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买卖合同约定由最终客户检验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3-05-02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2004年8月,天津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下简称贸易公司)与福建某纺织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天津某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分别签订一份《购货协议》和一份《承揽合同》,从纺织公司购入一批面料,由服装厂加工成儿童服装。贸易公司准备将这批儿童服装出口到国外。在《购货协议》中对面料的质量要求表现为两方面:第一,约定颜色必须同需方(贸易公司)确认的色样,面料质地必须同供方(纺织公司)事先提供给需方的面料样;第二,约定验收方法,承揽方保证其所提供的货物必须符合合同及定作方国外客户的要求,最终检验以定作方的客户检验为准。如果货物运抵国外目的港后,凡因承揽方原因造成定作方的国外客户向定作方提出索赔及由此给定作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承揽方承担。其中第二方面的约定也同样出现在《承揽合同》中需要说明的是,在《购货协议》中并没有说明面料的用途,也没有说明外商的名称。目前,此类条款在我国的用于外贸出口的国内买卖合同、承揽合同中普遍存在,约定以国外(最终客户)的检验为准,减轻了买受人的责任。对于这样约定的条款的效力是存在很大争议的。
分析:
认为这种约定有效的观点认为,这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是有效的。但我们的观点认为该约定应当无效。
一、该约定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
在探讨上述合同条款是否合法这前,还需要弄清这样一个问题:以上《购货合同》和《承揽协议》都是由具有我国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订立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发生在我国境内。除此之外,事实上还存在一个另一类的合同关系,它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自然人或法人,另一方是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拥有进出中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在这个合同中,由于一方当事人具有涉外因素,因而从性质上讲它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外国自然人、法人是该合同的买方,外贸公司是合同卖方。将它和国内合同联系起来看,外贸公司一方面作为定作方向国内加工承揽商定制货物,另一方面又要作为卖方向国外用户出售货物,通过这种先买后卖,外贸公司相继成为国内、国外两种合同关系的主体当事人,对内对外要承担不同的权利义务,从贸易实务的角度来讲,外贸公司这时具有了一种中间商的地位。由此看来,从本案引发出来的合同关系不止一个,而且涉及国内、国外两部分内容。国内合同,从性质上讲属于买卖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国外合同则属于上一个典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的相对性,本是英美法系的术语,其基本含义是: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在英美法中,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包含如下内容:第一,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合同起诉和被诉;第二,合同当事人可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第三人不能请求当事人履行合同;第三,若订立合同的允诺是向多人作出的,则受允诺人或其中任何一人均可就允诺起诉;第四,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能免除当事人的责任。在大陆法系,与合同相对性相应的概念是“债的相对性”。债的相对性理论源于罗马法上的“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和“(缔约)行为应在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达成”等规则。综上分析,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合同相对性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但基本上都认为:合同只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概括起来,这一原理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只能由该特定当事人享有和承担。具体地说,首先,合同的主体特定,即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是特定的。其次,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只能由合同权利人享有,而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也只能由合同义务人承担。非合同当事人不得享有合同权利,亦不得承担合同义务。从本案来看,国内买卖合同的特定主体分别为贸易公司和纺织公司,它们是该合同关系的特定当事人。如果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买受人有权依合同对其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反之亦然。但是,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之间都不存在合同约定,因而无权向他们中的任何一方提出合同上请求或诉讼。
第二,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合同内容是指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谓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指的是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具体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这一原理实际上是说,构成合同内容的具体权利义务都是相对的,合同权利人仅对合同义务人享有合同权利,而合同义务人仅对合同权利负有义务。具体到买卖合同来看,交付义务是出卖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相应具有一种对其交付货物的验收权,买受人只有经检验接受了货物,才可能实现其债权。这是从合同中债权债务关系上来说的。但是,换一种角度,从合同的履行上来看,这种验收又是买受人的一项义务。因为买受人不进行验收,就可能不向出卖人支付报酬,而且依据后付主义的立法,出卖人只有在交付了货物以后,才能取得报酬。在本案中,无论是从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原理,还是从义务的承担角度上说,国外客户都不具备承担国内合同上义务的主体资格。
第三,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所谓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合同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违反合同的责任的相对性,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1、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
