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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逐步废止死刑政策”之解读及其借鉴

发布日期:2013-05-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法学
【出处】《台湾研究集刊》2012年第3期
【摘要】本文系统概括了台湾地区死刑政策的演进历程,全面分析了“逐步废止死刑政策”的体系层次与实际贯彻,并加以合理评价。在此基础上,提出及时修正大陆地区的死刑政策,确立“逐步废止死刑”的基本政策,强调死刑制度改革的层次性、重点性和系统性,从刑事立法、司法、执行和被害人保护四个层面方面不断推进死刑制度改革。
【关键词】逐步废止死刑政策;政策解读;合理借鉴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基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台湾社会长期贯彻“乱世用重典”的刑事政策。自上世纪80年代末解严之后,台湾社会进入民主政治转型期,刑事政策趋于宽缓,2006年正式出台了“逐步废止死刑政策”,加速展开了死刑制度的改革。从2006年至2009年,台湾地区没有执行一例死刑。尽管在2010年4月之后,迫于民意压力,台湾地区又恢复了死刑的执行,但其废止死刑的最终目标并未受到实质性动摇。死刑制度改革是海峡两岸所共同关注的问题,相同的文化传统、语言体系与民间风俗使得两岸在此问题上存在着相互借鉴的空间。目前大陆地区正处于死刑制度深化改革的十字路口,客观评价并合理借鉴台湾地区死刑改革政策,对于促进大陆地区死刑制度改革,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台湾地区“逐步废止死刑政策”之确立

  在戒严时期,台湾地区处于国民党的权威统治之下,贯彻“乱世用重典”的刑事政策,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中规定的死刑罪名多达170余项。[1]在1987年7月15日解严之后,随着戒严、动员戡乱条例的废止,台湾社会开始进入自由民主法制时期,[2]这为“逐步废止死刑政策”的产生奠定了必要的社会基础。通过近20年的探索,综合法治、刑事政策、民意等因素,“逐步废止死刑政策”逐渐清晰,并成为目前岛内死刑制度改革的既定方针。

  解严之后,台湾社会希望告别旧时代,而朝人权社会的目标迈进。在此理念影响下,台湾社会经历了一段去除戒严时期之严刑峻法,强调司法人权的刑事司法改革。死刑案件涉及被告人的生命,一旦形成误判,将对被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而当时多起死刑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暴露出立法和司法体制的诸多弊端,如1989年“马晓滨案”中,被告人马晓滨绑架但未伤害被害人,却仍被适用《惩治盗匪条例》而被处以死刑;再如1998年“周峋山案”中,辩护律师在周峋山遭处决后一日,才收到正式的死刑判决,等等。由此,使得死刑制度改革被拉入公众视线之中,要求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然而,在90年代中期台湾地区出现了犯罪率升高的趋势,并发生了诸如1996年彭婉如事件与1997年的白晓燕事件等重大恶性暴力犯罪,在媒体的炒作报道之下,台湾社会中流行一种关于解严后社会秩序崩坏的说法。为解决转型时期暴力犯罪上升及传统“重刑主义”弊端,台湾地区于1997正式确立宽严并进的刑事政策,该政策对死刑制度改革的影响体现在:在立法中仍保留一定数量的死刑罪名,体现了刑事政策严厉的一面;在司法与执行上严格限制死刑适用以及逐步推进死刑制度改革,体现了刑事政策宽缓的一面。

