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行政许可瑕疵痊愈应如何判决
发布日期:2013-05-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8年3月18日,王某、李某、许某、林某四人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其中王某、李某、许某的执业律师年限已满五年,而林某的执业律师年限只有四年,未达到《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要求,江西省司法厅因疏于审查于同年4月8日作出准予设立的决定。后王某与林某在合伙期间发生纠纷,遂以林某的执业律师年限未达到法定要求为由,起诉要求法院撤销林某为合伙人的决定。
【分歧】
2004年6月6日实施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要求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律师经历。而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法》仅要求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律师经历。故本案在评议时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应判决撤销林某为合伙人的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该行为已瑕疵痊愈故不必撤销,但应作出确认该行为违法的判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该行为已瑕疵痊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应作出驳回原告王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行政许可瑕疵痊愈,是指行政许可行为作出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该行为虽然不符合作出时的法律、法规规定,但符合变化后的法律、法规规定,即以旧法为衡量标准,行政许可行为是有瑕疵的,但该行为被新法治愈。本案林某执业律师年限只有四年,未达到《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律师经历”的要求,而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法》仅要求设立人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律师经历。故本案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不符合旧法但符合新法的规定,即行政许可瑕疵痊愈。
被告的行政行为虽瑕疵痊愈,但在审判时应以旧法为衡量标准对其作出合理的评判。该行为在作出时是违法行为,在诉讼时具备可撤销行政行为的三个要件:1、违法;2、有效力可供撤销;3、效力可被撤销。因而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通常情况下我们应作出撤销判决。但本案因行政行为瑕疵痊愈,被许可人林某的利益实际上已经受到新法的保护,随着法律的发展,行政许可已经具有一种值得法律保护的法安定性价值,故在处理方式上不宜判决撤销。最为适当的处理方式似乎就是判决许可违法,但保留许可效果。此种判决既照顾被许可人的利益,也为原告就其损害求偿预留空间。
本案被告的行政许可虽然违法,但并不损害公共利益,也不损害原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至于前者是显而易见的,至于后者,应以被告的许可行为是否直接损害原告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来衡量,对于林某的合伙行为是否会导致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应在所不问。故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如今后提起行政赔偿并无事实依据, 因而判决确认被告许可行为违法已无实际意义,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得更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诉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违反当时的法律规范但符合新的法律规范的,判决确认该决定违法;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案应作出驳回原告王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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