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汇泰制衣有限公司与大连华迅国际空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运费纠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法定代表人:吴建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英波,北京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方当事人:大连华迅国际空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乐,经理。
再审申请人浙江省湖州市汇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公司)因与大连华迅国际空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迅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运费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浙经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初,意大利代理商陈伟明(意大利名:MinGo)与再审申请人汇泰公司签订丝绸服装贸易合同。该合同确定的贸易条件为FOB上海。同年4月23日,陈伟明与意大利国际货运咨询责任有限公司米兰分公司(INTERNATIONAL FREIGHT CONSUL-TANTS S.R.L FILIALE DI MILANO,以下简称I.F.C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运输合同》,约定:由I.F.C公司为陈伟明实施从中国到意大利进口货物的运输。陈伟明交托所有的进口货物由I.F.C公司独家经营托运,不得转托其他公司代理托运。陈伟明把从中国出口的货物交I.F.C公司在中国办事处的负责人何绥凤,后者必须在一个星期内把所收到的货物运到意大利,保证不发生交货延误。货到米兰后,陈伟明要立即给付I.F.C公司运费才可提货,否则,陈伟明还要支付仓库保管费。合同签订后,陈伟明于同年4月29日传真告知汇泰公司的中介中发公司通知汇泰公司,此次出口货物包括以后的出口货物都交由I.F.C公司承运,运费由其在米兰提货时支付,并告知了I.F.C公司中国办事处负责人何绥凤在杭州的住址,要求汇泰公司速与其接洽办理出口手续。为便于订舱发运,汇泰公司按照何绥凤的要求改用东方航空公司(以下简称东航)的《国际货物托运书》,将填好的托运书传真给何绥凤。何绥凤将托运书交给了东航的销售代理华迅公司。汇泰公司于同年5月至9月间先后7次按照何绥凤的指示将货物送到上海虹桥机场华迅公司的仓库。该公司签收了货物,随后代填并签了发6票东航货运主运单,还委托华力空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发1票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主运单。华迅公司签发的6票主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华迅公司,收货人为比利时布鲁塞尔货运GONDRAND公司。华力空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发的1票主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为I.F.C米兰公司。华迅公司还签发7票航空货运分运单。分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汇泰公司,收货人为托运书上汇泰公司指定的意大利诸客户。在此期间,华讯公司按照航空公司预付运费的要求,先后向东航和华力空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了7票货的空运费(外汇人民币)449311.50元(其中6笔系上海到布鲁塞尔空运费、1笔为上海到米兰空运费)。货物发送后,华迅公司未将航空分运单正本托运人联交给汇泰公司,亦未向汇泰公司索要空运费。7票货物于同年5月至9月间陆续运到米兰,陈伟明选后向I.F.C米兰公司支付了全程空陆运费、清关费及杂费,提取了货物。I.F.C米兰公司分别开具了发票和收据,同时声明该批货物运送合同已履行完毕。1995年2月10日,华迅公司致函汇泰公司称:当时汇泰公司委托I.F.C公司,但I.F.C公司与华迅公司有代理协议,现I.F.C公司将收款权移交给华迅公司,要求汇泰公司依照航空分运单支付上海到米兰7票货的全程空运费101712.824美元。汇泰公司以运费由外商支付,本公司无支付运费义务为由拒付,双方酿成纠纷。华迅公司遂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汇泰公司支付航空分运单记载的全程空运费及滞纳金共计126123.904美元。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运输合同,但汇泰公司将货物交到华迅公司仓库,并在货物托运书上签字,华迅公司已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有权向汇泰公司收取运费,汇泰公司由外商支付运费的理由无据。遂判决汇泰公司向华迅公司支付运费及逾期违约金共计126123.904美元。汇泰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运输合同,但汇泰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口货物,并将货物送到华迅公司仓库,并在货物托运书上签字确认,华迅公司亦将货物委托航空公司运到汇泰公司指定的地点交付,应认定双方间的委托运输关系成立。华迅公司已履行了委托运输义务,汇泰公司应向其支付运费。意大利客户与I.F.C公司间的委托运输合同与本案无涉。