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分割的方式有哪几种
发布日期:2013-03-14 作者:连会有律师
遗产分割的方式有哪几种
遗产分割的方式,是指继承人取得遗产应继份的方法。关于遗产分割的方式,如果遗嘱中已经指定了分割方式,则应按遗嘱指定的方式分割遗产;遗嘱中没有指定遗产分割方式的,由继承人具体协商遗产的分割方式;继承人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调解确定遗产分割的方式;调解不成的,则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确定遗产的分割方式。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办法处理。”根据这一规定,遗产分割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实物分割。遗产分割在不违反分割原则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适用实物分割的遗产,可以是可分物也可以是不可分物。对可分物,可以作总体的实物分割。如对粮食,可划分出每个继承人应继承的数量。但对不可分物,则不能作总体的分割,只能作个体的分割,如电视机、冰箱等。对不可分物不能作实物分割的,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办法。
二、变价分割。对不宜实物分割的遗产,可以将其变卖,换取价金,再由各继承人按照自己应得的遗产份额的比例,对价金进行分割,各自取得与应得遗产份额相对应的价金。
三、补偿分割。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如果继承人中有人愿意取得该遗产,则由该继承人取得该遗产的所有权。取得遗产所有权的继承人按照其他继承人应继份的比例,分别补偿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价金。
一、 保留共有的分割。遗产不宜实物分割,继承人又都愿意取得遗产,或继承人愿意继续保持遗产共有状况的,则可将其作为共同所有的财产,由各继承人按各自应得的遗产份额,确定该项财产所应享有的权利与应分担的义务。
养女与侄女争房产 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
王伟夫生前立下遗嘱将名下房产赠给侄女王春华,养女王素梅得知后很不服气,状告王春华欲争回房产。昨日,汉阳区法院一审判其败诉。
今年64岁的王素梅自幼被王伟夫、吴珍丽夫妇收养,王伟夫夫妇在汉阳郭茨口有一套60余平方米的房产。1993年,吴珍丽去世。2006年2月8日,王伟夫去世,王春华随后出示了王伟夫的遗嘱,声称她拥有这套房子3/4产权。
“养父生前曾多次表明不会将房产交给他人继承,我是法定继承人,理应由我继承全部房产……”去年10月,王素梅将王春华告上法庭,要求索回房产权。
法庭上,王春华说,1998年6月,她将王伟夫送至老年公寓安享晚年,相关生活、医疗费全部由她缴纳。2005年1月5日,王伟夫立下遗嘱,将他拥有的3/4产权,交由她继承。
法院审理认为,该房屋1/2产权属吴珍丽遗产,因其未立遗嘱,由王伟夫、王素梅各继承一半。因此王伟夫拥有3/4产权,王素梅拥有1/4产权。王伟夫去世后,尽管王素梅是法定继承人,但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遂作出上述判决。(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律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丙的担保行为所形成的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丙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即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或称家庭债务是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该债务的形成从本质上讲其目的是为了家庭,或者说家庭已经或应该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由此,可以清楚的看出夫妻共同债务一定是出于、源自、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主要考虑两个因素,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本案中丙的担保行为显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家庭也显然没有从中获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为了日常家事。如果夫妻一方的行为是为了日常家事,那么适用表见代理规则,推定为夫妻共同行为。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极大扩张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能力,促进了经济交往,同时也有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便利,减少了婚姻生活的成本,维护了民事交往的安定性和稳定性,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但如果过分扩大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同样会危及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不恰当加重一方的经济风险承受能力。所以夫妻的负债行为应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内,不符合日常家事代理之目的的举债,当然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除非乙能够举证证明,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丙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否则不发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丙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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