  在上述政策影响下,2000年民进党执政之后,宣示废除死刑是政府施政的重要目标。2006年9月,台湾地区前法务部部长施林茂先生发布“逐步废除死刑政策”,表明台湾地区死刑改革政策的正式确立。此次一并发布的还有该政策的实施内容:一是要将《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送请立法院;二是绝对死刑研修为相对死刑,提高有期徒刑上限及无期徒刑假释门槛;三是教育宣导及持续推广被害人补偿制度。[3]2009年12月,法务部成立“逐步废止死刑研究推动小组”,负责研究推动废止死刑之政策,规划提出废除死刑相关配套方案,包括如何强化治安、更完善保护被害人、废除后的刑罚替代方案(如终身监禁或无期徒刑但有更严格的假释门槛)、狱政管理与教化、民众的教育与宣导。[4]2010年3月23日,“逐步废止死刑研究推动小组”第一次会议总结说明再次强调:“废止死刑为死刑政策之终极目标”。[5]以上改革实践表明,台湾地区“逐步废止死刑政策”的内容不断明确、层次不断拓深,已进入实质化的操作阶段。

  二、台湾地区“逐步废止死刑政策”之解读

  “逐步废止死刑政策”包括了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和被害人保护政策等四项前后密切关联的子政策。该政策体现了台湾地区法治发展、“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贯彻、及死刑改革民意引导之现实要求,对于台湾地区死刑制度深化改革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逐步废止死刑政策”之内涵

  1.刑事立法政策

  死刑改革的刑事立法政策主要体现为在刑法立法上消灭绝对死刑、缩减相对死刑和构建死刑替代措施。

  从1999年开始,台湾地区陆续删除普通刑法中的绝对死刑:在1999年刑法修正中,将强奸罪故意杀被害罪(刑法第223条)删除;在2002年刑法修正中,将掳人勒索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罪(第348条第1款)的绝对死刑,修正为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在2006年修正刑法中,将海盗而致人死亡罪(第333条第3款)和海盗结合罪(海盗放火、强奸、掳人勒索或故意杀人)(第334条)中的绝对死刑,改为相对死刑。在特别刑法方面,台湾地区通过废止条例和具体死刑规定的方式,消灭绝对死刑。2007年1月,台湾地区废止了《妨害国币惩治条例》、《海陆空军刑法》中的绝对死刑,标志着台湾地区刑法中已无绝对死刑的规定。

  随着绝对死刑的消灭,台湾地区刑法中相对死刑的数量也大幅下降。目前台湾地区刑法中有52项罪名规定了相对死刑,其中刑法典有18项,特别刑法有34项,而根据1994年台湾地区法务部犯罪研究中心《死刑存废之研究》的统计,当时刑法典中规定相对死刑的罪名有23项,特别刑法有75项。[6]

  此外,为了配合逐步废止死刑政策的未来实施,促进法官以宣告无期徒刑来替代死刑判决,台湾地区2005年刑法修正将数罪并罚执行刑的上限从20年提高到30年;将无期徒刑的假释门槛从原规定的初犯15年、累犯20年一律提高至25年。[1]通过提高无期假释门槛的做法,无期徒刑已接近实质的终身监禁,较有可能成为死刑替代措施。[7]

  2.刑事司法政策

  在立法上保留一定数量死刑罪名的前提下,台湾地区在刑事司法上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台湾地区死刑的司法适用,须综合考虑犯罪者犯罪行为罪质、动机、态样、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被害人数、被害者家属感情、社会影响、犯罪者年龄、前科、犯罪后情况等因素。尽管台湾地区刑法典仅规定了一般犯罪的科刑标准,未规定独立的死刑科刑标准,但其目前判处死刑的案件均与杀人有关,只有确实是责任重大,非使用极刑不可的,才能允许适用死刑。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也积极寻求免于适用死刑的理由,即使是杀害三人以上手段残暴的,也存在免死之可能。如曾有非主谋之正犯,虽与主谋正犯杀害三人之案件,因属初犯,检察官起诉时,具体求处无期徒刑,事实审法院对主谋量处死刑,最终上诉法院对该正犯仍依照检察官之请求量处无期徒刑(95台上自第2833号)。[8]

  台湾地区第三审为法律审,一般案件上诉到第三审法院,第三审法院通常会以适用法则不当或不适用法则为理由,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较少以量刑不当而发回重审,但在死刑案件的量刑上,则更为慎重。自2000年至2009年,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审理死刑案件,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之比例高达84.45﹪。过去十年,有极多被告触犯判处死刑之罪,但最终未以死刑判决确定,而以无期徒刑确定的有1008名。[9]

