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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立祥诉辽河化工运输公司所购车辆不能办理过户要求退车还款并赔偿损失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刘立祥。

  被告:盘锦辽河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公司。

  1998年12月26日,原告刘立祥在被告盘锦辽河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公司处理其闲置车辆的拍卖中,以56000元的价格竞得被告辽L05464号进口丰田客货车一辆。中标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协议,约定:买方中标后交卖方押金5000元,在买卖成交后三日内买方付清全部车款方可提车;提车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汽车转籍手续,卖方退还押金;逾期不转籍,卖方将会同车管部门强行办理过户转籍手续,5000元押金将不予返还。原告当即向被告交付押金5000元。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齐购车款56000元,并支付评估费1600元。原告提车后对所购车辆进行了维修,共支付修车款13260元、车检费200元。在原告向车管部门申请办理车辆转籍手续时,车管部门依据公安部公通字(1998)67号明传电报通知关于进口汽车一律不准办理转籍过户手续的规定,拒绝为原告所购车辆办理转籍过户手续。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车还款,因被告拒绝承担原告支付的修车费、交易费等,双方协议不成,原告遂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被告退车,由被告返还购车款56000元、押金5000元,并赔偿损失15060元。

  被告盘锦辽河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公安部明传电报并未规定进口车辆永久性不给办理转籍,更没有规定不准买卖。原告应当认真履行购车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购车协议因违反公安部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的转籍期限内不能办理转籍过户手续,所达成的协议无效。原告要求退车还款应予支持。因汽车并没有办理转籍过户,汽车的所有权没有依法转移给原告,原告在提车后所支付的修车费及交易费等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4月8日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所购丰田汽车及随车证件退还被告,被告同时将购车款56000元、押金5000元退还原告。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修车款13260元、评估费1600元、车检费200元。

  「评析」

  本案在处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购车协议虽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协议应当无效,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主张应当支持。理由是购车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车管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只是暂时的,不应当影响协议的效力,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应予支持。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原告已将车辆提走,所发生的费用即应由原告承担。

  判决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责任编辑按:

  本案事实清楚,且无争议;判决结果尚属得当,但判案理由似欠推敲。判案以双方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理由,并援引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认定双方购车协议无效,似并未触及本案的实质性法律问题;进而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的规定,作为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主张的根据,此与前引无效结论显然矛盾,如果无效,相应地应援引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才比较合适。出现这个矛盾,可以说有三个原因:一是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未能很好把握;二是理论认识不足;三是包括合同法在内,我国的民法规范欠缺对本案这种情况的具体规定。

  研究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原告提出的是因车管部门对进口汽车一律不准办理过户手续,因而要求退车还款,显然是买卖成立后发生了权利不能转移的障碍,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而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提出不是绝对不给办过户手续,权利不能转移只是暂时性的,因而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不是合同的效力,而是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问题对合同履行的决定性影响??即给付不能的问题。

  给付,是合同的核心问题。给付不能,也同样是合同法的核心问题。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一方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取得对价货币的所有权,所以,在法律上,给付的完成是以所有权转移完成为标志的,标的物之给付只具有占有转移和确认违约的事实意义,不能将买卖合同上的给付仅仅理解为是标的物的交付,所有权不能转移,给付乃至合同本身就失去了任何意义。正因为如此,在以所有权交易为内容的合同关系中,标的物虽然已经交付,但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的,此种情形既被视为给付不能。换句话说,卖方在此种情形下违反了权利瑕疵担保的义务。

  给付不能既包括标的物给付不能,如以不存在的物品为交易对象,给付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等;也包括标的物虽能或已为交付,但所有权不能转移,如法律禁止交易物,处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物等。本案属哪种情况呢?本案情况较为特殊。汽车并不属法律禁止交易物,而是主管部门临时对进口汽车交易规定不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作为买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管部门的临时性规定以电报通知方式作出,一般民事主体也只能在办过户手续时才能从经办单位得知,所以,这样一种临时性行政管理措施并不具有规范正常民事交易行为的作用,只对交易结果产生行政性的限制作用,也就不能依此而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是出现了双方当事人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民事交易行为不能在法律上继续履行直至最终完成,其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是中止履行、变更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在于当事人的选择。而对给付不能如何处理的选择,分不同情况应由债权人选择或应由债务人选择。本案因买卖的汽车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影响的是接受给付的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应属债权人即原告选择的范围。原告起诉选择的是解除合同。如果本案认定原告行使的是解除权,则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就是合适的。

  给付不能因其是自始不能还是嗣后不能之分,又对合同的效力及当事人对处理的选择发生影响。一般认为,给付不能如是自始不能,则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归于无效,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只能主张合同无效的救济;给付不能如属嗣后不能,则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嗣后不能分具体情况,可作为一方当事人主张中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合法理由。那么,本案属哪一种给付不能呢?本人以为认定为属嗣后不能为宜。因为公安部的明传电报不具有向社会公示的形式,一般民事主体不能事先知道,它是车管部门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所应执行的一种临时性政策,只具有事后规范的作用。所以,本案出现的应是嗣后不能的给付不能,原告作为债权人的选择余地就比较大。被告对此以公安部的规定不是永久性的措施予以抗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即嗣后不能不是绝对的根本不能。被告的抗辩有一定道理。但其抗辩是否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取决于利益衡量的结果。在本案中,买卖标的物为汽车,买方无论是基于日常生活的需要,还是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购买,都是为了使其能够及时发挥最大的、最充分的效用。而汽车买卖所有权过户能否办理,直接影响到车辆上路行驶和买方占有的合法性。因而,即使是暂时不能过户(时间长短又不是由当事人说了算),利益影响最大的就是买方即原告。在被告来说,因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其仍是所有权人,退车后其仍然可以正常使用,于其不产生法律上的不利因素。因而,根据这种利益衡量的结果,被告的抗辩不能支持,本案判决结果就是顺理成章的。

  给付不能还可从当事人的意志上分为主观不能和客观不能,其后果也有相应规定性,但在本案中似无必要再涉及此问题。总而言之,给付不能作为合同法上的核心问题,在我国的合同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不能不说是合同法的一大缺陷,在审判实践中也会带来诸如本案判案理由是事而非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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