2、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才是合同当事人。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时,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出卖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出卖合同中约定了工作成果的质量要求和标准的,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应符合合同的约定。(2)买受人接受货物后在合理的期限提出质量异议,买受人未对货物进行验收或者验收后发现有暇疵,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出卖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质量要求,出卖人不负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国内出卖人纺织公司提供的货物必须符合买受人国外客户的要求,因质量瑕疵国外客户向定作方提出的索赔应由国内出卖方负责。从事实情况来看,在买卖合同的具体签定过程中,国外客户并没有作为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通过授权委托代理人)地参与协商谈判,国内出卖方对国外客户的情况一般也并不了解,至于国外客户对货物究竟在何要求,出卖方更是一无所知。在一方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他对一个合同外的第三方承担法律责任,显然有违常理。所以,出卖合同中的这两项条款不仅违反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原理,而且与事实情况不符,缺乏成立的事实根据,因而,在法律上应为无效。
二、该约定违反商业风险承担原则
风险作为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常被人们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在经济学上,所谓风险是指某种不利事件或损失发生的概率及其后果的函数。换言之,即指人们因对未来行为的决策及客观条件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引起的后果与预定目标发生多种偏离的综合。从本质上来看,风险是在特定的客观情况下,在特定的期间内,某种损失发生的可能性。
商业风险作为风险的一种,是指从商者在商业经济活动中因经营失利所应承担的正常损失。一般来说,商业风险是可以预见的,它的发生与经营者的素质、经验等自身因素有关,取决于经营者是否遵守商品的价值规律,是否了解市场行情以及对市场信息的判断力等,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讲,商业风险是一种正常风险。另外,商业风险的大小,还与经营行为的投机性大小和经营的获利程度有关,经营者所从事经营行为的投机性越大,获利程度越高,商业风险就越大,反之亦然。在商业经营者从事合同交易的场合,在合同履行期间或者其他期间,商业风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责任自负”。按照商业风险责任自负原则,无论出现何种情况的商业风险,对当事人都不能免责,而应自行承担风险。如果当事人因此而不履行合同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商业风险责任自负原则,商业风险是不能转嫁的。贸易公司必须独立承担其与国外客户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商业风险,不能将履行风险转移给上一合同的定作人一方。而案中所涉质量条款的约定,实际上是将本应由贸易公司对国外客户承担的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转嫁给国内出卖方承担,明显违反了商业风险责任自负原则,因而是不合理的,无法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对于上述国内买卖合同中的条款,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国内出卖人提供的货物有瑕疵,违约在先,而贸易公司和国外客户均无过错,从过错责任出发,国内出卖人自然应当承担下一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上一合同(国内出卖合同)的全部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在经济纠纷中,所谓主观上的过错,只能指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可能造成的损失应有商业上的合理预见,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当事人在这个可预见范围之内提出的违约赔偿要求是合理的,超出部分就是不合理的。这也是当今世界立法处理合同违约赔偿责任的一个基本准则。《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如债务人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债务人的欺诈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合同时所预见的损害或利益负赔偿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条规定,由于卖方违约未能满足买方一般的或特殊的要求而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只要卖方在合同订立时有理由知道此种要求和需求,则该损失是买方无法合理避免的,卖方应对此间接损失负赔偿责任。《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4条也确认了这一原则,规定:不履行方当事人仅对在合同订立时他能预见到或理应预见到的、可能因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得更为明确,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我国进出中贸易实践中,一般来说,国内出卖方在与贸易公司订立出卖合同时,对贸易公司定制货物的用途是知道的,即他知道该批货物将通过出口转售给他人。基于这一事实前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出卖人对贸易公司将来的合理利润收益应是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并且,在通常情况下,这种预见是通过在国内出卖合同中订入违约金条款来表现的。具体到本案来看,按照《购货协议》的规定,因纺织公司原因造成的国外客户向贸易公司提出索赔及由此给贸易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有纺织公司承担。这里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依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违约方应负的赔偿数额。从商业风险的角度来讲,贸易公司设定的更高的违约金或卖给国外客户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与损失,国内纺织公司是不可能预见到的。对于这部分不能预见到的损失,如果依该条款规定也让国内纺织公司承担,显然违背了商业风险的原则,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而不能成立,在法律上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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