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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商法知识点:股东权益救济途径

发布日期:2013-04-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标注:

  ①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竞业行为本身的效力不受影响,只不过竞业经营行为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②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的权益因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和公司的不法侵害,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股东派生诉讼(代位诉讼),是指公司利益因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不法行为而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时,股东为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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