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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水果刀乱挥致人死亡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3-03-31    作者:连会有律师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甲某,生于19941025日。20109921时许,其与同学在学校寝室内打闹喧哗,引起准备就寝的被害人乙某的不满,乙遂在寝室内追打甲。甲便从储物箱中拿出一把水果刀,闭眼持刀对着乙的方向在空中挥舞,并警告乙不要靠近,欲以此吓退乙。乙未被吓退,反而继续上前,被甲用水果刀砍伤左颈部,致左锁骨下静脉裂伤,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分歧意见
  关于此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间接)。理由是:甲某从储物箱中拿出水果刀后主观上就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而且从砍伤的部位来看,甲某砍的是颈部,足以致人受伤,放任了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结果导致被害人乙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因而是间接故意伤害,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甲某持水果刀的主观目的是吓退被害人乙某,既无伤害乙某身体健康的故意,更无剥夺乙某生命的故意,但是甲某应当能预见到持水果刀可能伤害到人,因为自信乙某要退让,而导致乙某死亡,其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以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甲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间接)是指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但并不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对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持放任的态度,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具体到本案:第一,从是否事先准备工具的角度看,甲某所拿的水果刀并不是事先准备好的,而是从储物箱中拿出来的;第二,从拿水果刀的时间角度分析,是在乙某追打甲某的过程中;第三,从甲某拿刀后所实施的客观行为看,虽然砍伤的部位是左颈部,但是“闭眼持刀”对着乙某的方向在“空中挥舞”,并不是直接砍向乙某,其砍伤行为应该是过失而不是故意行为;第四,从甲某拿刀的主观目的看,是警告乙某不要靠近,欲以此吓退乙某,不具有伤害乙某身体健康的故意,虽然结果导致了被害人乙某死亡,但这一结果并不是犯罪嫌疑人主观心理的反映;第五,从双方矛盾关系看,双方并没有明显矛盾,甲某的喧哗引起乙某的不满,这一矛盾不足以导致甲某伤害乙某的身体健康直至生命。因此甲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甲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于自信)。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既无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更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从主观方面讲完全是一种过失,包括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行为人排斥、反对结果发生,发生的结果是出乎其意料,违背其意愿的。简言之,过失致人死亡是无意伤害,过失致死。本案中,甲某从储物箱中拿出水果刀后就应当预见到其行为有可能发生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直到生命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因为从甲某实施的客观行为看,是“闭眼持刀”、“空中挥舞”,并不是直接砍向乙某的身体;从主观方面看,甲某拿刀的主观目的是吓退乙某,并不想伤害乙某的身体,但甲某又自信乙某不会上前,局限于自已的认识误区,结果乙某反而上前,最终将乙某砍伤,导致乙某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犯罪嫌疑人甲某过高估计了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他人配合”这一条件,说明被害人乙某的伤害并致死亡是出乎甲某意料并违背其意愿的,根据主客观即罪责相一致的原则,甲某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甲某的行为虽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不应给予刑事处罚。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换言之,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其他罪的,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甲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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