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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益贵诉宜昌市卫生局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侵权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陈益贵,男,无职业。

    被告宜昌市卫生局。

    1994年12月7日,田秀彩以田秀彩中医(草)诊所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名义向宜昌市卫生局申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995年7月1日宜昌市卫生局向其颁发了登记号为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证上注明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均为田秀彩,陈益贵为该诊所职工。1998年因田秀彩中医(草)诊所从宜昌市猇亭区迁至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92号执业,变更名称为灵草堂中医(草)诊所,且登记号为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期限已到,宜昌市卫生局遂予以重新审核,并于1998年10月1日为灵草堂中医(草)诊所颁发了登记号为0093420510313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证载明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仍为田秀彩。原告陈益贵于1999年、2000年先后两次参加全国执业医师考试成绩均不合格,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原告陈益贵认为,灵草堂中医(草)诊所自1995年创办以来,一直由其担任负责人,但是被告宜昌市卫生局在对其提交的登记号为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予以换证的过程中,擅自将登记证上载明的负责人更换为田秀彩,致使其无法继续经营诊所,遂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撤销被告宜昌市卫生局于1998年10月1日颁发的登记号为0093420510313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责令被告宜昌市卫生局将登记号为0093420510313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的负责人变更为原告陈益贵。

    被告宜昌市卫生局辩称:我局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对1994年9月1日以前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已经开始执业的医疗机构重新审核登记注册。田秀彩中医(草)诊所(后变更名称为灵草堂中医(草)诊所于1995年7月登记注册,但是执业许可证已过三年有效期,且诊所变更了执业地址,所以我局依法对其予以重新审核,并根据灵草堂中医(草)诊所1994年12月7日填写的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书,以及我局于1995年7月1日颁发的登记号为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上注明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均为田秀彩的事实,于1998年10月1日为灵草堂中医(草)诊所颁发了登记号为0093420510313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证载明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仍为田秀彩。我局在实施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市卫生局提交如下证据:1、田秀彩填写的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2、宜昌市卫生局1995年7月1日颁发的登记号为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1996年3月三峡晚报登载关于田秀彩中医(草)诊所等医疗机构注册的公告。4、猇亭区社会事业发展局的证明以及田务圣、田秀彩的证词。5、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宜昌考点办公室的证明。6、《医疗机构管理条例》。7、《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8、《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原告陈益贵提交如下证据:1、猇亭区1996年医务人员培训班参训人员名单。2、1998年10月20日由陈益贵填写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加盖西陵区卫生局印章的证明。3、登记号为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4,税务部门向灵草堂中医(草)诊所发出的征税通知书三份。

    [审判]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宜昌市卫生局于1998年10月1日向灵草堂中医(草)诊所登记号为0093420510313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在审查了该所于1994年12月7日的《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和原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基础上,并经确认了该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均为田秀彩后,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依据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原告陈益贵并非诊所负责人,其提供的登记号为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在主要负责人一栏与正本有不一致之处,而正本的可信度更高,因此应以正本所载内容来确认这一事实。同时原告陈益贵在2000年以前经两次参加全国执业医师考试均不合格,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尚不具备单独设立诊所的条件,不可能成为田秀彩中医(草)诊所(现灵草堂中医(草)诊所)的负责人。综上其要求被告宜昌市卫生局将1998年10月1日向灵草堂中医(草)诊所登记号为0093420510313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该证负责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益贵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陈益贵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原猇亭灵草堂主要负责人陈益贵,是1995年4月申请,市卫生局、按规定审核批准颁证。1998年10月1日同一主体,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强行变更更是违法侵权行为,必须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宜昌市卫生局辨称:我局1998年10月1日颁发的灵草堂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是田秀彩,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宜昌市卫生局是行政法规授权负责医疗机构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于1998年10月1日向灵草堂诊所颁发登记号为0093420510313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在审查了该所于1994年12月7日的《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和原0052420514413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确认了该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为田秀彩后,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其颁证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其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强行变更灵草堂诊所主要负责人,违法侵权,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诉讼标的所指具体行政行为是颁发许可证的行为,也即行政机关按照行政法规的授权,对具体事项实施行政审批、赋予相对人经营(从业)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此类行为会对相对人的利益产生深远影响,具体体现在经营权、收益权、从业资格权方面,处理不当就会因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引发诉讼。审查其是否合法的标准主要从主体资格审查、颁证程序等方面。从本案看,被告较好地把握了这些原则,在行政审批由不规范向规范演变的构成中很好的履行了职责。

    原告之所以坚持诉讼,很大程度混淆了从业权和财产所有权的关系。被告经审批颁发的执业许可证,赋予了具备资质的相对人从事医疗执业的资格,并不界定相关财产的权属,即使是未领取执业许可证的其他人,也可以因投资等原因取得相关医疗机构的财产所有权。

    本案的另一点在对辅助证据证明效力的采信上。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宜昌考点办公室的证明表面看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但由其证明力可推断出原告不具备领取职业资格证的条件,也因此未取得执业许可证,在双方提交证据难辨真伪的情况下,采信这份辅助证据对全案事实的认定确有拨开云雾见青天的作用。

冯晓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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