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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认识累犯

发布日期:2013-04-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累犯不仅是个刑罚论范畴,而且也是个犯罪论范畴,我们应当从犯罪论和刑罚论两个路径全面研究和认识累犯,正确区别累犯与再犯。
【关键词】认识;累犯;再犯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累犯问题的研究,可谓是深入细致、成果丰富,专门性的研究文章和专著中进行的专门论及很多,对累犯制度的具体问题都有足够的论述,但是,我国刑法学界目前对累犯问题的研究和认识,从宏观指导思想到具体问题,都还存在一些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的问题,表现在贯穿于累犯制度论述始终的刑法思想主线,仍局限于对犯罪分子初次犯罪所判刑罚的量不足以预防其再次犯罪,也即,仅从刑罚论上片面地就为什么对累犯“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这一刑罚适用制度论及累犯,而没有从犯罪论和刑罚论的统一上,运用犯罪学和刑事政策学的思维方法,研究和认识累犯,对累犯与再犯的区别,也需要进一步认识和探究。笔者不揣浅陋,想对累犯这个问题进行探讨,抛砖引玉,以引起大家从刑法理论上对累犯问题给予深入关注,促进对累犯问题的深入系统研究,纰缪和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从犯罪论与刑罚论的统一上研究和认识累犯


  我国刑法学界对累犯问题的研究,习惯于单从我国现行刑法典第65条规定的累犯构成要件,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进行立论,热衷于由于犯罪分子初次犯罪所判刑罚不足以预防其在一定期限内再犯较重的罪,存在较大的人身危险性,所以需要加大刑罚的量,充分发挥刑罚的警示作用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功能的法理思想的构建,应该说,这种对累犯问题的研究,单就以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为中心的刑罚论进行论述来说,可以说是淋漓尽致的了,但是,累犯问题作为人类在阶级社会中共同的社会现象,累犯制度作为人类刑法制度中共同的法律文化,要求我们必须在更宽广的视野,从更广泛的领域来研究、认识和把握累犯问题。综观当今世界各国刑法对累犯的界定,可以发现,并不是所有国家对累犯的界定都强调后罪的发生必须是在前罪所判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的一定期限内,如巴西刑法典第46条规定:“犯罪人在国内或者国外因犯前罪已被判决又犯新罪,称为累犯。”意大利刑法典第99条规定:“犯罪被科刑后,再犯他罪者,”为累犯。这些国家认为,构成累犯不仅无须对前后罪的罪过和刑度作出限定,而且也无须以前罪刑罚已经执行或执行完毕为前提,只看后罪是否发生在前罪判决宣告后,显然,这些国家刑法规定对累犯从重或加重处罚,其理论基础很难说完全是鉴于对犯罪分子前罪所判刑罚的量不足以预防其(在一定期限内)再次犯罪,犯罪分子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为了发挥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需要加大对后罪的刑罚量,而是立足于犯罪分子所犯后罪与其实施的已被判处刑罚的先前犯罪的联系,也即,是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统一上来界定累犯,有的国家刑法典甚至干脆从犯罪类型的角度明确累犯的概念,如《朝鲜刑法典》规定,累犯是指在前科未消灭前或时效未完成前所犯的3次以上的犯罪行为。[1]这些立法例启发我们,不仅要以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为视角,从刑罚论上研究和认识累犯,而且也要以行为社会危害性为视角,从犯罪论上研究和认识累犯。


