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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中住宅检查权的行使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某市烟草专卖局根据消费者的投诉,对王某涉嫌经营非法卷烟的商店进行监控,发现王某经常从家中提取大量卷烟,送往其商店隔壁的缝纫铺进行秘密销售。该局遂予以立案。经过数日外围的查证,2003年1月9日,该局执法人员持烟草管理行政执法证及检查证,对王某的住宅、商店及其相邻的缝纫铺进行检查。在王某母亲在场的情况下,从住宅检查出6个品种的卷烟计37条。另外,在缝纫铺也查获12条卷烟。经现场勘验,发现所有卷烟既无防伪标志,又无当地烟草公司印章,遂予以暂扣。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侵宅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返还所扣卷烟。

  「争议」

  原告王某认为,即使原告住宅是存储卷烟的场所,被告在无公安机关配合,并出示搜查证的情况下,也不得进入搜查。由于被告非法侵宅,故其所扣卷烟应予返还。

  被告烟草专卖局认为,原告在其住宅藏匿非法卷烟证据充分,原告住宅已仅非居住之地,同时也变成了非法卷烟的存储场所。被告依据烟草专卖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对住宅进行独立检查。

  「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在证据确凿的前提下,根据烟草专卖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在原告成年家人在场的情况下,持行政执法证及烟草检查证,对原告存储大量涉嫌非法卷烟的住宅进行检查,并未构成对住宅的非法侵害。原告关于被告必须持公安机关的搜查证,并有公安人员相配合,方能入宅检查的观点,缺少相应法律依据。由于被告对所暂扣的涉假卷烟正在进行技术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卷烟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并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行政执法中住宅检查权的行使问题。行政机关能否独立行使住宅检查权,在理论上及实务中均存有一定争议,该问题较为普遍和突出,给执法部门的查证工作带来一定困惑。作为个案,本案的最终裁判,无疑具有积极的探讨作用和指导意义。

  一、掌握原告住宅存储大量涉嫌假烟,是被告得以行使住宅检查权的事实要件。

  被告根据投诉,采取监控、守候、跟踪等调查手段,掌握了原告住宅确存有大量涉嫌非法的卷烟。被告在证据较为充分的前提下,基于原告成年亲属在场的情况,持执法证件,对原告住宅进行检查。纵观全案,被告的检查行为并非盲目与激从。公民住宅作为一种特殊的场所,行政机关在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草率行使检查权,否则极易陷入尴尬两难的处境。本案被告只所以获胜,其中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在于被告大量而扎实的前期查证。确凿的证据使得原告在大量被查获卷烟的现实面前,难以自圆。正是这份稳重,为被告奠定了胜诉的基石。

  二、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是被告得以行使住宅检查权的法律要件。

  本案无可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的住宅已沦为存储卷烟的重要之地。原告的行为可能有碍正常有序的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七条更加明确的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场所”。从上述法律、法规条款不难看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基于授权,已取得了对违法案件案件当事人“存储”卷烟场所的检查权。因此,本案被告在证据确凿的基础之上,对原告存储大量卷烟的住宅行使检查权,有法可循。

  三、行政执法中住宅检查权的合法行使,有别于宪法或刑法所确立的不法侵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上述立法的原意在于禁止并打击对公民住宅的非法侵入或搜查,但它实际并未排除特定条件下对公民住宅的合法搜查或者检查。纵观全案,被告在已掌握确凿证据,且有原告家人在场的情况下,持执法证件对原告住宅进行检查,该强制措施的实施显无主观恶意,且未构成对原告住宅的不法侵害。这与宪法或刑法所确立的不法侵宅之义,应有性质上的根本区分。考虑到烟草、工商以及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执法的特殊性,为防止相对人利用住宅进行违法活动的可能性,有必要赋予或认可行政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对相对人住宅的检查权。

  四、一味强调公安机关任意参与其它部门的行政执法,有违职权法定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的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综上,搜查强制措施的行使,仅存于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以及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之中。因此,关于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必须有公安机关的参与,并出示公安机关搜查证,方能入宅检查的观点,缺少相应依据。且片面利用公安机关在行政权以及司法权上的职能双重性,一味强调公安机关扩大利用其刑事侦查强制措施,随意参与它部门的行政检查,这显然与法相悖。理论或实务上的这种误区,既有违公安机关职权行使的法定范围,也使行政机关正常的执法难以现实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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