  事实审法院对死刑适用的严格控制,加之上诉审和第三审法院对待死刑案件的慎重态度,使得台湾地区死刑案件的定案率较低,只有较少的犯罪人确因犯罪情节重大、犯罪手段凶残,泯灭人性,毫无悔过之意而被判处死刑。台湾地区过去十年来(2000年-2011年9月)共有109名死刑犯,涉及罪名仅为6个:杀人罪、杀人罪与其它重罪的结合犯(强盗、妨害性自主、掳人勒赎罪)、运输或贩卖一级毒品罪,仅占配置死刑罪名总数的11.5﹪。在上述统计的109人中,只有3人未侵害生命法益,而自2002年以后更再无因侵害生命法益而遭受死刑判决确定者。在106件侵害生命法益的死刑案件中,有30件(28.3﹪)系仅犯杀人罪单独一项罪名,其它76件(71.7﹪)皆为杀人罪外并犯其它数罪或裁判上一罪,或杀人罪与其它重罪之结合犯。[2]

  3.刑事执行政策

  在司法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前提下,台湾地区还通过执行制度的技术性搁置,进一步节制死刑执行。

  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在案件确定之后,可以向管辖法院提出再审之请求;“最高法院”检察署总检察长,在判决确定后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立法对于申请再审或非常上诉没有规定次数的限制,因而一个富有争议的死刑案件,往往会经历数十次审理。台湾地区重审最多次的案子是“华定国案”,缠讼15 年、历经上百位承审法官,十二度被判死刑、七度被判无罪,最后以无期徒刑定谳。[10]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60条规定,死刑案件判决确定后,检察官应将案件卷宗移交给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就该案件进行复核审查,但若该案被申请再审、非常上诉或司法院大法官释宪,且程序仍在进行中的,或被告或其辩护人收受判决书尚未逾10日的,检察署不得将该案陈报法务部。法务部收受“最高法院”检察署陈报之死刑案件时,亦应注意是否有上述情况。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61条规定,死刑判决必须经过法务部部长的签署才可执行,但立法未规定具体的批准时间,由此也形成了死刑执行批准的制度空隙,法务部长可以通过久拖不签,在事实上形成死刑的暂缓执行,从而构成限制死刑的最后措施。

  4.被害人保护政策

  被害人及其亲属对犯罪人的谅解是促进死刑废止的重要因素,在一个缺乏被害人保障体系的社会中,难以想象公众(潜在的被害人)会同意废止死刑,因此强化与贯彻被害人保护政策将成为“逐步废止死刑政策”的重要发展方向。

  1998年台湾地区制定了《犯罪被害人保护法》,解决了被害人补偿金、犯罪被害人保护措施与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的等问题,构建了被害人保护的基本法律框架。法务部在1999年1月督导成立“财团法人犯罪被害人保护协会”,以协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遗属生活。此外,法务部还邀集各相关部会及民间团体订定《加强犯罪被害人保护方案》,以强化犯罪被害人之救援协助、安全保护、补偿损失、协助诉讼、教育宣导等保护措施。然而,在多年的死刑废止争论中,大多数被害人的遗属仍坚持反对废止死刑,显然被害人保护制度并未发挥出应有效用,其原因仍在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较低,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被当成是一种侵权行为之民事损害赔偿,对被害人身心回复与安抚却较少规定,特别是关于被害人遗属的辅导及协助、社会资源的整合及协调,对被害人遗属的长期辅导与追踪,几乎都没有完整的配套措施予以落实。[11]为此,2010年3月23日台湾地区“逐步废止死刑研究推动小组”明确提出:“强化被害人保护方案是现阶段最重要、优先推动的方案”,[5]正式确立了台湾地区死刑制度改革的未来方向和重点。