  从犯罪论上研究、认识累犯,要求我们必须分析和正确回答,构成累犯的后罪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为什么比没有实施前罪的同一主体实施的相同犯罪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要大,弄清楚在累犯情况下尽管犯罪分子所犯后罪不一定比前罪重,但由同一犯罪主体实施的后罪为什么比没有实施前罪的犯罪分子实施的同一种犯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以至于要从重或加重刑罚处罚。我们认为,对由同一犯罪主体在前罪被判决后实施的后罪,它的社会危害性,要从前、后罪的关联性上来认识和把握,体现这种关联性的,只能是支配实施前、后犯罪行为的载体(即犯罪主体)前后反复、不断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的连贯性,因为,尽管犯罪分子在前罪被判处刑罚后再次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并且客观原因在对累犯具体量刑时还应有所考虑,但客观原因只是导致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外部条件,促使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决定性因素还是犯罪分子身上的内在原因,对相同客观条件下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起决定作用的,还是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从累犯前、后罪罪过内容的分布情况看,罪过连接形式不同的累犯,主观恶性的内涵不同。在前、后罪均为故意罪过的纯正故意累犯中,累犯的主观恶性表现为犯罪意志的反复性、顽固性,在前、后罪均为过失罪过的纯正过失累犯中,累犯的主观恶性表现为行为人对行为责任心放纵的反复性、经常性和易发性,在前、后罪为混合罪过的累犯中,累犯的主观恶性表现为行为人对社会对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要求违反的轻易性。虽然犯罪分子犯后罪的主观罪过有差异,在故意犯罪中,犯罪动机又各不相同,但是,由于后罪是由同一犯罪主体实施的,这同一犯罪主体在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再次犯罪就体现出主观恶性的反复性、严重性,说明他没有从已被判处刑罚的前罪中汲取教训,以致不再犯,这就决定了犯罪分子所犯后罪与没有犯前罪情况下实施的相同犯罪相比,主观恶性较大,从而使同一种犯罪行为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使社会成员社会责任心淡泊,藐视法律、不遵守社会规范,导致整个社会生产、生活和国家机器运转无序、失范,不仅削弱了国家法律的权威,而且破坏了社会心理秩序,人们缺乏安全感,心理恐惧感增强,刑法应该对犯罪分子所犯后罪比没有实施前罪而实施同一种犯罪行为给予更重的否定性评价。这就是运用犯罪学的思维方法,从犯罪主观原因上分析、研究犯罪分子所犯后罪的主观恶性的反复性、严重性,得出累犯是一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类型,应当给予从重或加重刑罚处罚的结论。


  从刑罚论上研究、认识累犯,要求我们必须从刑罚的具体配置和运用上分析和正确回答犯罪分子犯前罪被判刑罚后再次犯罪的,为什么要从重或加重刑罚处罚。我们知道,犯罪分子犯了罪被判刑后再次犯罪,由于前、后罪实施主体的同一性和主观恶性的关联性,导致体现在后罪中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对于没有实施前罪的犯罪人实施同一种犯罪的主观恶性要大,这种相对较大的主观恶性是针对已经实施的后罪而言的,是对已然之罪社会危害性重要内容的揭示。由于主观恶性是连接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纽带,因此,无论累犯中的后罪是故意罪还是过失罪,它所反映出的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反复性、严重性,都体现出犯罪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这种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不仅反映在对前罪被判处刑罚后没有认真汲取教训,以至再次犯罪的主观恶性的反复性、严重性所彰显出的再犯现实性上,而且也反映在基于后罪中主观恶性的反复性、严重性而在今后再次犯罪的较大可能性、易发性以及对社会上不稳定分子特别是已经实施过犯罪的人再次实施犯罪的诱发性上,一句话,累犯的人身危险性包括再犯现实性、较大较易再犯可能性和初犯、再犯诱发性,而贯串其中并将三者连接起来的是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的反复性、严重性。这就要求我们将累犯作为一种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看待,采取从重或加重刑罚处罚的刑事政策,严厉惩处,加强教育和改造,加强对社会上不稳定分子或已经有前科的人的警示,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这就是运用刑事政策学的思维方法,立足于刑事政策的目标,分析犯罪分子犯罪被判刑或者所判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再次犯罪情况下人身危险性的实际构成,得出累犯是一种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类型,需要从重或加重刑罚处罚的结论。


  可见,要科学研究和认识累犯问题,必须摈弃我国刑法学界目前单从刑罚论上研究和认识累犯问题的思路缺陷,运用犯罪学和刑事政策学的思维方法,从犯罪论和刑罚论的统一上,分析累犯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所具有的较大社会危害性的具体内涵,分析累犯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人类型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的实际构成,明确累犯主观恶性的反复性、严重性是决定累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关键所在,是对累犯规定从重或加重刑罚处罚的原始根据。


