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地震倒塌的房子不应再偿还房贷
发布日期:2013-04-28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理由是: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解除合同。何谓“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地震灾害无论从具体法条规定还是通说理论,均属法律上的“不可抗力”。因此在雅安地震灾害发生后,多数房屋倒塌或成为危房,表明据以抵押贷款的标的物已灭失或毁损,房屋产权人当初签署抵押贷款合同是以获得房屋的长久居住权或所有权为目的(丧失了这个目的就不会去贷款),地震灾害的发生,表明这种缔约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房屋抵押权人具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可以解除与银行的抵押贷款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部分法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因此灾民在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后,不应承担继续偿还银行贷款的责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确定了合同的公平原则,作为规范所有商事合同的原则之一,其意义与涵盖的范畴,无论从实务还是理论上评价,均具有丰富内涵,不能狭义化与肤浅化。地震灾害来临,灾民们或面临生离死别的丧亲之痛,或面临重建家园的责任之重,或面临财产损毁灭失的压力之负荷。商业银行还要在抵押物灭失毁损的现状下,要求合同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抵押贷款合同的还款义务,这对灾民而言,严重显失公平。也违背合同法三大原则之一的公平原则之要义,无论从理论还是实务上看,均不应得到支持。
最后,我们必须要明白,法律条款之制定或执行,皆是常识常理的一种集中反映或再现,违背常识与常理的法律条款不具有社会生命力与存活力。机械理解法律与适用法律,最后可能与制定法律条款的初衷背道而驰,相去甚远。面对灾民房屋财产的损毁灭失,一个常理与常识就是:是否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应符合人伦常理。不应过度选择性、机械性解读相关法律规定。法律之外,还应讲究常识,而此事若能回归常识,显得弥足珍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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