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适用的辩析

发布日期:2013-03-11    作者:110网律师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适用的辩析
陈茂金
 

关键词: 刑事责任;年龄;行为
内容提要: 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所罗列的几种情况应按行为来理解。而不能按罪名来理解。笔者认为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只要实施了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罗列的行为。不论触犯了哪些罪名,都要负刑事责任,并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等行为的适用情况作了具体阐述。


  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新刑法对于相对刑事责任的范围条件作了较大的修改。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全部列举出来,改变了原刑法对此问题的概括性规定。这一修改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地适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与1979年刑法的规定相比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上述八种犯罪与新刑法分则其他条款进行比较研究之后,笔者认为其仍存在着相当的不足。这里,笔者拟对这一问题略陈管见,以期有利于理论与实务。

  一、新刑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之理解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对部分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是因为他们虽有一定的辨别、控制能力,但并不十分完整和成熟。所以,刑法只要求其对自己所实施的一部分性质特别严重并且又较为常见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大多数人把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理解为八大罪名即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负刑事责任。这种理解过于片面,而且在刑法适用过程中对一些情况就难以解决。笔者认为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所罗列的几种情况应按行为来理解,而不能按罪名来理解,因此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了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行为就应当负刑事责任。

  首先,从法律条文上看,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所罗列的名称中就不是规范的刑法罪名。罪名是对具体犯罪本质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1}刑法没有规定所有的罪名,大部分罪名需要通过刑法分则各条款中关于罪状的规定中进行概括确定。为了避免罪名使用中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颁布了司法解释规范了刑法罪名。在确定罪名时,应注意的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犯罪的情节只影响量刑,故不能根据情节确定罪名。如不能使用“报复杀人罪”、“抢劫致人死亡罪”、“强奸未遂罪”之类的罪名。 [1]在刑法中罪名只存在“故意伤害罪”,而没有“故意伤害致死罪”或“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因此条文所列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就不应当按罪名来理解而应按行为来理解。

  其次,从认定犯罪的程序看,若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所罗列的几种情况以罪名来理解则有定罪“先入为主”之嫌。法律向来都是保护相对弱的一方,根据“无罪推定”和“有利于被告”的精神出发,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从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着手,若符合则构成犯罪,才能确定行为人所犯的罪名。若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所罗列的几种情况以罪名来理解则恰好颠倒了顺序,先行判断了行为人所犯的罪名,再判断行为人的主体要件是否须承担刑事责任。这既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有关审理案件的精神,又违反了刑法有关定罪的理论。因此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所罗列的几种情况应以行为来理解,只有当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了这些行为,才构成犯罪,才需要负刑事责任,也才有罪名而言。

  最后,从立法精神来看,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之所以要负刑事责任,只是针对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言的,而不是针对罪名。刑法所惩罚的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分则条文主要是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对该犯罪行为应当判处何种刑罚,罪名只是对这些条文概括。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刑法报应与预防,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考虑到其身心发育特点与较小的人身危险性,一般采取教育感化的手段,不予刑罚处罚。而对于其实施的情节极其严重的危害行为,因考虑到社会公正与保护法益的需要,予以刑罚处罚。所以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要实施了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罗列的行为,不论触犯了哪些罪名,都要负刑事责任。

  二、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具体适用

  (一)关于“故意杀人”的适用

  在刑法分则有关故意杀人行为的规定不外乎几种情况;一是直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的,这也是最基本的情况,一般理解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还应包含刑法特别规定的转化犯的故意杀人罪。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非法拘禁行为人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又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即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二是不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的,而以其他罪名进行定罪处刑,故意杀人行为只是该犯罪的结果加重行为。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仍以绑架罪一罪处罚,故意杀人行为是从重情节,若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在实施绑架过程中将被绑架人杀害的,应当以绑架罪负刑事责任。三是基于故意杀人的罪过,而实施了决水、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且产生了严重的危害结果的行为。这属于刑法学上的想象竞合犯的问题,其中已包含了故意杀人的行为,但根据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对此应当从一重罪论处。

  (二)关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适用

  首先,必须是故意伤害行为,行为人主观必须存在犯罪故意,因此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不属于该范畴。其次,故意伤害行为还须达到一定的程度,仅限于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二种情形,如果没有达到如此程度就不符合上述规定。所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包括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和其他刑法特别规定的转化犯的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三)关于“强奸”的适用

  行为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就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仅犯强奸罪须负刑事责任,还包括犯奸淫幼女罪,以及其他犯罪中包含了强奸行为的,也须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以论”、“以论处”是包括定罪量刑两方面的内容的。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同时又在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论。”很明显,“以贪污论”即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按照我国刑法学理论对于刑法术语的理解,在词语上把“以……论”或“以……论处”认为是一种立法类推或推定,即是一种“准”行为、“准”主体、“准”对象的立法形式。依此理论,奸淫幼女的行为“以强奸论”,也就是“准”强奸行为,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该行为就应当以奸淫幼女罪负刑事责任。立法者把奸淫幼女行为规定为强奸罪的一种特殊情形,将奸淫幼女行为另外规定,是为了突出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和对这种严重强奸犯罪行为的处罚。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7日作出的《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认为:“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和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强迫他人卖淫中强奸后迫使卖淫的,都包含了强奸行为,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该类行为就应当以拐卖妇女罪或强迫卖罪负刑事责任。

  (四)关于“抢劫”的适用

  “抢劫”行为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将财物抢走的行为。这里财物是指广义上的一切公私物品。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抢劫”行为的罪名有二个,一是抢劫罪,一是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者联系密切。首先,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从抢劫罪中分离出来的。在原刑法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只规定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并没有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但是,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一些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枪支、弹药的犯罪案件。新刑法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单立了一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对抢劫罪构成的完善。其次,新刑法所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与抢劫罪具有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也就是从逻辑上说,抢劫作为一般法条规定的犯罪,其所具有的一般犯罪构成可以包容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作为特殊法条规定的特别构成。两者从犯罪手段上说是完全一致的,即都是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实施抢劫,只是犯罪的对象不尽相同:前者是特定的物品,即枪支、弹药、爆炸物,而后者则是一般的财产、物品。所以,对于这二个罪名都应适用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关于“贩卖毒品”适用

  “贩卖毒品”的行为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贩卖毒品。还包括走私、运输、制造毒品。首先,行为之间具有相关联性。贩卖毒品行为是走私、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目的行为,走私、运输、制造毒品行为服务于贩卖毒品行为。行为人之所以从事毒品犯罪,是由于从毒品交易中可以牟取暴利,毒品犯罪行为人须最终通过贩卖毒品来实现其犯罪目的。其次,从刑法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可以看出,这几种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完全相同,社会危害性并无多大差异。贩卖毒品行为可以涵盖走私、运输、制造毒品行为。因此,不仅贩卖毒品罪属于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而且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也属于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

【注释】
[1]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观点和做法里对任何一个罪状都概括出一个罪名,因此存在“抢劫致死罪”、“伤害致死罪”、“杀人预备罪”等罪名。我国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中没有采取这种做法,即不认为加重,减轻罪状中包含独立罪名。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21.




出处:《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张进云律师
广东梅州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姜万东律师
安徽合肥
张亮律师
山东淄博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