遂判决驳回汇泰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按照意大利代理商陈伟明与汇泰公司商定的贸易条件,订立运输合同并支付运费是买方的义务。据此,陈伟明与I.F.C米兰公司签订了《委托运输合同》,合同内容表明I.F.C公司是本案7票货的缔约承运人、陈伟明是托运人。由于I.F.C公司在出口国中国不具备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资格,为确保本案货物能及时向航空公司订舱发运,并按照陈伟明的指示货物经布鲁塞尔转运到米兰,I.F.C公司必须委托中国上海和比利时布鲁塞尔的国际货运代理协助完成在当地的运输事宜。本案航空主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华迅公司、收货人GONDRAND公司。GONDRAND公司即为I.F.C委托的所在国的发货代理和中转代理。根据GONDRAND公司的证言,该公司是按照I.F.C公司的委托办理本案货物经布鲁塞尔转运到米兰的运输,发生的费用包括关税、税务代理费、航空提货费、单证费、卡车运费都是由I.F.C负责向该公司支付,从不和货主直接联系,所有指令都来自I.F.C公司。该公司与I.F.C间的财务问题已全部结清。关于中方运费问题与该公司无关,应与意大利I.F.C公司解决。GONDRAND公司接受I.F.C公司委托事宜并与I.F.C结算费用是各国国际航空货运代理行业相互委托办理FOB(FCA)货物运输的惯例。作为I.F.C公司发货代理的华迅公司向航空公司支付的空运费亦应向I.F.C收取。虽然本案汇泰公司将货物送到华迅公司在上海虹桥机场的仓库,其名称亦被填入航空分运单托运人栏内,但不能因此认为双方构成委托运输关系。按照本案《委托运输合同》的约定,汇泰公司应向I.F.C公司交付货物。汇泰公司将货物送到华迅公司仓库是按照I.F.C公司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的行为,并非向华迅公司托运,汇泰公司只是按照陈伟明的指示向I.F.C公司交货的付货人。华迅公司接受货物,填制航空货运单并不是接受汇泰公司的委托,而是作为I.F.C公司的发货代理将I.F.C公司收到的货物向航空公司托运的行为。根据我国参加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第十一条(1)项规定:“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本案作为东航销售代理的华迅公司虽然签发了航空货运单,但本案有陈伟明与I.F.C米兰公司按照《委托运输合同》履行支付空运费交付货物的事实的相反证据,从而否定了航空分运单作为合同的证明效力。该分运单只是作为证明I.F.C公司收到并发运本案货物的收据。而且华迅公司在1993年5月至9月间陆续发送货物后,一直未将作为运输合同凭证的航空分运单正本托运人联交给汇泰公司,15至21个月后才向汇泰公司主张运费。这种违反华沙公约有关规定和不符合国际航空货运代理行业惯例的作法亦说明华迅公司不认为与汇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关系。
华迅公司以I.F.C公司收款权转移为由向汇泰公司主张运费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本案证据证明I.F.C公司已经收到陈伟明支付的全程运费,运输合同履行完毕,收款权已不存在,而且货运代理之间依代理关系改变支付运费的义务人,违背贸易合同当事人商定的贸易条件,因此所谓收款权转移对汇泰公司是无效的。
华迅公司答辩称,根据我国外经贸部1990年颁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I.F.C公司不能在中国境内揽货并转委托代理,以此否定其与I.F.C公司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依据外经贸部上述文件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接受国外货运代理人的委托办理集运、托运、拼箱、装拆箱、存仓分拨、转运,门对门运输、快件运输,以及咨询服务等”。本案是I.F.C公司在意大利揽到陈伟明的进口货物,委托中国的国际货运代理办理托运出口,完全符合外经贸部上述文件规定,而且也是各国国际航空货运代理行业的惯例。本案汇泰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是意大利诸家客户而非I.F.C公司和GONDRAND公司。I.F.C公司与华迅公司、GONDRAND公司之间是航空货运代理关系,与货主无关。本案7票货全程运费应由I.F.C米兰公司向陈伟明收取,并由I.F.C公司依委托代理关系分别向华迅公司和GOND-RAND公司偿还垫付运费和中转费用。华迅公司向航空公司支付的空运费系为I.F.C公司垫付的费用,理应由I.F.C偿还。如果I.F.C公司不予偿还,应属商业风险,而不能以所谓“权益转让”为由主张权利,损害第三者的利益。况且华迅公司所主张的运费是航空分运单记载的上海经布鲁塞尔到米兰的全程空运费,其中包括了应由I.F.C公司向GONDRAND公司支付的费用,以及I.F.C公司在米兰发生的费用,已明显超出其依航空主运单向航空公司支付的空运费。对此华迅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于1997年4月9日裁定: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民事判决和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华迅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77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华迅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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