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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的评析

发布日期:2013-05-03    作者:110网律师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变化。在古代,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着巨大的差别待遇,备受歧视。在现代社会,仍有许多国家不承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同等法律地位和权利。在我国,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人们传统的家庭理论观与新潮道德价值理念的不断碰撞和整合,人们婚育观念也逐渐发生了变化。随着非婚同居现象的与日俱增,非婚生子女数量不断增加,如何强化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是值得我们关注的重点。笔者认为,对非婚生子女概念的准确界定;明确法律其非婚生子女保护的必要性;分析我国现有的非婚生子女保护法律制度及其存在的问题;研究如何完善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的法律对策,切实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利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婚生子女  法律地位  保护制度
一、非婚生子女概述
目前,各国的婚姻法至今未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给出一个准确的定义,这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在不同的法律书上有不同的定义,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有了意思相同或相近而用词又有差别的特点。比如在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指婚生子女的对称,即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而在另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非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已婚男女与人通奸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子女被奸所生的子女。因此,我们只有对非婚生子女给出一个能够反映其自身真实情况和符合自身特点,并跟当今社会环境相吻合的概念界定,才能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有一个更好的保护,同时也有助于非婚生子女履行自己对对亲生父母或继父母、养父母的赡养义务。
非婚生子女,俗称私生子,从字面上理解为不是法定夫妻所生的子女。换句话说,就是在受胎期间或出生时,其生父生母无婚姻关系的子女。非婚生子女是与婚生子女相对应的概念,而区分二者的标准则在于其生父母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在我国学术界普遍认为,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经过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有配偶者与第三人自愿发生性行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所生子女及妇女被强奸后所生子女等,均为非婚生子女。
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基本权利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其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方法各异,在英美法系中,英国法承认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并规定生母有优于生父对于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利,并对子女婚姻享受同意权。现行英国制定法还规定未婚或寡居的生母对其未满16周岁的非婚生子女负有抚养义务。美国取消了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无婚生子与非婚生子女的差别,从而进一步加强了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在大陆法系中,为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德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其德国民法规定:从非婚生子女出生时,另设立非婚生子女公职监护人,由德国青少年事务局担任。此外,在德国民法上,生父虽对非婚生子女无监护权,但仍负抚养义务至该子女届满16周岁为止;虽已满16周岁,但因身体或精神障碍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的,生父仍负抚养之责。法国民法规定,非婚生子女必须经过生父母认领,方能取得法律上的地位,原则上享受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对于未经认领的非婚生子女,依法国民法解释,生父母应付抚养之自然债务。
我国关于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和基本的权利的保护,在新中国建立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才发生变化,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修正案都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是,法律上的平等不等于实质上的平等,由于人们对婚外性行为的排斥,非婚生子女一直受到社会鄙视。我国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法条所说的“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俗称“私生子”。非婚生子女的出生,其本身没有过错,因此,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应享有以下权利:(1)要求生父母对其抚养教育的权利;(2)非婚生子女的姓名权;(3)非婚生子女有受生父母保护的权利;(4)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的婚生子女有同等继承其生父母遗产的权利等。
三、对非婚生子女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一)非婚生子女数量的逐渐增多,不仅冲击着整个社会的风气和主流的伦理道德观念,而且也影响着婚姻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稳定性。非婚生子女存在入户难、上学难、就业难、出行难等一系列问题。其中部分非婚生子女更是因为遭到种种不平等待遇而产生自卑心理,甚至造成性格上的扭曲,进而对社会产生仇视态度,以至于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他们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严重影响了国家的稳定发展和社会的安宁。所以,对非婚生子女权益进行法律保护是十分必要的。只有通过法律约束,把非婚生子女的相关问题纳入到社会主义法制的轨道,才能使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拥有一个更好的保护环境,才可以使社会主义社会得到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非婚生子女是现实生活中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他们由于出身的原因而在权益上受到诸多侵害。随着社会发展,这个群体的数量日渐增加,同时,就非婚生子女而言,他们是无辜的群体,和婚生子女一样都是社会的成员,理应得到社会的尊重和保护。因此,对他们的合法权利进行切实的保护是非常必要的。
四、我国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相关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我国《婚姻法》尚无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制度。实践中,生父在子女出生后补办结婚登记的,该子女即可视为婚生子女。对非婚生子女自愿认领的情况一直存在,但也出现过生父不承认该子女为其所生的案件。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一般要求生母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亲子鉴定。有证据证明生父与非婚生子女确实具有血缘关系的,生父应当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不论何种形式,一旦准正生效,都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产生一切婚生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我国分为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两种形式。无论强制认领还是自愿认领,都会产生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和资格,享有婚生子女的的权利和义务的效益,并会涉及认领后子女的姓氏及生父对生母妊娠、生育等费用的补偿责任等法律后果。