  应当注意,我们主张从犯罪论上研究、认识累犯,与世界上不少国家以行为中心论界说累犯的理论与实践是不同的。以行为为中心对累犯界说的理论与实践,是将犯罪行为的次数、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犯罪性质等客观事实作为成立累犯的决定性因素,进行立论和司法认定、适用法律的。这种界说单纯以犯罪行为本身的客观特征论及和认识累犯,坚持客观主义界说,而没有深入分析累犯情况下后罪行为客观危害的具体表现,以及犯罪分子较大主观恶性的支配作用,可见,这种单纯就犯罪行为本身的客观事实特征界说累犯的理论与实践,没有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有机统一上研究和认识累犯,坚持的是机械的、片面的、形而上学的客观主义界说。这种界说唯一可取之处是研究、认识累犯坚持立足于客观的立场,但它仅就客观论客观、就报应论惩罚,没有认识到构成累犯的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及其与犯罪人较大主观恶性的有机联系,也没有认识到由犯罪人较大的主观恶性决定的人身危险性对社会的消极影响,导致所坚持的刑罚观只能是报应刑基础上的特殊预防主义刑罚观,因此,尽管这种累犯界说目前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但它明显打上了刑事古典学派刑法思想的烙印,没能从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有机统一上揭示累犯的社会危害性,其思想根源是客观归罪,其科学性值得商榷。


  我们主张从刑罚论上研究、认识累犯,与世界上少数国家坚持以行为人中心论界说累犯的理论与实践也是不同的。以行为人为中心界说累犯的刑事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最早见于德国。德国在20世纪初基于对刑事古典学派的批判形成了较多的刑法理论流派,如刑事人类学派、刑事社会学派等。这些刑法理论强调“应受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1}在法西斯统治时期,这种刑法理论走向极端,发展成为“素质说”的种族主义刑法理论,{2}强调人类的素质是人类行为的原因,犯罪原因要到犯罪人的素质中去寻找,强调以犯罪人为轴心,以其反社会性的有无及其程度的大小作为定罪科刑的依据,刑罚的着眼点不是已然的犯罪行为,而是未然的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对累犯适用较重的刑罚,是基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及大小,为了防卫社会,而对行为人实施的教育手段,以预防这种反社会的人身危险性的再次发生,这种以行为人反社会的人身危险性为中心的社会防卫的目的刑主义刑罚观,在法西斯的种族主义刑法理论时代,主张为了矫正行为人反社会的素质缺陷、全面防卫社会,对异己的种族实行隔离、灭绝,从而把以行为人为中心的刑罚目的观推向极端。以行为人为中心的累犯界说刑法理论和实践,从一开始人为地割裂或颠倒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与犯罪行为的联系或关系,坚持人身危险性在累犯构成中的决定作用,到后来完全脱离犯罪行为,单纯以人身危险性、反社会性格、素质缺陷等抽象的概念论及和界定累犯,使累犯成为纯主观的认定,导致实践中的主观臆断和擅断刑罚,其防卫社会的目的刑主义刑罚观,只能是针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教育刑论的特殊预防主义,其极端表现形式是反人类的种族隔离、种族灭绝的种族主义。可见,这种以犯罪人人身危险性为中心的纯主观的累犯界说及其实践中的主观归罪,不仅在理论上是不科学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


  我们所坚持的犯罪论与刑罚论相统一的累犯界说,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累犯界说。它运用犯罪学和刑事政策学的思维方式,从分析累犯的犯罪原因和刑事政策目标着手,揭示累犯主观罪过的不同联结形式及其所体现的主观恶性的深刻内涵、及其所制约的行为客观危害的具体表现,揭示累犯较大主观恶性所形成的人身危险性的实际构成,从而得出结论:累犯不仅是一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特殊犯罪类型,而且也是一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特殊犯罪人类型,需要从重或加重刑罚处罚,以实现对犯罪分子的特殊预防和对社会上不稳定分子及有前科者的一般预防。但无论是对累犯主观恶性的剖析还是对累犯人身危险性的揭示,都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分析累犯主观恶性时,立足于对犯罪分子所实施的前、后罪的关联性及与没有实施前罪的初始犯的比较进行考察,分析主观恶性的落脚点也是为了揭示它对犯罪分子所犯后罪客观危害的具体影响;在揭示累犯人身危险性的过程中,始终坚持以犯罪分子前、后所实施的已然之罪为依托,厘清和归纳出累犯人身危险性的实际构成,因此,可以说,这种累犯界说始终贯穿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所体现的刑罚目的观是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结合,在理论上是科学的,贯彻了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既不会导致客观归罪,也不会形成主观归罪,而是坚持实事求是、主客观一致,科学认定累犯,正确适用刑罚。