  (二)“逐步废止死刑政策”之总体评价

  1.体现了法治原则贯彻之客观需要

  法治原则的核心在于经由法来保障人类的自主决,强调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以保障个人的自由权益。在确立规范秩序中,促进民主政治的运作,创造社会的文明与进步,是法治政治的真谛所在。[12]藉法治政治原则的实践,有组织、有效率的将刑法的任务,加以落实具体化,为现代刑事政策的特色。[13]台湾地区刑事法制度秉承德国,但在长期处于非常态的社会管制之下,刑事立法中死刑罪名不仅数量众多,而且多有绝对死刑之规定,违背了法治原则之下的罪责原则、人道原则、比例原则之要求。进入民主社会之后,台湾地区面临如何将法治原则在政治生活及社会制度中予以贯彻的重要任务,但对于“民主后发型”的台湾地区而言,法治理念的不足及配套制度的匮乏使得法治原则只能分阶段予以实施,在死刑制度的改革上更是如此。死刑改革的首要任务是废止与法治原则完全背离的绝对死刑,至于相对死刑是否废止,仍需要法治原则的进一步推动。因此,基于法治原则逐步推行之现实要求,台湾地区目前只能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阶段性地推进死刑制度改革。

  2.反映了“宽严并进”刑事政策之基本要求

  台湾地区长期以来一直受到“乱世用重典”传统刑事政策的影响,在戒严时期更是如此,一旦发现严重的犯罪行为,一律从严、从快处理,在上世纪中后期出现了以“王迎先案”为代表的诸多冤案、错案。在对传统刑事政策反思的基础上,台湾地区提出“宽严并进”刑事政策,强调严厉的刑事政策与宽缓的刑事政策两者并行的策略。“宽严并进”刑事政策是台湾地区的基本刑事政策,对死刑政策亦具有宏观指导功能。一方面,立法保留了一定数量的相对死刑,体现了严厉的刑事政策。在台湾社会转型过程中,社会治安成为一个突出问题,为强化刑事立法的威慑效果,刑事政策体现出从“严”的一面,由此决定了死刑在这一阶段不可能立即被废止。另一方面,在立法上限缩死刑罪名范围及在司法与执行上严格控制好死刑适用,又体现了宽缓的刑事政策。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严格限制死刑罪名范围、在司法适用以及在执行上规定更为严格的防错机制,可较好地体现罪责原则、人道原则等法治原则的基本精神,同时有助于实行教育与改造犯罪人的现代教育刑理念,对于已经处于“重刑”之顶端的死刑而言,“宽严并进”刑事政策无疑是推动死刑适用趋缓的动力。

  3.满足了民意引导之长期需求

  台湾社会民主改革源于权威政权的没落及社会精英阶层的推动,缺乏广泛的社会民众基础,民众仍习惯乃至怀念权威统治下较为稳定的社会秩序,对转型社会下犯罪率的高低和社会秩序的安定非常敏感,这使得保留死刑成为台湾地区的主流民意。尽管台湾民间组织,诸如“废止死刑联盟”、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等团体,积极推动人权理论与死刑废止运动,并在台湾社会中产生了积极效果,但对主流民意仍未形成推动性影响。中央研究院社会学研究所杨文山教授于“台湾社会对死刑的态度变化长期趋势之研究”专文指出,台湾民众在历次调查中所展现的长期趋势,基本上反对废除死刑的人占上风;根据历次调查, 1990年有75%、1994年有69%,2001年有79%,2006年有78%的民众表示不赞成废除死刑。虽然不同的年代随着民意的变化有高低的起伏,但是长期的趋势仍然赞成维持死刑的百分比较高。[14]政府在死刑废止改革中必须要重视民意,但如何通过合理的引导措施,转换民意对死刑的支持,塑造刑罚理性的社会,台湾地区还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由此也使得台湾地区死刑制度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通过逐步推进的方式,不断影响与引导民意,以最终实现死刑废止的目标。“逐步废止死刑”政策的制定,发挥了稳定民意的“安全阀”功能,既确立了最终消灭死刑的基本目标,推进了法治原则的贯彻,缓和了岛内民权人士和国际社会的压力,同时在具体步骤上又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发挥引导和安抚民意并行之重要作用,以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

