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出国染疟疾算工伤 单位不服告人社局被驳
发布日期:2013-04-27 作者:刘德斌律师
案件回放:因工出国染上疟疾,机械厂不服工伤认定状告人社局
2010年9月11日,吴某随机械厂的一名领导人去尼日利亚工作,十日后回国。10月初,吴某出现浑身发热、全身酸痛症状。“刚开始我还以为是感冒,吃点药就没事了。”几日过去,吴某的身体仍没有好转,去社区医院和锡山医院诊断时,医生竟称病因不明,吴某这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
10月29日,吴某来到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生给出了疟疾的答复,后医院在联系了传染病医院会诊后同意转院治疗。11月24日,吴某被传染病医院确诊为“恶性疟原虫疟疾”。
住院期间,吴某公司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随后停发了吴某的工资。12月2日,吴某出院。“在无锡本地怎么会有疟疾?”想到之前去非洲出过差,吴某认为此次染病肯定和尼日利亚的蚊虫叮咬有关。在询问医生后,医生回答其恶性疟疾发病具有11~16天的潜伏期,而吴某确实为尼日利亚输入性恶性疟。
为给自己讨个说法,吴某向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2011年9月,经调查,人社局认定吴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机械厂不服,向无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驳回,后机械厂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焦点:输入性恶性疟是患病还是工伤?
原被告双方就吴某所染恶性疟是不是工伤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原告机械厂提出,同去尼日利亚出差的不仅只有吴某一人,为什么偏偏就吴某得了病?且吴某在回国后一直好好的,到10月初才发病,在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时,医生给出的书面报告是“恶性疟可能”,这并不能证明吴某得的就是疟疾。
机械厂指出,在《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中均没有找到有关“因公出国期间染病视同工伤”的规定,而《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伤的规定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机械厂认为,吴某所得的病就如同感冒一样,不能认定为工伤。
面对机械厂的质疑,人社局相关负责人称,在吴某转入传染病医院治疗后,该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载明“诊断:恶性疟原虫疾病”。2011年6月,锡山疾控中心出具关于吴某输入性恶性疟疾的证明,因该区无恶性疟疾本地患者,确定吴某为尼日利亚输入性恶性疟疾。
人社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吴某所患恶性疟已被排除在国内感染的可能。吴某是因单位的工作安排而出国,并非私人活动,所得疟疾与外出工作有必然联系,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院判决:疟疾由特定劳动环境造成,驳回机械厂的诉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吴某向人社局提供的医院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吴某在尼日利亚工作回国后被发现感染输入性恶性疟及其治疗过程。
法院认为,疟疾属于国家规定传染病,吴某在尼日利亚工作期间感染疟疾,是由特定的劳动环境造成的,属于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原告机械厂推出吴某所患并非疟疾、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等主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理由不成立,故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疟疾与普通的感冒等疾病不同,其不是一种常见疾病,是国家规定的传染病。吴某回国后发病被医院诊断为疟疾,且锡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核实确定其所患为尼日利亚输入性恶性疟,结合吴某发病前曾出差去尼日利亚工作的情况,可以断定吴某所患疟疾是由特定的劳动环境造成,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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