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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借款所出具的借条引发的债务纠纷,法院是否应该支持

发布日期:2013-04-24    作者:张鑫钰律师
夫妻离婚诉讼中,经常会涉及到债务的处理,对于欠他人的债务是比较常见的,处理时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对于夫妻之间的债务,该如何处理,各个法院对此都有不同的认定,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出台前,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具体判决时,要看债务用途,钱款来源等综合情况来决定。 ——浙江高院再审判决叶X诉王X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要认定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仅依据夫或妻出具的一纸借条,还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或妻一方将自己个人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
案情
  叶X与王X于199656日登记结婚,20061月经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离婚后不久,叶X又诉至法院,称在其与王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X先后三次向其借款人民币共计160万元,有借条为据,至今未归还。其要求王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30万元。王X辩称,三份借条均为自己出具,但自己实际并未向叶X借款、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叶X与王X夫妻之间游戏的结果,在先前双方的离婚诉讼中叶X也并未提到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借款关系成立,该借款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叶X提出该借款的资金来源是向他人所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裁判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叶X、王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56日登记结婚,于20061月离婚。1997528日,王X向叶X借款40万元和50万元,出具借条两份,并在两张借条上分别约定利息计算方式。2002430日王X又向叶X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一分。借款后王X未还本付息。叶X于200673日诉至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叶X与王X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X向叶X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王X主张该借款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辩称不予采纳。判决王X应当归还叶X借款本金160万元,支付利息130万元。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婚内借款,仅是夫妻双方管理共同财产的一种方法,而非夫妻双方对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因此不能仅仅依据借条直接确认借条所载的款项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叶X的诉讼请求。
  对此判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及叶X申诉认为,婚内借款系合法民事行为,叶X与王X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婚内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叶X个人财产,在王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款项或基于该款项而产生的收益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王X应全额偿还该借款。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肯定,但是要认定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仅依据夫或妻出具的一纸借条还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或妻一方将自己个人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在本案中,叶X所述其借款系向亲戚朋友借得,但却又以保密为由拒绝进一步陈述,而叶X本人又无如此巨额财产的可能,叶X也未就此进行举证。因而,认定叶X未向王X提供真实借款。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婚内夫妻互借合同的效力、叶X与王X之间是否发生真实借款关系、以及款项的性质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四个问题。
  一、婚内夫妻互借合同的效力
  关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产生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即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再审法院认为,婚内借款其实质仍是借贷关系,夫妻在婚内的借款合同并不违背合同法关于形式和主体的规定。
笔者认为,正如再审法院判决所述,合同法并不禁止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并且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实行财产分别制,可以拥有个人专属的财产,这就为婚内借款合同可以成立并生效提供了前提,因而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肯定。
  二、借款真实性的认定
  再审法院认为,要认定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仅依据夫或妻出具的一纸借条,还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或妻一方将自己个人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
本案中,不仅王X本人否认这些借款的真实存在,叶X称该款项系向亲戚朋友所借,却又以保密为由拒绝进一步陈述。各种迹象表明叶X将该笔款项借给王X的事实主张值得怀疑,而叶X未对该合理怀疑进行解释。是否发生真实借款关系应着重考察叶X是否有出借该笔款项的能力以及王X是否有举债的必要。就本案而言,王X曾多次参与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为工程一时之需借用70万或90万元是有可能的。但对叶X而言,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其并无出借涉案巨额款项的能力。叶X称这些款项系向朋友所借,却无法提供具体来源,也没有证据表明叶X已经偿还或至今仍欠他人这些款项的事实。
  三、款项的性质
  如果涉案款项确实存在,那么款项的性质也决定着王X是否应当支付叶X这些款项。
就本案而言,应该从涉案款项的来源和去处来分析。如果该笔款项源自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用于家庭用途,那么正如二审法院的观点,王X向叶X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仅仅是夫妻之间的一种财产管理方式。如果该笔借款源自夫妻共同财产而用于王鸿飞个人事务,那么王X应返还一半给叶海英。如果借款源自叶X个人财产,而用于王X个人事务,那么王X就需要负全部还款责任。
鉴于此,我们可以看到,对夫妻婚内互借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发生既可以从款项的来源和去处方面来考虑,也可以从举债的必要和出借的能力方面来考虑。否定以上两项内容中任意一项,都可以认定借款关系并未真实发生。但是要确定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并且王X应该归还借款,就必须有证据证明出借款项为叶X个人所有,借给王X个人使用,并且王X应有举债的必要以及叶X也有出借涉案款项的能力。否则,应认定借款关系未真实发生。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普通借款合同关系中,叶X只需要提供借据就可以认定王X尚欠叶X借款的事实,那么为什么本案再审法院以叶X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真实发生为由判决叶X败诉呢?
  第一,由于本案所述叶X与王X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文化及现行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共同制为通常状态,而财产分别制为特殊形态,也就是说,只有当双方有特殊约定时才可能实行财产分别制。因而,在认定婚内财产的性质时,主张财产分别制或者某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一方应该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若其举证不能,则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从证据法理论看,当提出证据的相对方提出的辩解事由能够使普通人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主张产生合理怀疑时,提出证据的一方应就其主张进一步补强证据,否则应该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就本案而言,叶X提出其出借巨额款项给王鸿飞,并出具了借条,但由于其所述借款关系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叶X必须另外完成两项举证责任,即其所述借款源自其个人财产并且用于王X个人事务。此外,在王X对该借款发生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后,叶X应该进一步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补强。而叶X在出具借条后,并不能提供所述借款的具体来源,当王X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后,也不能就其主张进一步补强证据,故而叶X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案号为:(2008)浙民再抗字第34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陈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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