  当然,“逐步废止死刑政策”在贯彻和执行上仍存在一些问题,如尚能未上升到立法层面;未能重点关注最有改革可能性的限制死刑措施;政治领导人改革意志不足,容易将“逐步废止死刑政策”作为安抚民心、维持执政之手段,难以形成强硬的死刑废止态度与决心,等等。但总体而言,死刑废止是一个世界性趋势,无论台湾地区刑事法学界,还是地方执政当局,对于未来废止死刑都有一个基本的判断与共识。“逐步废止死刑政策”的贯彻,不仅引发了民众对死刑制度改革的广泛探讨,而且也逐步清晰了未来废止死刑的基本策略和实施措施。以“逐步废止死刑政策”的确立为标志,台湾地区死刑制度改革已从早期废除死刑争议的基础性探讨,迈入了对未来制度的实质性改造阶段。可以预见,在 “逐步废止死刑政策”的积极作用下,台湾地区不仅会在现有死刑制度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刑事立法、司法和执行制度的改革,更会注重进一步完善被害人保障制度以及构建死刑替代措施,以期能在未来某一时刻,顺其自然地废止死刑。

  三、 台湾地区“逐步废止死刑政策”之借鉴

  在法治原则、“宽严并进”刑事政策及民意引导的综合作用下,台湾地区采用了“逐步废止死刑政策”,从立法、司法到执行三个环节层层缩限死刑适用,以司法和执行控制作为立法控制的辅助手段,确保最后受刑之人必是罪大恶极致,且无宽悯之处;同时将被害人保护制度作为未来死刑改革的重点,并最终指向废止死刑的目标,由此形成了层次分明、重点明确、联系紧密的政策体系。海峡两岸具有相同的历史文化传统,在死刑改革政策及其制度构建等问题上有较为广泛的共同话题,这使得对台湾地区“逐步废止死刑政策”的借鉴成为可能。具体而言,体现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及时制定“逐步废止死刑”的基本政策

  台湾地区虽然没有废止死刑,但死刑改革政策却明确以“废止”死刑作为最终目标,彰显了其改革的信心和决心,而立法、司法、执行和被害人保护政策发挥了对死刑改革政策的支撑作用,逐步推进人权保障理念,体现了“逐步”废止死刑的改革策略。大陆地区死刑政策为“少杀”、“慎杀”,该政策仍停留在“限制”死刑的初级阶段,而非“废止”死刑。不仅如此,“少杀”、“慎杀”死刑政策不包括被害人保护政策,更多体现的是司法适用层面的适用,不仅限制了死刑立法政策、执行政策和被害人保护政策的推行,而且也难以凸显政策的“改革”的光芒。目前大陆地区正处于国家的“第三次转型”之中,和谐社会的构建与“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贯彻为死刑制度的深化改革提供了内在动力。2007年中国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上做出坚定承诺“近期审核死刑的适用范围,且该范围有望缩小,直至最终废止死刑”,[15]表明了中国对待死刑改革的国际态度。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及《刑法修正案(八)》废止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为标志,大陆地区死刑制度的深化改革已经拉开了序幕,在此前提下,更有必要重新制定死刑改革政策,明确将“逐步废止死刑”作为死刑改革的基本政策,并在此之下规定更为具体的立法、司法、执行和被害人保护的子政策。

  (二)进一步限缩死刑罪名及构建死刑替代措施

  在台湾地区死刑制度改革中,绝对死刑被证明是侵害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违反了罪责原则和比例原则,而被理论与实务界坚定地予以否弃。然而,大陆地区刑法典中仍有劫持航空器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7个罪名保留了绝对死刑。与故意杀人罪相比,上述罪名并不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甚至其中一些犯罪还不是暴力性犯罪,如贪污罪和受贿罪。故意杀人罪中尚无绝对死刑(即使被害人是多数人的情况下),而上述罪名却配置了绝对死刑,显然各罪的罪刑配置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不符合刑事法治之精神,需要及时予以废止。

