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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杨帆宪法讲义: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概述

发布日期:2013-04-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杨帆宪法讲义: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概述。为了方便考生的复习,提高复习效率,以较短的时间取得更好的复习效果,小编整理出一些重点知识点的讲义,供需要的考生参考。本文重点讲述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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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杨帆宪法讲义:宪法的渊源

一、公民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概念

1.基本权利的概念和特点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基本权利具有如下特点:

(1)基本权利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

(2)基本权利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最主要、最基本的、且不可缺少的权利;

(3)基本权利具有母体性,它能派生出公民的法律权利;

(4)基本权利具有稳定性和排他性。

2.基本义务

基本义务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根本责任

二、基本权利的主体--公民

1.公民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

2.国籍的取得方式(略)。

三、基本权利的效力

1.基本权利效力的概念与特点

基本权利的效力是指基本权利对社会生活领域产生的拘束力,其目的在于保障宪法规定的人权价值的实现。具有如下特征:

(1)广泛性:基本权利约束一切国家权力活动与社会生活领域;

(2)具体性:基本权利的效力通常在具体的时间中得到实现;特定主体在具体活动中感受到权利的价值,并通过具体的事件解决围绕效力而发生的宪法争议。

(3)现实性:基本权利是调整现实社会中主体活动的具体权利形态,一旦规定在宪法上便具有直接的规范效力。部门法对基本权利的具体化只是基本权利实现的一种形式,并不是唯一的形式。

(4)可诉性:宪法在实践中如发生基本权利的争议,应通过具体的诉讼或其它形式得到解决。

2.基本权利效力的体现:

基本权利的效力直接约束国家权力活动是现代国家宪法普遍确认的一项原则,同时也是宪法的基本功能之一。

(1)对立法权的制约:直接约束立法者与立法过程,以防止立法者制定侵害人权的法律,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应遵循过剩禁止原则和比例原则,控制其立法裁量权。

(2)对行政权的制约:基本权利对行政活动产生直接的约束力,行政活动应当体现基本权利的价值,以保障行政权的合宪性。

(3)对司法权的制约:基本权利直接约束一切司法活动,司法活动应当保护基本权利。

3.对基本权利的限制

(1)限制的方式

公民基本权利为宪法所保障、为国家公权所积极维护,但其地位的至高性并不意味着不受任何限制;宪政实践亦表明,基本权利的受制约性与基本权利的不受侵犯性相伴而生。对基本权利的受制约性可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①内在制约

所谓内在制约是指基本权利相互之间的制约,即一种基本权利对另一种基本权利的制约,某一主体的基本权利对另一主体基本权利的制约。如言论自由的行使,不能侵犯他人隐私、人格尊严等权利,这是对言论自由作为一种权利在本质上所必然伴随的制约。应当说,凡基本人权之外的其他一切权利皆存在这种内在制约。因为权利的和平共存是构筑公正、合理权利体系的重要因素,并非所有权利均有理由绝对高于已身之外的其他一切权利,也未必所有基本权利的实现都必须以其他非基本权利的牺牲为代价。为了自身基本权利的享有,也为了他人基本权利的实现,以适当形式划定公民基本权利之合理维度,其正当性是不言而喻的。

②外在制约

所谓外在制约是指为实现秩序、福利及公序良俗而对基本权利所必需设定的且为宪法价值目标所容许的制约。此处的"秩序、福利及公序良俗"可统称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原则是现代宪法权利配置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运动中,公共利益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居于支配地位,个人利益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居于受支配地位;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同一领域相遇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于公共利益。

(2)限制的原则

①法律保留

法律保留是以德国为主要代表的国家所奉行的一种基本权利限制制度,该制度强调任何情况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必须以代议机关(国会或议会)通过的法律为准。

②平等保护

平等作为宪法基本原则,在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立法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即立法主体在面对境遇相同的公民群体时,应当一视同仁,反对歧视,并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二是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即立法主体在实施立法行为前,应进行充分的社会调查,考虑应当考虑的所有情况,区别对待不同的公民群体。三是比例对待,即立法主体应根据不同情况的不同比重具体配置公民的权利义务。

③比例原则

利益均衡要求立法主体在设定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条款时,应对相互冲突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进行合理衡量,以作出最佳选择判断;即既不能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过度侵害个人利益,也不能为保障个体私益而过度牺牲公共利益。

④合宪审查原则

依据宪政一般原理,为恢复宪法秩序,在公共利益可能受到极大损害的情况下,可通过立法形式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但该限制必须在宪法的严格约束下进行,而不得规避宪法规范、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如若公民认为自身基本权利受到了来自国家立法权的非必要侵害,即有权申请宪法审判机关对该立法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

4.紧急状态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从宪政的角度看,设置国家紧急权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保护社会成员的权利与自由,排除可能给宪法秩序和社会成员利益带来的各种障碍,维护并恢复宪法秩序的统一性。从本质上讲,行使国家紧急权的基本出发点是履行国家保障人权的义务。因此,国家紧急状态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是一种手段或方法,限制本身不能成为一种目的。

首先,国家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的限制应基于宪法的规定与原则,合理地确立限制与保障基本权利的界限。

其次,国家紧急状态下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应具有合宪性。按照宪政的原理,为应付可能给宪法秩序带来的任何危害,但同时对限制的界限做出明确的规定。普通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在宪法的严格约束下进行的。

最后,为了在秩序与自由、权力与权利之间寻找合理的界限,政府应在紧急条件下严格遵循依法行政原则,防止因行政权的滥用而造成的权利侵害。

四、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主要特点

1.广泛性

2.平等性

3.现实性

4.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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