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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患者胜诉

发布日期:2013-04-24    作者:110网律师
医疗纠纷判决书
 
东省ⅹⅹ县人民法院
           
                          2010)商民一初字第834
原告:王ⅹⅹ,男,1997103出生,汉族,学生,住ⅹⅹ县ⅹⅹ镇ⅹⅹ村。
法定代理人:王ⅹⅹ(系原告王ⅹⅹ之父),男,1968727出生,汉族,ⅹⅹ县ⅹⅹ镇ⅹⅹ村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王院中,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ⅹⅹ县人民医院,住所地:ⅹⅹ县青年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张ⅹⅹ,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顾ⅹⅹ,山东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ⅹⅹ,山东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ⅹⅹ与被告ⅹⅹ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先后委托鉴定部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医疗过错因果关系鉴定和伤残鉴定,本案中止诉讼。鉴定结论作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8120118162012116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ⅹⅹ的法定代理人王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院中,被告ⅹⅹ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顾ⅹⅹ、罗ⅹ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ⅹⅹ诉称,原告由于背部疼痛于2010228(农历正月十五)到ⅹⅹ县人民医院就诊。由于医生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原告被注射封闭后出现瘫痪,当日16时左右,原告转往山东齐鲁医院。2010531,经山东ⅹⅹ司法鉴定所鉴定,ⅹⅹ县人民医院对王ⅹⅹ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目前,原告于山东省立医院康复治疗,双下肢仍不能活动。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018.25元、护理费592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70元、营养费8520元、交通费5883.4元、住宿费7800元、伙食费13590元、鉴定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125820元、残疾器具费2747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21.60元,共计1351667.25元。
被告ⅹⅹ县人民医院辩称,患者王ⅹⅹ自述2个月前在活动中出现胸背部剧烈疼痛,未行诊治,自行恢复。此次患者12小时前打篮球,当时未觉异常,回家2小时后,开始出现上胸椎部剧烈疼痛,不敢正常活动。当时未诊治,在家休息后后背疼痛加重,来院。20102284入院治疗,以“上胸椎部疼痛待查”收住院治疗,并制定治疗计划。420分,因患者疼痛剧烈,难以忍受,家属强烈要求止痛,值班医生行患处封闭治疗,用5ml空针自T5T6处棘突斜向两侧局部疼痛处2点肌肉注射2%利多卡因5ml,进针深度约为2cm,患者疼痛减轻。425分,患者出现双下肢运动能力障碍。430分,输液治疗。拍片X线显示胸椎未见明显异常,6时请麻醉师值班医生会诊。8时做CT检查,11CT结果回报示:T1-T3脊髓外硬膜下血肿。病历记载对患者初步诊断,上胸椎外伤,1T1-T3脊髓外硬膜下血肿;2、高位截瘫。13时,值班主治医师曹ⅹⅹ建议病人转上级医院,病人家属表示同意,15时患者出现尿潴留,值班医生沈ⅹⅹ为患者导尿;1530分侯主任与病人家属再次交代病情,1610分患者转院。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被告ⅹⅹ县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就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通过庭审调查及司法鉴定,被告在原告入院后未对其进行完善检查,在未明确诊断的情况下即对其进行封闭治疗,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被告答辩理由难以推翻司法鉴定部门的意见。故本院对鉴定部门关于原告伤情与被告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636.45元。
二、   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67415.68元。
三、   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270元。
四、   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0元。
五、   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
六、   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5820元。
七、   被告赔偿原告残疾器具费212500元。
八、   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上述一至八项共计855642.13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一次性付清。
九、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办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5元,原告承担6107元,被告承担10858元。因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闫ⅹⅹ
                            王ⅹⅹ
                    人民陪审员    崔ⅹⅹ
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尹ⅹ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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