(二)我国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现状和不足
1)立法原则不甚明确,法律条文过于笼统
虽然,我国作为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起草参与国与缔约国,有义务在国内立法、执法和司法中贯彻该条款的规定,但目前我国立法上并未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非婚生子女保护,甚至在整个亲子关系中,我国都没有明确制定统一的指导原则。尽管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有了重大突破,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然而纵观我国法律体系,直接涉及非婚生子女保护的不足5条,间接涉及非婚生子女保护的也不超过10条。而且都过于笼统和原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
2)非婚生子女的称呼歧视性
综观世界各国亲子立法的发展史,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经历了从受虐待和歧视的“无亲之子”阶段到被消极肯定的“形式平等”阶段,再发展到当今一些国家对子女的完全平等保护的“实质平等”。我国亲子立法应顺应世界先进亲子法的立法趋势,摒弃“非婚生子女”这一不平等称谓,制定统一的自然血亲子女制度,以子女认领制度作为确定无婚姻的父母与自然血亲子女身份关系的证明方法,保护子女的最大利益。
3)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涉及到给子女扶养费及给多少扶养费、在什么时候应给扶养费等情况是常见的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都有关于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纠纷时有发生仍然存在。
4)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的歧视
众所周知,子女对父母的遗产有继承权,但是非婚生子女有继承权吗?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根据该条规定,非婚生女子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把非婚生子女的地位视同婚生子女。也就是说,婚生子女享有的一切权利,非婚生子女同样享有,且不允许任何个人、组织、法人加以危害和歧视,由此而引起的侵权,由侵权人承担完全责任。虽然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有合法的继承权,但是在现实社会中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往往得不到保护。
5)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父母间无婚姻关系的子女之监护人未作规定。依《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父母生存、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情形下,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确定规则;而对于生父母身份未确认的子女如何确定监护人却未作规定。因此,加强国家公权力对此类弱势群体的保护成为立法的必然选择。立法应在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父母间无婚姻关系的子女的监护人做出明确规定。
6)我国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缺失
我国《婚姻法》虽然提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但对非婚生子女地位的确认以及加以切实保护的具体制度还比较欠缺,非婚生子女抚育案件层出不穷,得不到有效解决。为此,在我国的婚姻家庭法中构建具体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利的法律制度,如非婚生子女准正和认领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五、对如何完善我国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建议
目前,根据我国非婚生子女的现状已及国际上对非婚生子女保护的立法趋势。非婚生子女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其权益的保护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社会问题,应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因此,完善我国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法律保护势在必行。我国应加大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这样才能便于非婚生子女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笔者认为,在我国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加强和完善立法,确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通过日益完善的法律体系,使得非婚生子女权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对非婚生子女来说还是有不妥当的地方,如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和个人对非婚生子女还是另眼相看,从土地承包、抚养、财产继承等方面的实际操作过程中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尤其在非婚生子女的探望上很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觉得这是一件丢人的事情不愿意去,只是一味的给予物质上的关怀而不去注意对他们的精神上的关爱,这样就造成了非婚生子女得不到健康的成长,长大后的暴力性和犯罪率比婚生子女高的多,对社会的稳定同时也造成了一定的隐患。所以,对非婚生子女的立法和规定有的一定要和婚生子女的分开,而且要比婚生子女的强制性更高,只有不断完善我国的立法才能从根本上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
(二)取消非婚生子女称谓,体现对非婚生子女人文关怀
父母子女之间关系是基于他们之间的血缘联系,与父母之间是否具有婚姻关系没有任何联系。人为地区别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实际上是有意夸大两者之间的不同,把对父母的道德评价转移到非婚生子女身上。我国婚姻法目前仍然坚持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叫法,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相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从而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者的本意是要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利,给予他们同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但是社会上长久形成的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划分歧视,造成了他们在名分上的不平等。因此,我们应该顺应世界各国关于对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立法趋势,借鉴其有利的一面。取消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称呼,统称为亲生子女,以充分体现民法领域对弱者的人文关怀。