  两岸刑法都对侵害非生命法益的犯罪规定了死刑:台湾地区规定在军事犯罪、毒品犯罪和货币犯罪之中,而大陆地区则范围更为广泛。联合国经济与社会委员会1984年通过的《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第1条规定:“在未废止死刑的国家(地区),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应当理解为其适用范围不应超过致命的或其它极度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15]根据国际条约的一般标准,两岸均应进一步消减乃至全部废止侵害非生命法益犯罪的死刑规定,尤其是大陆地区应在《刑法修正案(八)》废止13个非暴力犯罪死刑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考虑对经济犯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死刑罪名再进行大幅度缩减;在此前提下,根据腐败预防和控制机制的建设情况,考虑删除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限缩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军事犯罪的死刑规定,从而将相对死刑严格限制在严重侵害生命法益的范围内。

  台湾地区的无期徒刑已接近实质的终身监禁,较有可能成为废止死刑之后的替代措施。大陆地区《刑法修正案(八)》加重了死缓和无期徒刑的实际服刑年限,完善了假释和减刑制度,延长数罪并罚最长期限的规定,调整并改善了刑罚结构,可谓是死刑制度改革的一大进步。然而,若从死刑替代措施角度,修正之后的刑罚体系仍存在一些问题,如判处普通死缓和无期徒刑后申请假释的实际服刑期较短;未能充分考虑到将来死刑逐步缩减的趋势,等等,因此,大陆地区的死刑替代措施仍有待于今后进一步加以完善。

  (三)完善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则和量刑程序

  台湾地区死刑适用率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司法控制,而严格的证据规则是司法控制的制度保障。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了“自白之证据能力”,规定“基于刑讯逼供或其它不正当方法取得的被告人自白,不能作为证据;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自白如系检察官提出,检察官应就自白之出于自由意志予以证明。”此外,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还有关于证据“无证据能力”的具体规定以及“违背法定程序取得证据之证据能力认定”,等等。正是基于上述证据规则,一些死刑案件因证据存疑而被不断地提出再审或特别上诉,从而有效避免了冤案的发生。相比之下,大陆地区的证据规则较为薄弱。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3]但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较难实现:一方面,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允许律师在场,证据是否为非法取得,除了犯罪嫌疑人之外,没有其它人能够证明;另一方面,刑讯逼供的手段越来越隐蔽(如站、冻、饿、累等),基本不会留下伤痕等相关证据。[16]刑讯逼供及证据规则的不完善是导致死刑冤案的主要原因。大陆地区应规定更为严格的刑事证据规则及标准,特别是可考虑设立独立的死刑量刑程序,并具体规定死刑量刑的程序参与、证明标准、证据规则以及救济途径制度,确保死刑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四)建立死刑案件的暂停执行制度

