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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附 则

发布日期:2013-03-14    作者:连会有律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道路机动车辆:包括汽车(含三轮汽车及最高设计车速小于70km/h的具有四个车轮的载货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统称摩托车)、挂车、专用汽车。
  (二)完整车辆产品:指除了增添易于安装的部件(如后视镜或轮胎与轮辋总成)或进行小的精整作业(如补漆)外,不需要进行制造作业就能成为具有预期功能的车辆。
  (三)非完整车辆产品:指至少包括车架、动力装置、转向装置、悬架系统和制动系统等总成的车辆。车辆装配到这样的程度,除了增添易于安装的部件(如后视镜或轮胎与轮辋总成)或进行小的精整作业(如补漆)外,还需要进行制造作业才能成为具有预期功能的车辆。
  (四)其它类型车辆产品:除上述道路机动车辆以外的其他车辆产品,如沙滩车、滑板车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WMI备案登记、VIN编制规则备案、审核及咨询等技术服务工作所需费用由相关车辆生产制造企业承担。
  第三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WMI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个月内,填写《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申请表》(一式两份),并提供由原主管机关发放的有关证书或有关证明材料。经工作机构确认并备案后,重新换发《WMI证书》。
  车辆生产企业已备案和执行的VIN编制规则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应尽快完成修改和备案。
  进口车辆生产企业或销售商,应在本办法实施的三个月内,向工作机构备案进口车辆产品使用的WMIVIN编制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并可根据需要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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