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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第三人举证确凿 应否作为定案依据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86年,何某以3600元价款购买了某县房管所公房两间,合同、公证等手续齐全。因原临时住户王某、李某无理占住不腾房,致使何某8年时间还没有住进去。某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系某县房管所的上级主管局,以下简称城建局)于1994年4月23日作出了《关于何某所购房管所公房与王某、李某因管理房产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主要内容是:一、我局维护县长办公会决议,何某所购房买卖成立,应予承认;二、王某、李某应在接到通知15日内搬离,否则后果自负。该《决定》于次日送达,王某、李某在法定期限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起诉。由于该《决定》没有执行,何某于1997年1月8日以民事腾房案起诉,状告某县房管所,要求交付所购房屋,王某、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尚未做出判决之前,王某、赵某(王某岳父)于1997年2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某县城建局,要求撤销1994年4月23日作出的行政《决定》,何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此行政诉讼中,经多次合法传唤,作为被告的某县城建局既不到庭,又不举证,意在败诉。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列举了原、被告恶意串通的诸多事实后,交出7份确凿原始书证,充分证明被告某县城建局作出《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围绕该案原、被告勾结串通,被告故意不出庭、不举证的情况,对第三人何某所举7份确凿原始书证,应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何某所举7份确凿原始书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因是行政诉讼法有关条款明确规定“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规定让第三人举证。因此,本案第三人何某所举7份确凿原始书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三人何某所举7份确凿原始书证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因是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让第三人举证,但从一些条款内容规定中可以明显看出,第三人不但有责任、有权力举证,而且第三人举证符合行政诉讼法合法性审查原则规定。本案第三人何某举出7份确凿原始书证,能证明某县城建局当时作出的《决定》是合法的,证据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

    ?评议:

    对以上两种意见,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强调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并不影响第三人举证。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条规定的宗旨是强调被告的举证责任,但并不渗透第三人不能举证的内涵。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基于两方面的原因:其一,从立法角度看,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防止滥罚无辜。其二,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能力看,被告行政机关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始终处于主动和主导地位,在证据的收集和提供方面明显处于优势。尤其在涉及一些专业技术比较强的,如环境保护、发明专利等行政案件中,原告往往因知识水平、技术手段等方面的欠缺而难以举证。因此,法律规定让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是与客观情况相符合的。法律强调被告的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第三人不能举证,更非即使举证确凿也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举证是第三人的责任和权利。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从这条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第三人也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因为第三人是当然的诉讼当事人,如果第三人无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怎能“有权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供或补充证据”呢?

    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所谓“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是指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都享有同等的陈述、举证、辩论、上诉、申诉等法律权利。如果第三人举证确凿,法院因其是第三人而不予采纳,岂不是法律规定上的平等而实际执行上的不平等吗?

    第三人举证符合合法性审查原则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条规定指明了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合法性审查原则,它要求法院在行政审判过程中要始终贯彻这一基本原则,并体现在行政审判的各个环节上。要清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就要围绕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收集证据,让证据来说话。如何收集证据,一靠诉讼当事人即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举证,二靠法院以职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据或调取证据。不论是通过什么方式收集的证据,也不论是何人提供的证据,只要有助于法院查清事实真相,能证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法院就要依法采信,并应以此作为判决维持还是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本案第三人何某能举出7份确凿原始书证,能充分说明某县城建局作出的《决定》是合法的,法院就要依法作出维持合法《决定》的判决,维护第三人何某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原、被告恶意串通,被告拒不到庭,又不举证,意在败诉,以损害第三人权益。在这种特殊情况下,第三人若能举出确凿证据,能证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法院就应依法采纳。这样判决的好处是既符合行政诉讼法合法性审查原则规定,也有利于打击行政诉讼中的不正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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