  为确保对死刑案件被告人的最后救济,台湾地区规定了在非常上诉、再审或申请大法官释宪期间,不得对被告人执行死刑,即使是在法务部长签署执行令之后,检察官发现案情确有上述事由的,仍可以“刀下留人”,暂时停止死刑执行。相比之下,大陆地区死刑复核程序中缺乏对被告人申诉权的有效保障。对于经过死刑复核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执行机关在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在7日内必须执行。被告人在有限的生命期限内可提出申诉的时间非常短,有的被告人还没来得及申诉,就已经被处决了。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指南》第8条规定:“在任何上诉或采取其它申诉程序或赦免或减刑有关的程序期间,不得执行死刑。”为避免误判的发生,对于死刑案件程序设置应尤为慎重。因此,可考虑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规定死刑复核之后被告人有一个月的申诉期,在申诉期内,若被告人提出申诉申请的,具有暂停死刑执行的效力,同时建立必要的审查制度,在申诉确有理由时,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五)加强被害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强化被害人保护制度是现阶段及未来台湾地区死刑改革中最为重要的内容。相比之下,大陆地区关于被害人保护的相关立法较为迟缓,被害人救助机制仍处于摸索阶段。2008年10月,中央政法委将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列为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实施此项改革。2009年3月9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签发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标志着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全国范围内的全面启动。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成为首部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的地方立法。然而,国家立法层面的《被害人保护法》却一直未能出台,被害人保护实务仍处于较为混乱的状态。为统一立法及提升被害人保护的实际效果,大陆地区考虑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制定一部系统性的《被害人保护法》,以实现对被害人权益的全面保障。在具体内容上,可参考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增强被害人保护方案》的相关规定,规定以下内容:一是被害人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被害人信息获取权和被害人程序参与权。前者为被害人获取侦查、审判和执行阶段关于犯罪人及诉讼程序进行的相关信息的权利;后者为被害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诉讼程序的在场权、告诉权、不服诉讼结果的救济等权利。二是被害人补偿制度。具体规定被害人的补偿范围、补偿对象、补偿金的计算标准、补偿机关和补偿程序。三是被害人的保护制度。即规定确保被害人出庭作证及人身安全的相关人身保护与心理保护措施。四是被害人的帮助机制。具体规定对被害人的帮助模式、帮助方法、帮助机构等等。




【作者简介】
钱小平,南京审计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德国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访问学者,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


【参考文献】
[1]参见谢瑞智:《死刑论》,载《师大学报》第31期,1986年6月。
[2]参见王泰升:《台湾法律史概论》,元照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页。
[3]参见台湾地区法务部检察司:《“法务部逐步废除死刑之政策及现阶段之作为”报告》(2007年9月10日),www.moj.gov.tw/ct.asp?xItem=58127&ctNode=27465&mp,访问时间:2010年10月30日。
[4]参见王清峰:《理性与宽容——暂停执行死刑》,台湾地区法务部全球信息网,//www.moj.gov.tw,浏览时间:2010年10月23日。
[5]参见台湾地区法务部:《法务部“逐步废止死刑研究推动小组”第一次会议总结说明》(2010年3月23日),台湾地区法务部全球信息网,//www.moj.gov.tw,浏览时间:2010年10月23日。
[6]参见许金春:《死刑存废之研究》,台湾法务部犯罪问题中心1994年刊行,第64页。
[7]参见蔡碧玉:《二00五年刑法之修正与刑事政策》,载《二00五年刑法总则修正之介绍与评析》,台湾刑事法学会2006年版,第19页。
[8]参见石木钦:《中国台湾刑事案件量处死刑之原则与趋势》,载《“东亚刑罚制度比较研究会”学术座谈会》论文集》,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美国纽约大学法学院亚美法研究中心主办,2010年5月22日,第91—93页。
[9]参见王兆鹏:《台湾死刑实证研究》,载《月旦法学杂志》,第183期,2010年7月。
[10]参见国际特赦组织:《台湾死刑报告》,第30页,//wenku.baidu.com/view/78243b4669eae009581bec2f.html,访问时间:2010年11月20日。
[11]参见卢映洁:《犯罪被害人之保护》,载《月旦法学杂志》,第13期,2004 年10月,第107页。
[12]参见苏俊雄:《法治政治》,正中书局1990年版,第20页。
[13]参见谢瑞智:《刑事政策原论》,三民书局1973年版,第15页。
[14]参见杨文山、张喻婷:《台湾社会对死刑的态度变化长期趋势之研究》,载《刑事法杂志》第51卷第3期,2007年6月。
[15]参见[英]罗杰尔·胡德:《废止死刑之路新发展的全球考察》,载《国际公约对中国死刑改革的影响学术研讨会学术文集》,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2009年出版,第1页。
[15]参见[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毕小青、孙世佳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19页。
[16]参见陈光中:《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中国死刑政策的调整》,载《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春季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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