  二、正确区别累犯与再犯


  由于一些国家刑法犯罪复数性理论的不同、对构成累犯的罪次条件的要求不同,导致这些国家从刑法理论到刑法条文对累犯和再犯的认识、规定不一致,有的直接将再犯规定为累犯,即符合一定条件的再次犯罪,就构成再犯,即累犯,如日本刑法典第56条规定:“被判处惩役的人,自执行完毕或者免除执行之日起,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惩役之罪的,是再犯”,即累犯;有的国家将符合一定条件的三次或多次犯罪规定为累犯(如德国刑法的规定),言下之意,两次犯罪就是再犯,而有的国家则将符合一定条件的两次犯罪规定为累犯,这就同时意味着三次以上犯罪属于再犯(如我国刑法的规定);有的国家根据犯罪次数不同而对累犯作出不同等级的划分和分类,这就是说,无论将再犯界定为符合一定条件的两次犯罪还是多次犯罪,都被包含在累犯的范畴之中,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8条规定:“因实施故意犯罪而有前科的人又实施故意犯罪的,是累犯”;“一个人实施应判处剥夺自由的故意犯罪,而以前又曾故意犯罪被两次判处剥夺自由的”,是危险累犯;“一个人实施应判处剥夺自由的故意犯罪,而该人以前曾三次以上因严重的故意犯罪或中等严重的故意犯罪而被判处剥夺自由的”,是特别危险的累犯。实际上,无论对累犯、再犯如何认定和规定,它们和数罪并罚制度意义上的数罪,都是属于犯罪的复数性理论范畴,即都是再次犯罪,只是由于有些国家对累犯构成条件中的罪次条件、后罪在前罪判决宣告后还是执行完毕后的要求规定不同,才使得累犯与再犯甚至数罪并罚制度意义上的数罪混同起来。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和现行刑法的规定,再犯是指犯罪经判决后又犯罪的情形或又犯罪的犯罪人,{3}而累犯则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被赦免以后一定期限内又犯比较严重犯罪的情形,即累犯是再犯的一部分,再犯既包括数罪并罚制度意义上的一部分数罪(包括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期间内再次犯罪、缓刑期间内再次犯故意犯罪和假释期间内再次犯故意犯罪的情形),又包括累犯和除此之外的判决确定后的所有再次犯罪情形或犯罪人。单就累犯与再犯而言,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犯罪次数的要求不同。构成累犯的,只能是前后两罪,如果犯罪分子实施了两个以上犯罪的,只能截取相邻两个犯罪,按照累犯其他构成条件进行考察,而再犯本身就包括累犯,犯罪分子两次犯罪属于再犯,两次以上犯罪也属于再犯,从这一点上说,尽管数罪并罚制度意义上的数罪和累犯之外的再犯对量刑也有一定的影响,但它更多的是侧重于对事实犯罪状态的描述,而累犯制度则更多地突出刑事立法部门专门设置的一种刑罚适用制度。第二,对后罪发生的时间要求不同。累犯的后罪只能发生在前罪判决执行完毕或被赦免后的五年之内,而再犯则没有这一时间限制,它既可以发生在前罪判决确定后刑罚执行期间,也可发生在前罪判决执行完毕或被赦免后的任何时间内。第三,对前后罪的主观罪过要求不同。累犯前后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都要求是故意犯罪,而再犯前后犯罪在主观罪过方面则没有任何限制,既可以都是故意犯罪,也可以都是过失犯罪,还可以是故意罪过与过失罪过的混合。第四,对前后犯罪的刑度条件要求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累犯的前后两罪必须均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而对于再犯而言,对前后罪则没有刑度的要求,无论被判处何种刑罚,无论被判处主刑还是附加刑,也无论是被判处实刑还是被判处缓刑,只要被依法判决即可。


【参考文献】
{1}(德)弗兰茨.李斯特博士著.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67. {2}莫洪宪.累犯研究(J).刑事实体法学,1999:231. {3}王作富.中国刑法适用(J).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7:256.


【作者简介】荣晓红(1966~),安徽东至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处级检察官,研究方向:中国刑法理论与实践。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北京,10008
【文章来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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