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车辆用途在先 拒赔保险费用合法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6年4月,北京乡镇企业大厦(以下简称企业大厦)以30.7万元购买了一辆京通牌大客车,车牌号是京A19709.1999年3月28日,企业大厦与北京富你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富你中心)签订协议,企业大厦依据协议约定将京A19709号大客车出租给富你中心。2000年6月12日,企业大厦就该车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6月16日至2001年6月15日。2000年8月4日,富你中心聘用司机何某某驾驶该车行至河北省丰宁县大滩镇旅游区途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大客车驶离公路,翻入沟中,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发生事故是由于司机驾驶不当,责任完全由富你中心司机承担。2002年1月9日,企业大厦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书。2002年4月3日,保险公司以企业大厦投保时未将车辆已出租的情况如实告知,企业大厦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作出了拒赔的决定。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与企业大厦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表明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属合法有效。案件焦点在于企业大厦将车辆出租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以及企业大厦在对车辆投保时是否隐瞒了车辆的使用性质。非营业车辆一般是指单位自用或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的车辆。车辆的使用性质不仅涉及到保险费用的不同,但更重要的是由于车辆使用性质的不同对保险公司承保所带来的风险亦不同。营业性车辆一般运营频繁、行驶路线相对不稳定,出险程度相应增加。企业大厦将车辆出租给富你中心,并向富你中心收取租金,事实上该车辆的使用性质属于营业性质,而非企业大厦投保时的非营业性质。企业大厦将车辆出租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因此,企业大厦在投保时隐瞒了车辆使用性质的真相,法院判决驳回了企业大厦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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