据。相对人如果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甚至与行为人串通,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以下事实表明华祥织布厂并非善意:1.赔偿函是高亮萍以金商公司销售科的名义向华祥织布厂出具的,而华祥织布厂的该批加工布匹在2007年5月31日第一次退货时,是由金商公司质检科出具退货单,办理相关退货手续的,故华祥织布厂没有理由相信高亮萍以销售科名义出具的赔偿函的效力。2.从2007年6月18日开始,常州中院陆续接到了债权人对金商公司的破产申请,华祥织布厂自认其在最后一次取回加工物的6月27日就已经知道金商公司面临被法院宣告破产的情形。即使高亮萍未将其于6月25与金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告知,华祥织布厂也应当对金商公司有无进入破产程序、高亮萍是否有代理权的事实予以关注。3.鉴定机构对高亮萍出具的赔偿函的鉴定结论表明,高亮萍与华祥织布厂存在故意将赔偿函日期倒签的行为。
综上,高亮萍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华祥织布厂依据高亮萍个人出具的赔偿函主张抵销其所欠金商公司的加工费的诉讼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案号:(2008)常民二初字第113号,(2009)苏民二终字第0158号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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