(三)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完善非婚生子女保护措施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对非婚生子女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通过这个环节可以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真正意义上使得他们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主要有四种方式:一是公证认领,如德国民法典第1723条规定,由生父申请经监护法院宣告认领;二是登记认领,如前苏联苏维埃法典规定父母双方共同到户籍机关登记认领;三是事实认领,即生父已经抚养非婚生子女,并且有认为该子女是自己的子女的意思表示,视为认领。四是强制认领,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不自动认领时,由非婚子女的生母或有关当事人诉请法院予以认领,经法院诉讼程序责令其认领。所以我国法律在规定认领制度时可以规定认领人必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医院出示的出生证明、亲子鉴定等证明。法院审理宣告完毕后,还必须到户籍登记部门去进行登记同时出示法院的判决书。认领制度可以使非婚生子女有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我国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关于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建立完善的非婚生子女措施的制度。
(四)确立非婚子女的监护制度,加强非婚生子女监护权利
相对于婚生子女而言,非婚生子女的监护问题更为复杂,我国《婚姻法》并未对非婚生子女的监护问题做具体规定,仅《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了保证非婚子女的健康成长,解决好非婚生子女的监护问题对制度进行完善很有必要。立法应在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非婚子女的监护人作出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只确定生父或者母一方身份的,由确定方行使监护权;确定双方身份的,如果生父母如同夫妻般共同生活,则由生父母共同行使监护权,如果生父母未共同生活,则由双方依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协议确定一方行使监护权,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法院根据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从生父母中选定监护人。
对子女在监护权的确定如何做到保护子女利益最大化,应当同时满足子女物质上和精神上的需要。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规定:子女有表达和判断能力时应考虑子女的愿望;考虑子女与父母间的亲密程度;考虑父母做监护人的愿望;考虑父母品德状况和受教育程度;考虑父母的经济状况及生活环境。
(五)完善非婚生子女抚养制度,明确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
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立法规定,非婚生子女由其生父母承担抚养费用,但生父母逃避其法律义务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我国法律在实体和程序上都应该加强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在实体上,我国《婚姻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而第21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解释(一)》对抚养费的解释为: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是在不同环境中成长的人,非婚生子女从出生开始就一直受到歧视,生长在一个很不健康的环境里,所以生父母有必要给予一个正常健康的生活环境,仅仅是生活费和教育费就完全不能维持一个孩子到成年的正常生活,所以应该在生父母能接受的合理范围内增加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更多费用。当然在法律中应该相应的更加清晰明确,以防止一方钻法律漏洞而造成非婚生子女权益的损害。同时,若同一生父生母的非婚生子女的条件远远低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可以要求生父生母给予其相似或相近的生活条件。这种给付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但却是我国《婚姻法》中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体现。此外,对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用难以落实的现状,建议建立一套政府先行垫付制度。即由政府拨款儿童福利机构或慈善会先行垫付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用,再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返还。这样,不但可以保证非婚生子女正常的抚养费用的来源,也可以防止生父母拖延、少给甚至不给抚养费用的情形,确保非婚生子女的正常健康成长。
在程序方面,非婚生子女抚养诉讼中的保障措施包括诉讼程序和临时措施两个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142条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适应简单程序”。非婚生子女抚养诉讼案件一般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因而使用简单程序。在临时措施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先予执行制度,发生严重困难的非婚生子女在判决前可申请法院对被告裁定先予执行,取得部分抚养费以解生存危机。上述两种制度在保障非婚生子女权益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就先于执行制度而言仍需改进。首先,先于执行子都只能解决子女的短暂性的问题,对判决能否有效顺利的执行没有作用;其次,在我国先于执行可能要提供担保,这就会导致申请人(非婚生子女)无法提供担保而无法实现。为了克服以上弊端,对父母子女关系确定的抚养诉讼,申请人在申请先于执行时法院不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同时,对于非婚生子女抚养诉讼允许法院依原告申请,责令被告提供抚养子女的合理费用。
 (六)严格保护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虽然非婚生子女不是正常渠道所生,但他和生父母之前有着割不断的血缘关系,也应称之为家属,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都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该法条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我们应该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落实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结语:非婚生子女的出生一般都是处于无奈的,我们不应该将那些不公平的惩罚和歧视都夹杂在无辜的非婚生子女身上,而是应该通过各种立法和交流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虽然我国现行的立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一些权利和利益给了一定的保护,但是我国的立法还是没有跟上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发展,还需要不断健全和完善对非婚生子女保护的法律规定和制度。让非婚生子女这一特殊群体得到社会的关注和关爱,让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得到确实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
[1]陶艺:《婚姻家庭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2]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吴启宾:《非婚生子女待遇立法研究》(法学丛刊.总第103 期);
[4]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5]王洪:《论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现代法学.20036).
[6]李志敏《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7]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4页。
[8]夏吟兰、何俊平主编:《婚姻家庭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月修订第1版。
[9]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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